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有排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有排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七九)內營字第八○○○九三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有排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內容】
一、有關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適用疑義案,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因新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仍係就舊法第二百十九條原定同一事項而為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都市計畫法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指「不受修正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依即仍排除新修正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二、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程序中適逢新舊法規修正期間,即其聲請於土地法修正前而聲請程序終結於土地法修正後,始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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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撤銷徵收公共設施土地,原搭發與地主之土地債券因轉讓買賣而無法繳還,若折現金抵繳應免加計利息

撤銷徵收公共設施土地,原搭發與地主之土地債券因轉讓買賣而無法繳還,若折現金抵繳應免加計利息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內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函 
【要旨】
撤銷徵收公共設施土地,原搭發與地主之土地債券因轉讓買賣而無法繳還,若折現金抵繳應免加計利息
【內容】
一、按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後,因計畫變更,主動報奉撤銷徵收者,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院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台五十八內字第五六六六號令釋有案。故撤銷徵收後,其徵收補償時,所搭發之土地債券,因被徵收人已轉讓無法繳回,而以現金抵繳時,由於搭發之土地債券係政府為應徵收補償經費之需而發給,係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應免加計利息繳還。
二、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之土地債券,既經以現金抵繳,則需地機關對各該土地債券即應按期付息,至債券到期或收回之日止,方始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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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六一號函 
【要旨】
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內容】
一、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完成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該已完成徵收之土地已屬需地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應依公產管理有關法規依徵收計畫妥予管理使用;除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或因需地機關對所徵收之土地確無使用必要,須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者外,不得撤銷徵收。故本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一四四三號函規定:「應列入重劃區之土地,應優先辦理重劃,不應辦理徵收後,再申請撤銷徵收」。上開規定於擬辦區段徵收地區,應比照適用。
二、本案大里溪整治計畫區內部分地段,倘確認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另行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以維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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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三四七六號函 
【要旨】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一律一五五五Ο號函謂以:「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為保障人民權利而設,依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情形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核准後如逾六個月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即視為放棄收回權。參照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該項徵收土地收回權,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徵收土地,倘若係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撤銷徵收,依前所述,徵收土地收回權既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該權利,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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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

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七五)內字第九四號函 
【要旨】
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
【內容】
主旨:所報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六七九三三號函
主旨: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七四)內字第四ΟΟ四號交議單。
二、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經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暨土地稅法第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他稅捐:行政院四十九年六月六日台內三一一六號令亦有相同之釋示:準此,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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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得將補償費先行提存

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得將補償費先行提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八六四九號函 
【要旨】
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得將補償費先行提存
【內容】
一、關於奉准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由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故當事人若對於登記簿上載明之地上權價值有爭議或登記簿未載明該地上權之價值而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辦理徵收機關,得將補償費先行辦理提存,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權利價值後,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
二、上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十月六日法(七八)律一七Ο二四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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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五四四號函 
【要旨】
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內容】
查工程受益費係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之「費用」,並非被徵收土地之「稅捐」,與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有別,自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之適用。復查平均地權條例,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被徵收土地或照價收買土地,於發放補償金時,所應代為扣繳之款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依上開規定,徵收機關不得違法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故行政院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九四Ο號函謂:「,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之規定,與法並無牴觸,不應停止適用。至於被徵收土地如有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應由稽徵機關自行依法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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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七四號函 
【要旨】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八一)律一一九八五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徵收補償有代為扣繳權及提存權。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四十萬元,經奉准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既未能就補償地價清償債權獲得協議,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並不明確等情,依前開規定,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自得按其土地登記簿抵押權所登載之最高限額四十萬元先予提存於法院後,再將剩餘之土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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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日據時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於抵押權人行蹤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無法領取補償費之處理方式

徵收日據時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於抵押權人行蹤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無法領取補償費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五六四號函 
【要旨】
徵收日據時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於抵押權人行蹤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無法領取補償費之處理方式。
【內容】
本案台南市政府為開闢三等四十三號道路,徵收王○○所有於日據時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於抵押權人行蹤不明,且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無法領取補償費乙案,如經查明該抵押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Ο號判例,於徵收土地時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得無需代為清償;該抵押權若未消滅,依照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得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辦理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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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為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所需徵收、撥用之土地,得逕以接管機關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

