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嗣後辦理出售時,因出售對象與原核定清冊對象不符,毋庸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4年5月9日台(74)財字第8288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嗣後辦理出售時,因出售對象與原核定清冊對象不符,毋庸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所報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公有土地,因承租人變更,是否應重新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核復事項:本案准照所報會商結論乙案意見辦理,又根據貴部報院所附資料,本案係因高雄市政府為執行已於54年間完成處分程序之高雄市新興段四小段○○地號等6筆市有土地時,因高雄市審計處疑而引起,該案迄今未執行結案,其原因為何及有無其他應考慮之處,應併請先予查明後,再依法處理。
附:內政部74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296855號函
主旨:高雄市政府函為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公有土地,其因承租人變更,是否需再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准乙案,報請 核奪。
說明: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後:「查省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擬予處分,而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時,其所附土地出售清冊,在臺灣省及高雄市均載有使用人姓名(臺北市則無)。實務上省市政府在完成土地處分法定程序後,正式出售前,土地承租人有將地上私有房屋移轉他人後依規定申請換訂基地租約情事,以致實際辦理出售時之對象與清冊所載者不符,是項不符情形是否應由省市政府重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處理,有下列甲、乙兩案意見,請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奪:
一、甲案: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時,既已將出售對象等資料列於土地出售清冊內,且送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並報奉行政院核准,係屬有特定對象之處分;若讓售對象有所變更,自應重新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乙案:查土地法第25條所稱『民意機關同意』,係指民意機關對於省、縣、市政府所為省、縣、市有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租賃之同意權而言,並不包括地價等之執行技術與細節問題,行政院51年3月11日台內字第7896號令釋有案。又省、市有土地之處分,其處分方式(如讓售、標售)、承受人資格及計價等執行技術與細節,各該省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中均有明定。土地出售清冊所載使用人姓名屬執行出售土地之細節,從而公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其於正式出售時,承租人姓名與土地出售清冊所載使用人姓名不符,除應依各該省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外,應毋庸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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