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6日 星期三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基地之租金,不能援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基地之租金,不能援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4714日台(44)內字第4380號令 
【要旨】
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基地之租金,不能援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內容】
一、該省政府4451344府民地乙字第1974四號呈為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其標準應如何確定,非城市地方而發生房屋或基地之租金糾紛時,可否援照辦理請釋示一案。
二、茲核復如次:
(一)該省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區域,所謂城市地方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原呈所稱之頭城鎮無都市計畫不得視為城市地方。
(二)非城市地方發生房屋或基地之租金糾紛時,不能援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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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尚未舉辦規定地價土地,不能依照土地法規定強制訂定租金標準,惟可依法予以調處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9728日台內地字第361327號函 
【要旨】
尚未舉辦規定地價土地,不能依照土地法規定強制訂定租金標準,惟可依法予以調處
【內容】
關於租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外建築基地興建房屋時,租金計算標準疑義乙案,前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結果僉以:「承租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外建築基地興建房屋時,其基地租金應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固為土地法第105條暨同法第97條所明訂,惟在該土地尚末舉辦申報地價前,其租金究應依何標準計算,因案關人民權益,自未便逕以行政命令遽以規定,本案應留俟研訂有關法律時併同參考辦理。」紀錄在卷。是項會商結論,經核尚屬允當,本案系爭土地既尚未舉辦規定地價,依照上開會商結論,自無法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強制訂定其租金。惟對本案之租金爭議,可由該管桃園縣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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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7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 
【要旨】
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內容】
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係就土地法第100條,對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出租房屋所為之判例。同法第97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從而,本部715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仍應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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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贈與農業用地,受贈人須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才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贈與農業用地,受贈人須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才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對象必須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才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
該局轄內甲君於986月贈與1筆農業用地給媳婦,土地價值150萬元,因未達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遂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甲君。甲君因誤解法令,認為只要贈與的土地為農業用地,就可以免課贈與稅,所以隔了2個月又贈與存款220萬元給他的兒子,甲君認為,贈與存款並未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所以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該局查得甲君98年度贈與總額37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因甲君贈與存款時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短漏贈與稅,所以除了補稅外,還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5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受贈人須自受贈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才可以免課贈與稅。2011/3/9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臺北市南區即將出現大型的國有土地開發案

臺北市南區即將出現大型的國有土地開發案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正規劃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開發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財訓所)及周邊的國有土地,未來將結合財訓所的公務需要,引進民間資金興建包含教學、會議、住宿、餐飲的商務旅館以及辦公大樓,以達提升國有土地運用效益、建置優質訓練環境及創造商機的三贏目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財訓所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142巷,鄰近景美商圈及水源快速道路,土地使用分區大多為第三種住宅區。財訓所周邊的土地面積廣達6.7公頃,國有財產局計畫以分期分區方式辦理開發,第一期先開發財訓所及國有財產局經管的國有土地,面積約3.5公頃,預估開發之後的總樓地板面積為45,000坪,除部分樓地板面積作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使用外,其餘空間將由投資人營運使用,設定地上權期滿後,建物收歸國有。
國有財產局進一步表示,本開發案是財政部極為重視的指標型開發案件,為加速開發時程,該局已於10034日上網公開徵求民間顧問公司協助規劃,預計於413日開標,屆時將由顧問公司協助辦理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及招商後的履約管理等工作,如果一切作業順利,可望在今年底公告徵求投資廠商辦理開發2011/3/7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繼承時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繼承時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其課徵標的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委託人生前若將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信託法訂立自益信託契約,則受益人(即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所遺留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則無上述法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該局日前審查納稅義務人某甲申報被繼承人王君遺產稅案時,某甲主張被繼承人王君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等,惟查被繼承人王君所遺留財產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已取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文件,其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不符,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案經核增遺產總額38,500,000元,補徵遺產稅額3,850,000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信託案件外,農地信託也是無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適用,故在作租稅規劃時,請瞭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2011/3/10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資金或不動產,以贈與論,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99年度購買價值250萬元之豪華汽車,因購車自備資金不足,除自備款10萬元外, 其餘購車款240萬元,係由其母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經該局查獲,認屬上開應申報贈與稅範圍,甲君未依規定申報,通知甲君申報。
該局指出,前揭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依財政部765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均通知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申報,惟如逾限仍未申報,將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收到國稅局寄發之公文書,一定要詳細閱讀,如有疑義,可依公文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洽詢服務(承辦)人員,以免誤了補報免罰的時機,影響自身權益。2011/3/10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承租私人土地,如非供建築使用,其租金無土地法第105條暨第97條租金限制之適用

