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3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內容】
一、查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係基於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訂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及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僅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即營業用之出租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額之限制),故本部上開函釋係審酌土地法第3編第3章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行政解釋,似無不妥之處。又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有關市場攤位承租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之判例意旨,亦與上開本部函釋相合,故本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仍應維持。以上為本部兩號函釋之理由。又查本部原檔卷,上開兩號部函之發文日期,始為正確。「71年5月22日」及「71年7月12日」似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本案貴所引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准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此與本件上訴人單純將房屋之店面租與被上訴人營商之情形,尚屬有間,即不得援例主張」之判決意旨,認為房屋縱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租金亦須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並認為不宜以房屋供住家或營業使用作為應否適用上地法第97條之判斷標準。此與本部上開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及99390號函釋,只限制「供住宅用之房屋」之意旨相左,而函請本部刪除該兩號函釋。本部經再審酌上開兩號函文解釋,基於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當今房屋租賃現況之考量,認為尚無不妥,仍應予以維持。
三、關於上揭本部二函釋與上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不合,類此行政解釋與司法判決相左案例,如何適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18日法83律決25229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3年11月11日83秘台廳民一字第19628號函略以:『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就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法院於審理具體民事訴訟事件時,依職權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至內政部就其職掌業務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時,是否參酌前開判決所持之見解,宜由內政部本其職權斟酌決定之。』本部同意上揭法務部函意見。本部上揭兩號函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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