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隸單位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轉及有償撥用,其物權因而變更時,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8年4月6日台(78)財字第8509號函
【要旨】
改隸單位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轉及有償撥用,其物權因而變更時,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所報省立機關學校或縣立學校改隸中央或台灣省,其不動產隨同移轉及有償撥用,因而物權變更時,是否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78年3月6日台(78)內地字第673850號函
內政部會商結論:
一、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係為防止省市縣政府不當處分其管有之土地;而省屬機關學校或縣立學校改隸中央或省,其改隸前原經管不動產,依行政院台60教字第1861號及台57財字第1883號令核示,改隸單位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轉。是機關學校改隸,其不動產隨同業務移轉,應為政府行政權之運用,且其改隸需經上級機關之同意,與處分不動產有別,應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二、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撥用,依行政院52年10月5日台52內字第6574號令示,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有償撥用雖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僅限於各級政府間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始可辦理,且需報請行政院核准,是其仍屬土地法第26條規定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之行為,自無需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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