為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所需徵收、撥用之土地,得逕以接管機關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八九九號函 
【要旨】
為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所需徵收、撥用之土地,得逕以接管機關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
【內容】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所需徵收、撥用之土地,請准以該局名義申辦,核准後逕以接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同意辦理;惟應於報請徵收、撥用來函及計畫書內敘明奉准後將逕行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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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公告張貼後因意外原因而毀損者,不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實已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徵收公告張貼後因意外原因而毀損者,不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實已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五三)內字第七號令 
【要旨】
徵收公告張貼後因意外原因而毀損者,不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實已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略)公告文張貼後如發生意外原因而毀損者,參照最高法院北滬抗五十八號判例之解釋,無論其權利利害關係人對已經張貼之公告事實已否知悉,或何時知悉,似不影響其公告效力。」
二、應依議辦理,惟此類公告關係人民權益應儘量避免發生毀損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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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申請徵收時,奉准興辦事業文件之認定

申請徵收時,奉准興辦事業文件之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五九八號函 
【要旨】
申請徵收時,奉准興辦事業文件之認定
【內容】
按「行政院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ΟΟ六號函示所指『奉准興辦事業文件抄件』在執行上係指『應添附已得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至於所謂『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即指依組織權責或行政授權規定,由有權核准興辦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並非限於由興辦該事業機關之上級機關所核發者。」前經本部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一九四號函報奉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六內二四九二四號函同意照辦。至執行上如何更為明確,復經本部於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以:「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一九四號函所稱「許可證明文件」,係指由依法有權核准興辦該事業計畫之機關所核准之文件,包括專案核定之事業計畫文件或依年度施政計畫所編列之預算證明(須含擬興辦事業之計畫名稱),若該預算證明未能涵蓋擬興辦之計畫名稱者,應補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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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六九)內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價額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等如有異議,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惟地政機關今後應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俾促使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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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釋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

釋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 
【要旨】
釋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未派員出席)、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及貴府會商結果:「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
一、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
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并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事,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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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徵收案件,其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之清查處理

土地徵收案件,其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之清查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七七五一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案件,其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之清查處理
【內容】
一、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前經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八二四六號函請省市地政處研訂具體處理辦法,督促各地政事務所限期清查改正。經查除台灣省各地政事務所因人力不足,未全面清查,本部已函請切實照辦外;北高兩市業依上開部函辦理,惟仍有部分土地因權利人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戶政機關對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無法提供最新之戶籍資料,以致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
二、目前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因辦理土地徵收,需通知土地權利人時,得由需地機關協調地政、戶政、稅捐機關協助查明最新住址。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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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一四一號函 
【要旨】
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每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內容】
按每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適逢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生徵收公告時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者有異之情形。因每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所以調整,係依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辦理,依新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發給補償費,大多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準此,並無違法或影響徵收效力之情事。惟為使徵收公告內容更加明確,請(轉知所屬)於徵收公告文中明敘該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額,係依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依據,並加敘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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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五一六號函 
【要旨】
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內容】
本案無人主張所有之農作改良物,既因公告徵收時,其使用人或耕作人尚未能查明,且未通知發價,參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Ο七二Ο九號函釋意旨,對該部分地上物自不生徵收效力。至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究應如何處理,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有關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如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可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申請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辦理徵收相關作業。惟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該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致無公告、通知發價之對象,則依法無以辦理徵收,宜由需地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時,依民法等相關規定逕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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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移轉予他人所有,惟於發價前,經縣市政府及時發現,並以書面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得完成徵收程序後辦理更正徵收

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移轉予他人所有,惟於發價前,經縣市政府及時發現,並以書面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得完成徵收程序後辦理更正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七七七號函 
【要旨】
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移轉予他人所有,惟於發價前,經縣市政府及時發現,並以書面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得完成徵收程序後辦理更正徵收
【內容】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七地二字第四五三九五號函說明三所敘意見:「,公告時土地所有權人雖有錯鋘,但能於公告期間發現錯誤,或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前發現錯誤,並完成書面通知及發價之程序,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意旨,本處以為該徵收案應仍為有效,應可准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徵收。」本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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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一八八號函 
【要旨】
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內容】
一、按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Ο八三八二號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據 貴處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地二字第四九三Ο五號函稱:本案原徵收土地經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權利人○○電子組件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撤銷登記之美商公司,且已由經濟部核准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之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原有之土地已難以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同意 貴處來函意見,於撤銷徵收公告期滿後,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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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不生徵收之效力

