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人需用放租放領之公有土地時,可於取得該地之承租承領人及管理機關同意後暫准先行使用,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45年11月28日台(45)內字第6653號函
【要旨】
礦業權人需用放租放領之公有土地時,可於取得該地之承租承領人及管理機關同意後暫准先行使用,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奉 交內政部會經濟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一)礦業權人依礦業法第73條各款規定之用途使用他人土地核屬設定土地他項權利之範圍自應依照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惟依礦業法第74條第1、2兩項規定礦業權人使用他人土地主管官署得先行許可再與土地所有人洽商之立法精神,對於礦業權人依礦業法第73條,必須使用放領放租之公有土地似可於洽得承領人或承租人及該項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後,暫准其先行使用另由該管理機關依照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對該項公有土地之補償金應依該公有土地之權屬分別解繳國、省、縣、市公庫。
二、經陳奉 諭:「應依議辦理」函達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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