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八號函
【要旨】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法八Ο律一六二三二號函以:「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共同抵押權人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從而共同抵押之債務僅受部分清償而欲塗銷其中一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時,經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提出同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惟此項塗銷使共同抵押物減少,已變更當初訂立共同抵押權契約內容之意思,尤其是共同抵押人之間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時,為兼顧其間之公平求償,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前,仍宜由共同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另訂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故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連件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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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辦理預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宜

辦理預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59號函 
【要旨】
辦理預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宜
【內容】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分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8條及第760條所明定。倘當事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準此,登記機關應得准依當事人合意連件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該抵押權讓與登記。至其抵押權讓與登記方式,因目前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則其抵押權讓與,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及異動內容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登錄內容:「一般註記事項:000000日○○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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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關「承攬關係報酬額」認定事宜

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關「承攬關係報酬額」認定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6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要旨】
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關「承攬關係報酬額」認定事宜
【內容】
一、按經函准前開法務部92527日法律字第0920021109號函函略以:「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上開有關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於88421日修正公布、8955日施行,其目的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遂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同時,因修正前之條文係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8763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債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收錄於法務部885月印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權施行法法規彙編』,第173頁。)準此,有關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於計收登記費時,涉及民法第513條『承攬關係報酬額』之認定疑義,基於債權額已得確定以及私法自治之尊重,登記機關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之約定報酬額計收登記費,應無不可」,是,本案承攬人(即權利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建築基地受託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物定作人(即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130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契約書內載雙方合意約定之權利價值)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得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
二、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者,本部919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861號函釋以工程造價為計收標準,該「工程造價」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意見,係指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工程價款,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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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金融機構得憑主管機關證明單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概括讓與者,受讓金融機構得憑主管機關證明單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7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01號函 
【要旨】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金融機構得憑主管機關證明單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78日金管銀(一)字第09700230460號函略以:「...二、有關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隨同移轉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仍繼續存在。至於本會973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係核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債權確定之證明文件無涉。三、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有關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與概括讓與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機構於申請對讓與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得檢具本會核准函單方辦理登記,毋須會同原權利人及抵押人。」,本部同意金管會上開函意見。
二、另依民法第881條之7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是本案抵押人倘未於知悉合併之日起15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該債權額尚未確定,得由受讓人持憑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之公文,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單方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以登記清冊或歸戶清冊(刪除不屬該範圍者)代替移轉契約書,免繳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並得採批次方式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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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原已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存續期間欄位資料

原已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存續期間欄位資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10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 
【要旨】
原已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存續期間欄位資料
【內容】
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
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意旨,969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日至○○○○○○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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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承攬人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

承攬人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四七三六號函 
【要旨】
承攬人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
【內容】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分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確定產權登記,現行登記未有建築完成應為登記之強制規定,亦即採任意登記,故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始得為之,本案申請之標的既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其所有權人(即變更後之起造人)尚非承攬契約書所載之定作人,地政機關自無從受理該項登記。
二、上項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0四三一三號函表示同意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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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482號函 
【要旨】
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312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6331號函略以:「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抵押權須具備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須以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及為抵押權之登記等要件,方能成立。上開承攬人抵押權標的物僅以該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為限,其坐落之基地不在其內(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5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設定負擔之規定,理論上應包括意定物權及法定物權之設定在內,惟對於承攬之工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者,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除該建築物外,是否及於其基地乙節,觀諸學說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者,學者及實務見解認以否定說較為可採,理由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請求就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附拍賣,不僅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且與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以工作物為限之原則一致(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14頁及最高法院8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在符合法定抵押權要件之情形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設定負擔』,似得解為僅限意定物權而不包括法定物權在內。」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承攬工作所附建築物之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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