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

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四二二號函 
【要旨】
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法八ΟΟΟ五六號函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Ο二四號判例)。又依多數學者之見解,遺贈性質上係屬債權行為。故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甲所有,陳甲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預立遺囑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陳丙,遺贈既屬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似無牴觸。遺贈人陳乙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如受遺贈人無拋棄受贈,該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受遺贈人於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時,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倘係概括繼承財產者,似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於陳乙死亡時如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程序,始得辦理受贈財產之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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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囑繼承}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二七六五號函 
【要旨】
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八十律一五八二一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二一八五號函略以:『按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來文所提某甲以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未檢附提示遺囑於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可否就遺囑人所遺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乙節,似可參照上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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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養女放棄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其養父之遺產

養女放棄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其養父之遺產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四五)內地字第二六七號令 
【要旨】
養女放棄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其養父之遺產
【內容】
一、前據該省政府呈請釋示養女所生之子女可否繼承承領其母之養父所承領之土地一案,經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四十四內字第五六Ο一號令復并將關於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問題,函請司法院解釋在案。
二、茲准司法院函復略以本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七十五次會議議決解釋,檢附解釋全文請查照到院。
三、抄發司法院原附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一件,希知照。
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放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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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日據繼承}繼承權之取得不因日據時期出嫁而受影響

繼承權之取得不因日據時期出嫁而受影響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四八)內地字第六一號令 
【要旨】
繼承權之取得不因日據時期出嫁而受影響
【內容】
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函民一八Ο三號函:「查繼承人因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其開始繼承係在我國繼承法施行於台灣省之後,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女,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繼承人即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不因其在日據時代出嫁與福建省人及台灣省光復後未在台設籍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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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僅有其母一人時,由其母繼承之;其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無從發生繼承關係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僅有其母一人時,由其母繼承之;其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無從發生繼承關係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五五)內地字第二一五四四二號函 
【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僅有其母一人時,由其母繼承之;其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無從發生繼承關係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本(五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五五)函民五四Ο一號函:「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開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遺產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第二順序父某乙、母某丙,某乙早已先被繼承人在民國十三年(大正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尚未發生。某丙於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再嫁與台南市民某丁為妻,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尚屬生存(至民國四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Ο六七號判例所示,似應由某丙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則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所生之兄弟姊妹與某丙、某丁所生之兄弟姊妹似均無從發生繼承關係。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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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則無繼承權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則無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三九四九三二號函 
【要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則無繼承權
【內容】
一、查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五九函民字第八三七三號函:「查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自應就當時情形,依民法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茲其繼承登記申請人某乙、某丙、某丁既係某甲之配偶(夫)與其元配所收養之子所生之子女,依現行民法之規定,與該某甲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對某甲之遺產,均無繼承權。雖某丁戶籍記載某甲為祖母,亦尚不足認定其間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等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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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日據繼承}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六九)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 
【要旨】
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內容】
關於螟蛉子之繼承不包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係本部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部內單位會商結論之一項,并非對外解釋。緣民間祭祀公業係宗祧繼承之遺制,依習慣其派下員應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公業所有祭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子孫應繼財產,亦無應有分(依民國四年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暨二十二年陵字第八九五號釋例),均非養子所得繼承。現行民法規定養子女(包括螟蛉子與義子)亦有繼承權,惟養子女究非養父以上尊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三七號判例),故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但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一、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
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
四、(刪除)(依本部9512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37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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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日據繼承}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三五二三六號函 
【要旨】
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內容】
案經轉准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八日法(六九)律Ο一六七號函略以:「一、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螟蛉子,通常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十九卷第一期),其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二、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本件某甲是否具有養子身分,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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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訂定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縱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應繼分有出入,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訂定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縱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應繼分有出入,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二五五六號函 
【要旨】
訂定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縱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應繼分有出入,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著有判例。本案繼承人二人,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訂有分割協議書,縱使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有出入,該繼承人如依據分割結果申辦繼承登記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予以受理。惟應請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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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申領其在台不動產之價額事宜

