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不得訂有各房分別所有及持分比率

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不得訂有各房分別所有及持分比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七五)內民字第三八三八一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不得訂有各房分別所有及持分比率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ΟΟ五二號函略以:「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派下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故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本件祭祀公業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七條訂定祭產為派下各房個別所有及其持分比率,即與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有違。又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業解散後各派下員對祭產土地之應有持分權依照第七條規定辦理之。似亦與祭祀公業之性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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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六四號函 
【要旨】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內容】
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有之財產,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承受,自應以移轉方式為之,惟其因移轉所生之稅賦,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本案青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增資申請合併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縱該二公司申請合併前、後之董事、監察人均相同,惟仍為二個獨立之社團法人,被合併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因之而消滅,是以其產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正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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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九八八號函 
【要旨】
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貴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本案高雄縣有土地前經作價投資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嗣後高雄縣政府因開闢道路為減輕徵收費用負擔,擬撤銷作價投資而為塗銷登記,回復產權為縣有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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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和解筆錄中有未到期之給付者,俟清償期屆至時,始有給付之義務

和解筆錄中有未到期之給付者,俟清償期屆至時,始有給付之義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五八一四號函 
【要旨】
和解筆錄中有未到期之給付者,俟清償期屆至時,始有給付之義務
【內容】
一、案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一六九一號函以:「上述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關於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林○○得隨時申請辦理登記,至第二項未到期之給付,則應俟清償期屆至時,林○○始有給付之義務。」
二、本部同意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林○○為其依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依說明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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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之格式,由省、市地政機關依需要自行訂定

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之格式,由省、市地政機關依需要自行訂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二二四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之格式,由省、市地政機關依需要自行訂定
【內容】
為加強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地政機關對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為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五Ο三二三號函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四點所明定,至有關清冊之格式,因各地祭祀公業土地狀況或有不同,宜由省市地政機關各按其需要自行訂定。(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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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持憑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之判決書,可就本訴部分判決先行辦理登記

持憑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之判決書,可就本訴部分判決先行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六九九二五號函 
【要旨】
持憑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之判決書,可就本訴部分判決先行辦理登記
【內容】
按本訴與反訴係各別之訴訟,自得為各別之判決,本案法院雖就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亦應屬個別獨立之訴訟判決。從而本訴原告申請就本訴部分之判決先行辦理登記,尚非法所不許。至反訴部分之判決以標的物已有查封登記而未能再依判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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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以「嘗」、「公業」或「祖嘗」辦理登記之土地應列入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中管理

以「嘗」、「公業」或「祖嘗」辦理登記之土地應列入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中管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五二四號函 
【要旨】
以「嘗」、「公業」或「祖嘗」辦理登記之土地應列入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中管理
【內容】
關於以「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及以「嘗」、「公業」或「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之稱謂(第七二五頁參照),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名義。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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