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2日 星期五

張金鶚︰熱錢若續流入 房市泡沫化將惡化

張金鶚︰熱錢若續流入 房市泡沫化將惡化
內政部昨舉辦99年地政節慶祝大會,行政院院長吳敦義、內政部部長江宜樺均出席。會中邀請政治大學地政系特聘教授張金鶚分析ECFA簽訂後對台灣房市影響,他點出,因預期心態,多半是業者炒作中資議題,但並未見到明顯的中資炒作狀況,再加上美國實施二次量化寬鬆(QE2)政策,刺激熱錢流入亞洲,若進入台灣房市,泡沫化將持續惡化。
張金鶚表示,ECFA簽訂前及生效後所產生的預期心態,對台灣房市影響最大,業者有趁勢炒作中資議題之舉,甚至藉由邀請中國富豪團到台灣看房子等創造議題方式,導致房價充分甚至過度反應。
在如此的氛圍下,美國又宣布二次量化寬鬆政策,引來國際熱錢炒作亞洲股、匯市,若是進一步流入台灣房市,泡沫化趨勢將持續惡化,如果此時政府還沒有進一步採取更強而有力的作為,台灣面對房市泡沫也只能「剉咧等」。
他指出,台灣房市其實缺乏短期投資誘因,加上中國房市利潤遠高於台灣,不會有中資明顯進入台灣房市的現象發生,此外,台灣房市投資已相當飽和,中資來台競爭將相對辛苦。
不過,張金鶚認為,兩岸經貿往來頻繁,將可提高商辦需求,促使空置率降低,租金及價格水準可能出現緩升情況。由於ECFA對房市中長期影響難料,建議政府應負責審核、監督與調查中國投資者身分、資金來源、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以遏制投機歪風。
自由時報 記者徐義平/台北報導2010-11-12

所得稅法99.6.15修正

所得稅法99.6.15修正
總則
一般規定
1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3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1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3-2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3-3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
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3-4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4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一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4-1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4-2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4-3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5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五千元,加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零九萬元至二百十八萬元者,課徵九萬五千八百元,加超過一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十八萬元至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加超過二百十八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加超過四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5-1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6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6-1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6-2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名詞定義
7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8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9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10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11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2   (刪除)
綜合所得稅
13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14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14-1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15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6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申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17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用語定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用語定義 :

