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二號函
【要旨】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七Ο三四號函表示:「按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又查封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因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似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要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 ...依職權為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本案參依上開意見,得由債權人(亦為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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