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六四六○號函
【要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九Ο)農企字第Ο九ΟΟ一一四一八八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係規定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證明該農地確作農業使用,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當無疑義。耕地如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仍有可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如此情形其移轉登記並無違反該條文規定;尤以該條文對耕地違規使用禁止移轉之規定,係對違規使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懲處,如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撤銷,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承受人顯有不公,且有違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此與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而塗銷移轉登記之情況似有不同,蓋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拘束耕地承受人必須有自耕能力,若不具自耕能力(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當不得承受耕地。准此,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經撤銷,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似不宜逕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請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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