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略以:「…且第69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67條「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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