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4日 星期四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依都市計畫法撥用公有土地之使用期限,仍應依行政院台53內字第6837號令有關公地撥用使用期限之規定辦理

依都市計畫法撥用公有土地之使用期限,仍應依行政院台53內字第6837號令有關公地撥用使用期限之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718日台(84)內地字第848105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撥用公有土地之使用期限,仍應依行政院台53內字第6837號令有關公地撥用使用期限之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次:「關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私有土地及撥用公有土地兩者規定之使用期限不一,為利公共工程之推展,建請修正行政院台53內字第6837號令有關公地撥用使用期限之規定一案,經就行政院秘書長8461日台8419820號函說明所示該院有關單位所提意見研議衡酌結果,上開院令尚無修正之必要。」
附:行政院秘書長8461日台84四財字第19820號函
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按私地徵收與公地撥用,係屬二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有關因二者規範之使用期限不同,而影響公共工程進行之問題,應不存在,因各級政府機關如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工程,須使用公有土地時,可視工程進度適時申辦撥用手續,當不致發生所敘問題;又公地撥用不若當年徵收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急迫,且公地經撥用後如不儘速使用,而令其荒廢,甚至遭人佔用,亦非所宜。
二、有關公地撥用之使用期限,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9條第1項第5款均有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之情形者,應撤銷撥用之規定,則政府機關撥用公地如係為建築使用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1年內開始建築使用,逾1年未開始建築使用,即應撤銷撥用,尚非儘涉及修正本院53年台53內字第6837號令之問題。
行政院8496日台(84)財字第32527號函
主旨:修正本院台72財字第16024號函及台70財字第18035號函示之撥用作業程序。
說明:
一、復84419日台財產一字第84009340號函並依貴部84731日台財產一字第84019353號致本院秘書處議復函辦理。
二、抄附修正「本院台84財字第04500號函(即原本院台72財字第16024號函)暨本院台70財字第18035號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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