承租私人土地,如非供建築使用,其租金無土地法第105條暨第97條租金限制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121日台內地字第473615號函 
【要旨】
承租私人土地,如非供建築使用,其租金無土地法第105條暨第97條租金限制之適用
【內容】
查基地租用,年租金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本部67915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之「基地」,係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承租土地,如非供建築使用者,應無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暨第97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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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釋民國66年以前,尚未舉辦規定地價地區,有關土地租金究應如何計算

釋民國66年以前,尚未舉辦規定地價地區,有關土地租金究應如何計算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6328日台(76)內字第5683號函 
【要旨】
釋民國66年以前,尚未舉辦規定地價地區,有關土地租金究應如何計算
【內容】
查基地年租金最高限額,應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固為土地法第105條暨同法第97條所明訂,惟民國66年以前,尚未規定地價地區,因無申報地價可資依據,其土地租金究應依何標準計算,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因案關私權爭執,可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調解決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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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公有出租基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其認定標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公有出租基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其認定標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8527日台內地字第706209號函 
【要旨】
公有出租基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其認定標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內容】
關於公有出租基地,其租金之多寡,係以申報地價及租金率之多寡來決定,其租金率宜否再降低,似宜就租金收入,出租成本負擔等加以考量。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用地之認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37條已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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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3127日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內容】
一、查本部715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係基於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訂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及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僅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即營業用之出租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額之限制),故本部上開函釋係審酌土地法第3編第3章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行政解釋,似無不妥之處。又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有關市場攤位承租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之判例意旨,亦與上開本部函釋相合,故本部717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本部715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仍應維持。以上為本部兩號函釋之理由。又查本部原檔卷,上開兩號部函之發文日期,始為正確。「71522日」及「71712日」似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本案貴所引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准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此與本件上訴人單純將房屋之店面租與被上訴人營商之情形,尚屬有間,即不得援例主張」之判決意旨,認為房屋縱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租金亦須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並認為不宜以房屋供住家或營業使用作為應否適用上地法第97條之判斷標準。此與本部上開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及99390號函釋,只限制「供住宅用之房屋」之意旨相左,而函請本部刪除該兩號函釋。本部經再審酌上開兩號函文解釋,基於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當今房屋租賃現況之考量,認為尚無不妥,仍應予以維持。
三、關於上揭本部二函釋與上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不合,類此行政解釋與司法判決相左案例,如何適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831118日法83律決25229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3111183秘台廳民一字第19628號函略以:『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就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法院於審理具體民事訴訟事件時,依職權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至內政部就其職掌業務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時,是否參酌前開判決所持之見解,宜由內政部本其職權斟酌決定之。』本部同意上揭法務部函意見。本部上揭兩號函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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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之計算方式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之計算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36日台內地字第8502539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之計算方式
【內容】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指「以申報總價額按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年息而言」,本部69522日台內地字第19576號函明釋有案,依上開函釋之計算方式茲列式如下,以免爭議: 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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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0428日台(70)內地字第14844號函
【要旨】
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內容】
關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亡)申請移轉登記,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附: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七0地一字第二0一三五號函。
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似為簡化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本案土地出賣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書面契約,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填發契稅繳納通知單,均在出賣人死亡(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惟監證日期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後但填契稅繳納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似可證明契約之真實,而無倒填契約日期之嫌,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准其單獨申辦移轉登記,是否可行,敬請釋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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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規定,無須於申請時具結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規定,無須於申請時具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1020日台(71)內地字第116831號函
【要旨】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規定,無須於申請時具結
【內容】
查﹁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監證,如已依法申報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應足證明契約之真實,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本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九二三號函已有規定。至由申請人在申請書適當處所具結乙節,係針對特殊情形(申報現值日期與死亡日期相同)所為之個案釋示。本案既經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自無須再行於申請時具結。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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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

