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7291號函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內容】
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乙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央銀行、財政部(未派員)、國防部(未派員)、國家安全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各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本許可辦法受理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時,有關該不動產標示所在區域,有無本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之情形,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1.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於審核時,應就該不動產1公里範圍內,有無重要設施或屬國家安全管制地區,或依個案情形雖超過1公里但該區有機場、港口或重大工業設施等特殊地區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內敘明,並於報內政部許可之函中擬具審核意見,俾內政部核可時之參考。
2.研究逐步建立內部資料,以作為審查之機制。
(二)(略)
(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後,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處理方式如下:
1.於『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8章資料統一代碼之權利人類別新增『大陸人士』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新增『大陸人士身分證號:』。
2.登錄時,利用現行流水統編給號功能及新增加之權利人類別及其他登記事項代碼,將大陸人士之相關資料登錄入暫存檔,並於校對無誤後寫入主檔,另同時可以書面資料管制。
3.修改謄本及權狀之列印程式,如遇有大陸人士且為流水統編號碼者,程式應搜尋至其他登記事項相關之身分證號並於原欄位列印。在相關程式尚未增修完成前,如遇有類此案件,謄本應仍可依現行列印格式處理,以其他登記事項資料表示大陸人士身分證號;而權狀因無法列印出其他登記事項資料,暫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先以人工書寫方式於權狀上之權利人加註統一編號後,另註明大陸人士身分證號並核章。
4.如需產製相關統計報表時,則另行開發程式以權利人類別及姓名為鍵值搜尋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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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案件身份及建物面積事宜

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案件身份及建物面積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90160621號函 
【要旨】
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案件身份及建物面積事宜
【內容】
一、按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 貴府依規定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該大陸地區人民非屬上開職務成員,或由當事人切結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如有不實,應由當事人負法律責任。
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之六、「建物資料」欄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權利案件簡報表」之「建物標示」欄內面積,於填寫時應包含層次及附屬建物面積,如有共有部分者,亦應一併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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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各相關機關聯繫執行事宜

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各相關機關聯繫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821號函 
【要旨】
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各相關機關聯繫執行事宜
【內容】
關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聯繫執行事宜,經本部本(91)年8月29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央銀行、法務部、外交部、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應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向大陸地區當地縣市公證處公證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其委託他人辦理者,如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辦理流程如附表。(詳如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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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代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款為由申請變賣遺產,非屬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行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代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款為由申請變賣遺產,非屬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行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
【要旨】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代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款為由申請變賣遺產,非屬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行為,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內容】
一、案經轉准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略以:
(一)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國庫取得賸餘財產之時間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始確定取得(本部80年11月13日法律字第16834號函參照)。
(二)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又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
(三)本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業已屆滿(65年3月30日)無人承認繼承,該遺產有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宜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二、參照上開法務部見解,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故本案被繼承人於35年5月4日死亡,而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如期限內有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即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有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等),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即歸屬國庫;但期限內如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本案需代繳之地價稅,依陳情人另附地價稅單為89年至93年期,顯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遺產管理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指公示催告屆滿前、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或清償債權及交附遺贈物前之期間),因管理遺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由遺產繼承人(如有人承認繼承)或最後歸屬者(國庫)擔負之,自無須為保存遺產而變賣遺產。又旨揭土地是否應歸屬國庫,因涉具體事實之認定,請貴府查明後,依上開規定核處。如查確為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亦請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三、至本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係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是否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及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與本案之情形尚屬有別,併予敘明。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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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九三三四號函
【要旨】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應辦理登記之財產,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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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93號函
【要旨】
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內容】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分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釋略以:「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所定「賴以居住」是否有時限一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則不得繼承,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倘非屬賴以居住者,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因大陸人士不得繼承不動產,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而繼承之,惟是否屬「賴以居住」,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並無時限;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時,應同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和義務。
三、本案債務人(被繼承人)程○○死亡,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而債權人不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等待3年,債權人應否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或「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乙節,緣債權人與被繼承人(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辦法規定需先代辦繼承登記,嗣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因本案非由繼承人申辦登記,倘大陸繼承人主張繼承時,在台繼承人本負有返還其應得價額之義務,登記機關無由要求債權人代繼承人切結前開文字,繼承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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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6879號函
【要旨】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5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838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本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均係指有關所有權人,即『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情形。次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第1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本件有關外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規定之土地,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出售與本國人時之後續處理事宜,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復基於其特別之立法意旨,明訂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定土地,與本部前開函釋所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且另於強制執行實務上,亦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對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似可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惟標售範圍應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而非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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