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三六八號函
【要旨】
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六)秘台廳民二字第Ο四三三九函略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其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如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況下,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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