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一八四五號函
【要旨】
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內容】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及「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四條、建築法第十一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法務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一0三二八號函及溫豐文著「土地法」第四十八頁參照)。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三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一八五三0號函參照)。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三、至於具體個案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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