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申領其在台不動產之價額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五八二九號函 
【要旨】
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申領其在台不動產之價額事宜
【內容】
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而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在台不動產之價額如何取得乙事,請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陸法字八二Ο四三一二號書函辦理。
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陸法字第八二Ο四三一二號書函
承詢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而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不動產價額如何取得一事,茲案經轉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法(八二)律字Ο六八二九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秘台廳民三字第Ο四二六三號函略以:「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依其訂定之『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來文所提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如何取得在台不動產價額之事例,除被繼承人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應按首揭規定分由主管機關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管理處分遺產外,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登記○○○遺產,管理人○○○)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本其管理遺產之法定職責及該不動產不適於提存之性質(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三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進而為不動產之變價處分,使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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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要旨】
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內容】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是以,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法務部及內政部法規會代表認為:「應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土地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意由內政部考量加強便民服務及登記作業實務需要,研擬權宜之妥適處理方式。」
二、查此類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倘要求申請人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申辦分割登記,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上之困擾。例如被繼承人遺有十筆土地、十個繼承人,則須就該十筆土地之每一筆地均登記為該十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就每個繼承人各核發十張土地所有權狀(十個繼承人共計核發一百張權狀)後,再受理繼承人申辦分割登記,致產生下列問題:
(一)驟增地政機關雙倍以上之人力作業於目前基層地政機關業務量多、工作壓力大、人力嚴重不足之際,上開作法無異雪上加霜。
(二)徒增申請人負擔包括繳納兩次登記規費、土地權利書狀費及花費兩次登記代理人費用等。
(三)違反便民服務及行政速、簡原則目前政府正推行行政革新、積極簡化不便民、不合宜之行政規章或措施,上開作法無異倒行逆施,不僅不符簡政便民原則,更易招致民怨。次查,依法院判決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案,亦無要求當事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之例。上開作法,於登記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實益可言,以往民眾向依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關於遺產繼承,如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無不可,若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及分割逕行辦理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規定辦理,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
三、至遺產分割繼承案件,其分割結果與繼承應繼分不相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乙節,前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Ο四六號函釋以:「查民法刪除第一一六七條之意旨,不在增加稅賦,而在解決與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第一一六八條之矛盾,使條文前後法理一致。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與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在案。
四、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如採廣義解釋,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且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一一六七條之意旨,不在增加稅賦,而在解決與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第一一六八條之矛盾,使條文前後法理一致。當亦非在增加民眾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故民法第一一六七條之刪除,僅在說明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之「公同共有」狀態,該一法理並不因繼承登記實務上,准予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所改變。況且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廣義言之,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
五、至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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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日據繼承}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 
【要旨】
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八六﹞律字第四四九一號復以:「﹝一﹞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Ο頁及貴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二)次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逐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依『台灣私法』所載,自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民國前六年)施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二)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一頁參照)。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四年控字第五七七號,同年三月六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三九八、三九九)。惟昭和五年上民字六九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Ο頁至第四二三頁參照)。(三)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林○○之四子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民國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上開意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揭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又分戶並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者,始喪失繼承權,貴處建議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增列分戶無繼承權乙節,因尚涉有無分家之事實認定,故未便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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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且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者,免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且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者,免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號函 
【要旨】
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且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者,免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內容】
一、有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此類案件依法既係大陸地區繼承人所不得繼承,要求申請人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實務上即有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實益可言,故此類申請案件得免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以資簡化。
二、另有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如非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且於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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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八三四號函 
【要旨】
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內容】
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外,並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復查「....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證明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之,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明、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為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六六三八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提出現在戶籍謄本,惟繼承人如為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上開函釋身分證明取代現行戶籍謄本。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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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誤將他人之財產列入遺囑分配有關處理事宜

誤將他人之財產列入遺囑分配有關處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七八號函 
【要旨】
誤將他人之財產列入遺囑分配有關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法八六律決字第Ο二四八八二號函略以:「立遺囑人誤將其妻之原有財產認為其所有之財產,列入遺囑中分配,其情形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之意旨,將妻之原有財產自夫遺產中除去,再依夫遺囑原意所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應注意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倘無法探求遺囑人之原意時,似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分配,或由全體繼承人提出書面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本案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其循訴訟程序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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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日據繼承}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

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五三一號函 
【要旨】
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
【內容】
一、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所載,「...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依此,則本案似尚不能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遽以認定某甲承繼原戶主某乙之權利義務,而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八三律決二六一六Ο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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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

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五號函 
【要旨】
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
【內容】
按「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為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三ΟΟ九九號函釋在案。故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因免檢附稅捐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為簡政便民,亦無須由申請人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文件。惟欠繳土地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為執行該規定,並兼顧申請人申請時效及權益,宜由當事人先行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無欠稅後,再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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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要旨】
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
一、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待檢討或簡化事宜,經本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司法院(請假)、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政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局)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左: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三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
(二)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秘台廳民三字第Ο四九三八號函略以:「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退役官兵死亡,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係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現役軍人死亡,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至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自大陸來台,如戶籍上未有記載,登記機關如何認定其身分乙項,查民國五十七年未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之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軍人戶籍,則自民國五十七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認定,可由警察機關現存之口卡片追查,亦可憑其兵籍資料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原設籍之國防事業共同戶之住址再續予追查。
(四)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
二、至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案,在台繼承人應否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對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如何認定等各節,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法參二七九五五號函略以:「涉及兩岸人民關係之繼承登記案件,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有關遺產中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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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免受土地法第17條限制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免受土地法第17條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四六五九號函 
【要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免受土地法第17條限制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法律決Ο八九七六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復以:「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承受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次查 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時,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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