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囑託就耕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法院囑託就耕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三五三一號函 
【要旨】
法院囑託就耕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函說明二略以:「(一)按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易言之,假處分之目的僅在維持現狀而已,與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除維持財產現狀外,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以調卷拍賣者不同。(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李甲、李乙等二人所有土地十七筆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禁止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該應有部分而已,不涉及共有物特定位置,共有人數增加及分割等情事,亦不致生農地細分之問題。況依本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事實以觀,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侵害其繼承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有請求返還之必要,果爾,嗣後債權人如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債務人須將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債權人時,以仍屬因繼承而移轉,自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本應受理該查封登記(貴部來函說明三亦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應予受理)。即有進者,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債權人時,不僅受訴法院應就債權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加以審查,且地政機關於債權人申請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亦同。故本件假處分應不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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