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61014日台(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
【要旨】
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
【內容】
按消滅時效乃債務人於尚未履行其債務前,可拒絕債權人請求之規定,故如債務人業已履行其債務,或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為任何請求,即無時效抗辯之可言。本案申請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應准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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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土地買賣經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土地買賣經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0927日台(80)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
【要旨】
土地買賣經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內容】
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承買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參照上開規定,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再辦理繼承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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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如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如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4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856號函
【要旨】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如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於申報契稅後,如登記名義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其所稱「其他有關證件」,應包括同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
二、復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本案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件申請建物移轉登記時,倘未能檢附原權利人之權利書狀時,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一個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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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政府機關接管日據時期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原日產房屋,連同承租之基地一併交由他人使用時,該承租基地不構成轉租行為

政府機關接管日據時期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原日產房屋,連同承租之基地一併交由他人使用時,該承租基地不構成轉租行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864日台(68)內地字第19292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接管日據時期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原日產房屋,連同承租之基地一併交由他人使用時,該承租基地不構成轉租行為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68515日台68函民字第04640號函以「查關於基地轉租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有特別規定,該條所謂基地轉租,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後,復將基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與他人而言,如承租人並未將承租之基地出租他人。僅將其於承租基地上所建房屋出租。則因房屋存在於基地上。承租人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基地,縱因此而就基地部分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亦尚難認係基地轉租,是政府機關將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公有房屋出租與他人,而將基地一併交由該他人使用時,似不構成轉租行為,」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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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釋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適用

釋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925日台內地字第8509377號函 
【要旨】
釋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適用
【內容】
查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95號判例。)本案李國榮君陳為承租人於基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是否為土地法第103條第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中之「違反法令之使用」乙節,除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解釋外,如有涉及實務認定部分,仍應本於職權依法實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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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四四八五號函 
【要旨】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律一一二一號函復略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上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地上權人林忠、林、李○○三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地上權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該地上權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上權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出賣通知,依前所述,基地所有權人似應向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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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出租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

出租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533日台(75)內營字第383140號函 
【要旨】
出租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讓售屬買賣移轉行為,如該公有畸零地上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先徵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
二、至有關合併之協議、調處,應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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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優先購買權人住址無法查明,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住址無法查明,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通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四二四號函 
【要旨】
優先購買權人住址無法查明,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通知
【內容】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有關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之規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之住址確無法查明,應參照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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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涉及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檢具證明文件或切結申辦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檢具證明文件或切結申辦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八七四六號函 
【要旨】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檢具證明文件或切結申辦
【內容】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在促進建築基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一,並賦予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對基地或建物單獨出售時之相互優先承購之權。本案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現承買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如出賣人之繼承人或承買人於訂約後已補行通知,並能檢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時不表示優先承購,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准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號函 
【要旨】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律七八五Ο號函:「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基地出賣』,應包括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又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基於同一法理,各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人,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負擔其義務。因此共有基地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地上權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地上權人即可按該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即該共有人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地上權比例)再與其所設定地上權範圍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本件共有人之一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二Ο八七)之一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地上權人某乙之優先承買權,依上所述,即可按某甲出賣之部分,即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再與其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即一九.五六坪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至於某甲所出賣之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部分,是否即是地上權設定時某甲之原土地持分部分,則與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無關。」本部同意前揭法務部意見。至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二Ο八七)之一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係在法院囑辦查封後拍賣取得者,並非法院原囑辦查封登記之範圍(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七四),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無涉,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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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土地專業諮詢☆承租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因開闢道路拆除,殘餘土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者,原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承租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因開闢道路拆除,殘餘土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者,原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8124日台(78)內地字第670333號函 
【要旨】
承租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因開闢道路拆除,殘餘土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者,原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內容】
案准法務部函稱:「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謂:『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租人原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後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所餘之國有土地為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承租人既無法重建房屋,則該國有土地出賣時,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承租人似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至於承租人依『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8點規定,雖得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惟該作業程序係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之規定,而該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係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由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故本件國有畸零地似應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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