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於簽定買賣契約辦理出售後始取得所有權者,其取得所有權前而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效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8年6月14日台(78)財字第15833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於簽定買賣契約辦理出售後始取得所有權者,其取得所有權前而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效
【內容】
所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45年1月間出售該鄉黃泥塘段○○地號內部分鄉有土地,惟該地於民國57年1月22日始由該所取得所有權,當時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一案,准照法務部議復意見辦理。
附:法務部78年5月25日法(78)律字第10005號函
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其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能。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其所謂「處分」除物權行為外,是否包括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茲分述如后:
(一)學說上多數認為該條所謂之「處分」,僅指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並不包括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該契約標的之所有權於訂約時,雖為他人所有,祗要該標的自始、客觀上存在,仍無礙於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僅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詳言之,即出賣之物若為他人所有時,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有權而後移轉給買受人,或逕使該他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如出賣人未能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對買受人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該買賣契約因而無效(參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136頁至第137頁、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327頁)。
(二)實務上則認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之「處分」,不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包括在內,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參考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558號判決)。
(三)本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57年1月22日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民國45年1月間即已將其出售,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龍潭鄉公所雖尚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惟該地並非自始、客觀、永久之給付不能,依前所述,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之問題。又該買賣契約,如採學說上之見解,認為尚未構成無權處分,仍為有效;如採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民法第118條之處分行為,因出賣人龍潭鄉公所於處分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故該買賣契約,不論係學說上或實務上之見解,均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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