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地政機關需檢附之文件及其相關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 年3 月20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505 號函
【要旨】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地政機關需檢附之文件及其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查土地法第73 條之1 涉及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局之業務,為便利兩機關之業務協調配合,前經國有財產局邀集本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將列冊管理期滿15 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時,應檢附之資料及填載內容如下:
1.依本部訂頒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3 點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將列冊管理期滿15 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移轉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時,應檢附列冊管理專簿影本及有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又依本部89 年11 月23 日台內地字第8970816 號函釋,有關土地法修法前所為之代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繼續援用原代管清冊及專簿管理,至管理滿15年時,得以上開代管清冊及專簿資料影本併同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移送前應詳予查對並釐整各案之地籍資料,並編製一覽表依案號順序裝訂成冊。
2.依前述移送之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專簿(或原代管清冊)應詳載土地標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姓名(管理期間已查知者)、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至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完成公告代管程序之不動產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時,應敘明地政機關於代管期間之管理使用情形(使用狀況不明時,亦應於備註欄載明),如有代為辦理出租情事者,應一併敘明出租情形及承租人資料。
3.為維持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並避免資源浪費,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於標售前一個月由國有財產局轄屬分支機構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再行提送。國有財產局如需上開資料之電子檔者,得一併洽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提送。
(二)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案件,繼承人對列冊管理(代管)程序有爭議時,應停止標售程序,並將該案移回該管地政機關,由地政機關與當事人循行政程序處理,並依處理結果辦理。倘於標售後始發生爭議,涉及代管(包括列冊管理)程序部分,移請地政機關負責處理,涉及標售程序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三)地政機關於代管期間如有出租或同意使用情事,應於管理資料中註明,如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資料,其管理欄項空白,視同代管之地政機關於管理期間並無出租或同意使用情事,標售時如有使用人主張於代管期間即有經地政機關同意合法使用權利時,送請原代管之地政機關澄清後據以處理。
(按: 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3 點第1 項修正後為第14 點第1 項。關於3、為維護標售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乙節,依修正後之同要點第14 點第2 項規定,相關資料得由國有財產局轄屬分支機構於標售前通知登記機關再行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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