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一二八號函
【要旨】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一、查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為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乙節,係根據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所釋示。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
二、又查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ΟΟ號函釋,係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與繼承人全體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尚屬有別。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五二三八號函
【要旨】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法七二律一五一四Ο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二七號函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移轉登記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為,似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等五人各買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全部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買受人之中,尚難憑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等願共同於辦理繼承並分別共有之登記後,按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似可請求書記官對和解筆錄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178號函 
【要旨】
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內容】
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分為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有關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前經本部90年1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釋有案,是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地政機關經受理審查無誤後,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 
【要旨】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內容】
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另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明示,參依上開規定,本案公有宿合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其所增建之房屋已自願切結產權歸屬省有,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四號函 
【要旨】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文。本案申請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除有本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通知補正或駁回其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自應依本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並同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貴府來函說明三認地上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基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性及獨立性,系爭土地前有呂○○女士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中,如准本案申請人陳○○先生就同一建物同一特定位置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恐有侵害呂○○女士先主張占有權利之虞,固有所慮,然此已涉及當事人間私權事實之認定,非登記機關得據以准駁系爭登記案件之考量依據,合先說明。又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自宜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
【要旨】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繼承人陳某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復請查照。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地一字第六三九五五號函
查共有土地,於光復初期誤以死者某甲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應更正為其合法繼承人某乙、某丙所有,嗣某乙、某丙又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依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應由其再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合法繼承人某丙之再繼承人因故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僅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並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與上開要點規定雖有未合,但如因合法繼承人死亡,其部分再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致影響他再繼承人之權益,顯不合理,本案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似可准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留存某丙部分仍以死亡者名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止。因案乏前例可循,本處未敢擅專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略以:「…且第69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67條「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