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並得選任法人為複代理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五八○號函
【要旨】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並得選任法人為複代理人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一三五二三號函復以: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何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Ο頁參照)。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某乙因遠居美國,不能來台,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某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某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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