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繼承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時,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二六九七四六號函
【要旨】
由繼承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時,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內容】
案經本部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三九Ο四五號及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四三Ο八號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茲准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六一六一八號函復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之繼承人姓名、住址、金額、案號等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憑核課遺產稅。」本案應依上開財政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三九Ο四五號函
查徵收土地為強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權,兼以補償難期所有人滿意,已為社會各方關注,故於應領取之補償及各項不必要之手續,宜儘量簡化,避免繁苛,故本案似以照台灣省地政處意見為妥。
附: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四四三Ο八號函
本案本部認為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無需扣繳遺產稅,而被徵收土地之繼承人於受領補償費時,亦無需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其理由如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以及土地稅法第一條規定,應以被徵收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為限,並未包括遺產稅。
二、徵收私有土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徵收土地已遭致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滿,兼以徵收補償難與土地所有權人預期者一致,已為社會各方所關注,故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之手續,宜儘量簡化;如對被徵收土地之繼承人規定必須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文件,始可具領補償地價,非但於法無據,且徒滋困擾。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於發放補償地價時,再考慮遺產稅之稽徵問題,必將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補償完竣,而導致徵收案無效,其影響之重大,亟應正視。
三、按貴部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九Ο二Ο號函旨在釋明「徵收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現值之計算基礎,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案癥結所在,乃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之事實,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須俟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始能知悉,故對該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惟縱有此種情形發生,亦可依貴部上開函釋退還繼承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即能解決問題,根本不涉及繼承人於受領補償費時,應否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問題;茲台灣省稅務局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稅一字第六一四Ο九號函,根據前揭貴部函釋另行規定「該項土地應先核課遺產稅,於受領補償費時,仍應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似屬誤解前揭貴部函釋意旨,並因而造成縣市稅捐及地政機關執行上之困擾,此種情形應請迅速改善,以免妨礙土地徵收作業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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