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不生徵收之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 
【要旨】
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不生徵收之效力。
【內容】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解釋理由書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
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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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

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一八八號函 
【要旨】
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本案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係屬確認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該判決僅對於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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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八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內容】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上開立法意旨係徵收土地原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始終止,需用土地人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考量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之急迫而需先行使用者,特予排除,惟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慎重起見,需用土地人是否確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應於聲請徵收前擬具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具體理由報經該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且應報由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時一併核准。市縣地政機關應將上開情形併予公告,於徵收公告後,需用土地人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為紓解民怨,需地機關宜於召開徵收說明會或協調會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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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徵收取得地上權,於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準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

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徵收取得地上權,於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準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二二四五號函 
【要旨】
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徵收取得地上權,於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準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
【內容】
查大眾捷運法第二條暨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應否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大眾捷運法既無明文規定,依該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意旨,準用徵收之規定,是以對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限制並經函准大眾捷運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交總八十六字第ΟΟΟ九一一號函認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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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得繼續為原種植作物之正常農事

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得繼續為原種植作物之正常農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三九號函 
【要旨】
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得繼續為原種植作物之正常農事
【內容】
查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惟本案依貴府來函所敘,因徵收範圍廣大,其土地與改良物係先後分別公告徵收,致土地公告徵收時,地上改良物尚未公告徵收,則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繼續為種植作物之正常農事,與該法條規定無違,於公告徵收改良物時應按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估定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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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八號函 
【要旨】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內容】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應受相當之限制,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按上開立法意旨,被徵收之土地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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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九二三號函 
【要旨】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另依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九六一六號函規定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Ο九五四號函復:『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拍定,惟於公告期間內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屬於徵收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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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九二三號函 
【要旨】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另依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九六一六號函規定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Ο九五四號函復:『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拍定,惟於公告期間內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屬於徵收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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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

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令 
【要旨】
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
【內容】
解釋文: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Ο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解釋理由書:
一、查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者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Ο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別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徵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
本件准行政、監察兩院先後聲請解釋,其疑義之重點相同,應予合併解釋,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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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效

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效

【公布日期文號】
司法院三十三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七四解釋 
【要旨】
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效
【內容】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亦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按:原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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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由繼承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時,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由繼承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時,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二六九七四六號函 
【要旨】
由繼承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時,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內容】
案經本部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三九Ο四五號及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四三Ο八號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茲准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六一六一八號函復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之繼承人姓名、住址、金額、案號等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憑核課遺產稅。」本案應依上開財政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三九Ο四五號函
查徵收土地為強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權,兼以補償難期所有人滿意,已為社會各方關注,故於應領取之補償及各項不必要之手續,宜儘量簡化,避免繁苛,故本案似以照台灣省地政處意見為妥。
附: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四四三Ο八號函
本案本部認為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無需扣繳遺產稅,而被徵收土地之繼承人於受領補償費時,亦無需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其理由如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以及土地稅法第一條規定,應以被徵收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為限,並未包括遺產稅。
二、徵收私有土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徵收土地已遭致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滿,兼以徵收補償難與土地所有權人預期者一致,已為社會各方所關注,故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之手續,宜儘量簡化;如對被徵收土地之繼承人規定必須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文件,始可具領補償地價,非但於法無據,且徒滋困擾。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於發放補償地價時,再考慮遺產稅之稽徵問題,必將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補償完竣,而導致徵收案無效,其影響之重大,亟應正視。
三、按貴部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九ΟΟ號函旨在釋明「徵收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現值之計算基礎,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案癥結所在,乃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之事實,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須俟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時始能知悉,故對該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惟縱有此種情形發生,亦可依貴部上開函釋退還繼承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即能解決問題,根本不涉及繼承人於受領補償費時,應否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問題;茲台灣省稅務局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稅一字第六一四Ο九號函,根據前揭貴部函釋另行規定「該項土地應先核課遺產稅,於受領補償費時,仍應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似屬誤解前揭貴部函釋意旨,並因而造成縣市稅捐及地政機關執行上之困擾,此種情形應請迅速改善,以免妨礙土地徵收作業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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