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人未履行允受贈與時所承受之負擔,贈與人自得依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7年1月6日台(77)內字第217號函
【要旨】
受贈人未履行允受贈與時所承受之負擔,贈與人自得依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內容】
所擬無償發還金門縣民陳○○所捐贈欲建綜合醫院用地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76年12月19日台第557293號函會商結論
案經本案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國防部、金門政委會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分為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412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據金門政委會出席代表稱:「金門縣政府於籌建綜合醫院期間,金城鎮陳○○君捐贈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北一劃字○○地號共有土地持分2分之1與金門縣政府,並訂立贈與契約,提供興建醫院使用,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金門縣』,惟建院計畫因故中止,陳君捐贈之原因消滅,陳君並要返還其所捐贈之土地。依照首揭說,金門縣政府並未履行允受贈與時所承諾之負擔,即未興建醫院,贈與人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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