u        主建物 (標示部) :
房屋的主要部分即銷售場合中所謂的室內面積
u        附屬建物 (標示部) :
一般常見的有平台、陽台、花台、露台、或由契約約定歸屬於一樓的地下室及歸屬於頂層樓的屋頂突出物
u        屋頂突出物 (標示部)
突出於屋面的附屬建築物
u        共同使用部分 :
即一般所謂的公共設施。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廊、水箱、機械房等等均是
u        建蔽率 :
建蔽率乃指一塊建築基地內,其建築物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 
u        容積率
建築物 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建築基地面積的比率(不包括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
u        建築基地 :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u        建築基地面積 :
 建築基地之 水平投影面積
u        建築面積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所稱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2/3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1.5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0.5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1.5公尺或0.5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u        建築線 :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u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露台、陽台及法定騎樓面積 ,即為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其計算範圍是以牆壁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或柱心線為區劃範圍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的計算不包括2/3以上透空的遮陽板,不突出超過1公尺半的陽台、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或是不突出超過0.5公尺的雨遮、花台等,但是每層陽台面積總和如果超過建築面積1/8時,超過部分仍然必須計算樓地板面積。建築設計圖面必須標示各層樓地板面積,做為日後辦理登記時的依據。一般而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多以各層樓地板面積為基準來測算登記面積。
u        總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總樓地板面積在法律定義與計算上共有三種方式
²         計算建築物之總工程 造價所認定的方式,
²         計算停車空間設置數量標準
²         計算容積率標準
通常在使用時多以第一種方式為主,其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包括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的總和,並包括地下室各層樓地板面積,以及屋頂突出物及夾層、閣樓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但不計入法定騎樓、依法設置的陽台、花台、雨遮或遮陽板等之面積。
u        屋頂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例如: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塔、瞭望台、屋頂窗、水箱、煙卥、屋裝飾物、避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電機設備。
u        閣樓 : 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1/3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換言之,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 1/3 以下時,才視為閣樓
u        露台及陽台 :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u        騎樓與庇廊 : 騎樓與庇廊均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履蓋者稱為騎樓,而祇有遮蔽物覆蓋者稱為庇廊。但由於二者所指空間及功能並無差異,故習慣上稱為騎樓
u        夾層屋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所謂「夾層產品」,是在樓層與樓層間多出一層,自然多出該層使用面積,以往最常見的夾層是在浴室廁所或廚房上端再行夾層,高約1米多,做為貯藏室之用。而腦筋動得快的商人,便著手於挑高設計的室內,再予以多出一層做臥室或和室,使得狹小的空間頓時多出一層,於是兩房變3房,只比2房的房價再多一些即可,藉此增加產品的銷售。 
u        透天厝 :
即一般所謂「頂天立地」式的建築,可以完整的擁有一樓地面庭園及屋頂的使用權,但坪數較正統別墅小,一般透天厝之規劃設計琳瑯滿目,透天厝最大的缺點是連棟建築、基地狹長、正面寬度不夠、通風採光欠佳、內部格局複雜、平面規劃零亂,並且室內樓梯多、佔空間、實坪少,且透天厝因其區位環境及庭院大小之不同,而在價位上遠較正統別墅為低,尤其建商為了獲取高額的利潤,往往做密集式的規劃。 
u        重疊別墅 :
重疊別墅大都以五樓公寓建築之改良型為主,亦及將五層樓之建築物重新區隔成二戶或三戶,從而室內規劃較樓中樓更具彈性,不過也形成了上層住戶有天無地、中層住戶無天無地、下層住戶有地無天等變體建築之異常現象。重疊別墅居家功能雖較公寓住宅富有變化,然別墅情趣盡失,尤其是一戶總面積五、六十坪之重疊別墅,扣除公共樓梯、屋頂突出物、水箱等公共面積及停車場坪數,每層所剩的面積極為有限
u        樓中樓 :
在大樓中,分隔的上下兩層以室內梯相連,而成為樓上、樓下設計,並將客廳挑高,使單調的都市平面生活空間附於立體變化與情趣。
u        房屋地段增減率 :
房屋之價格,常因其座落、地段、商業之榮枯、供求之緩急,以及交通便利或偏僻,而定其時價之高低。台灣省政府為增加商業繁榮而地價高昂地段之房屋負擔,乃通令各縣市政府,對於課徵房屋稅之房屋,應按實際情況訂定「第段等級調整率」(亦稱路線調整率)將依照原價法求得之房屋現值,重加調整,而以調整後之房屋價格,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 
u        建築物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²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18平方公尺,得建築18平方公尺。
²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²         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²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之屋頂突出物。
²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u        起造人 :
建築法 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u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
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u        承造人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條文內容:
4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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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 
【要旨】
清朝時期之典權於台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者,其權利人不得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
【內容】
業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法七六律字第六二九七號函以:「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清朝時期,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台灣光復後,雖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生於民國前三十六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於民國前二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十二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台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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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四二內字第二八三八號令 
【要旨】
申請「占有」之登記應不准許
【內容】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等為限,該義德堂申請為占有之登記,於法似乏依據。又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判決理由,僅認上訴人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認為其所有權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易言之,該判決內容僅消極的確認陳○○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並未積極的使○德堂取得何項權利,故該○德堂如欲主張業已取得某種土地權利而申請登記(以土地法所定應登記之權利為限),似仍須另有根據。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修正後為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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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二年四月一日台(四二)內地字第二六○四○號函 
【要旨】
抵押權不得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內容】
囑釋以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登記疑義一節,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四二)公參字第八七八號函略謂: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行轉押如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故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在現行法上已失其根據,原函所稱原抵押權人廖○○對洪○○所負之債務,倘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應依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原抵押權為標的再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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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四十年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 
【要旨】
日本民法物權編規定之不動產質權與我民法典權之性質有別
【內容】
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
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
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
四、為補救計,以祗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修正後為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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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節京二字第一八九六號指令 
【要旨】
不動產登記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應不准其登記,抵當權、永小作權可改為抵押權、永佃權登記
【內容】
業經交據司法行政部及地政署會同議復到院,應准如議:
一、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抵當權,與我國民法之抵押權相當似可改為抵押權登記。二、同篇內所定之永小作權,其性質雖與我國民法之永佃權相類似,但永小作權,皆定有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之存續期間,而永佃權則為永久之耕作,牧畜權並無存續期間,其定有存續期限者,依照我國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視為租賃。茲為適應該省之特殊情形,永小作權,似可改為永佃權登記,但應註明其存續期間。三、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其性質與我民法所規定之抵押權及典權亦不相類似,未便准其登記等因,嗣以此項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係規定私權關係,並無壓榨箝制性質,且與三民主義及我國法令不相牴觸,依照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五款之規定,亦應暫行有效,復經本公署以子養(三六)署民地一字第二0號電請行政院准予依照土地法所定他項權利登記程序重行登記,以杜糾紛,旋奉行政院三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從二九三四五號指令開:「查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抵押權及典權之性質有別,自未便准其登記。」

中央法規標準法 93.5.19修正

中央法規標準法 93.5.19修正

總則
1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法規之制定
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5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6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7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8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9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10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1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法規之施行
12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1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15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法規之適用
16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17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18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19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20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21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22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23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24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25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附則
26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