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人死亡後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五○一四號函
【要旨】
遺贈人死亡後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事宜
【內容】
按「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故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依本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示辦理,....」為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三Ο五八九七號函所明示;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早期大陸人士來台死亡後,其生前所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受遺贈人,如遺贈人在臺灣地區有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如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依上開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以其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登記,並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遺贈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贈之不動產移轉予受遺贈人,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就遺產管理加以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九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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