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八四五二號函
【要旨】
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內容】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五八號函
【要旨】
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內容】
關於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者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是否應以各繼承人實際協議之日期為準,仍請依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Ο八四五二號函辦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五三一號函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內容】
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其意旨乃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台灣地區之不動產,或因設定而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之他項權利。惟本案之申貸人原係台灣地區人民,依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字第Ο八五Ο八號書函釋意旨,仍無礙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該所有權人似仍得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或設定他項物權,惟其承受人或他項權利人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七一二八號函
【要旨】
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內容】
按本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三Ο一五號函釋略以:「茲該公司奉准與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合併而解散,由合併後存續之某乙公司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合併基準日』為之。」惟查並非每一合併案均有「合併基準日」,為利原因發生日期之認定,有關公司專案合併,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合併之核准函日期」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四二九號書函
【要旨】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內容】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案是否屬公寓大廈,應依上開規定據以認定之。至公寓大廈如經法院判決分割時應否受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節,建議比照本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八五)地字第八五Ο六八一三號函示規定,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至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如登記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未成年人無須再行用印

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如登記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未成年人無須再行用印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五一號函 
【要旨】
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如登記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未成年人無須再行用印
【內容】
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如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地政機關自應予以受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金融機構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金融機構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0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234號函 
【要旨】
金融機構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內容】
查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固為民法第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所明示,惟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式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依法並無不可。法務部69730日(69)法律字第1098號及72516日(72)法律字第5721號函釋參照。是金融機構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權利人之印章以統一彩色印刷方式產製,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登記事宜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四三二六號函
【要旨】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登記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八0一一五五一號函略以:「查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該不動產經公正第三人拍定後,無論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是否聲明行使抵押權,是否已受全部清償,上開公司之抵押權與其後次序之抵押權應均歸消滅。蓋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觀民法第八六0條自明,即抵押權所支配者乃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此項價金依前開合併法同條項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自應歸於消滅。爰此,於拍定前所設定之各順位抵押權,經拍賣分配程序後,依民法第八七四條及第八八一條規定,所有抵押權順位均應予塗銷,始符合抵押權本質規定。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在委託公正第三人行使抵押權時,該抵押物經拍賣後,縱抵押人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所有權仍應移轉予拍定人,拍定人即得依前開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辦理過戶。惟為避免第三人於拍定前買受抵押物,而抵押權人逕依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就其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致該第三人受損害,爰有首揭辦法第十二條,以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之公示規定。」。
二、查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正第三人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受託後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如終止委託拍賣或發生不再拍賣事由時,公正第三人應於七日內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前項註記。」又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略以:「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並通知該抵押權人。」、「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依上開規定,買受人自得持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應敘明拍定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塗銷抵押權之原收件字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未能檢附時,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未能檢附之原因或填具切結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是以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登記。
三、另為防杜拍定證明書遭受偽造及保障拍定人之權益,公正第三人於發給拍定證明書時,應同時將該證明書副本函送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備查,以供核對。
四、請財政部轉知公正第三人於發給拍定證明書時,應同時將該證明書副本函送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備查。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為配合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如檢附電子謄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為配合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如檢附電子謄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2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578號函
【要旨】
為配合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如檢附電子謄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查戶政機關在電子簽章法的法源基礎下,結合憑證管理及電子簽章機制,透過數位電子簽章取代傳統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制度,提供民眾於網際網路申領具電子簽章之電子謄本;且藉由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利用電子簽章加密機制,使資料在網路傳輸互動時,具有完整不容易被竄改之特性及不可否認之特質,可取代傳統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制度。是以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如檢附戶政電子謄本,登記機關自應予以受理,以達謄本減量及簡政便民之目標。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3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794號函
【要旨】
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內容】
基於便民起見及行政機關一體化,和考量登記證明文件僅有一份,於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倘需證明文件正本以供審查,自得至原先受理之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二)

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六三三號函
【要旨】
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有關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設廠用地以出售方式辦理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該局核發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均需於備考欄上註明「本案土地無出租情事」,以符相關法令規定。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核發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既經該局會商確認並無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可免逐案為上開註記,承購(配)人持憑該局核發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一)

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二號函
【要旨】
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查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出售予承購(配)人時該局於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時已一併副知該管地政機關據以審核移轉標的,故為簡化行政手續,爭取登記時效,便利工業區土地(包括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及社區用地等)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該承購(配)人持憑經濟部工業局鑑印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登記委託書、購地現值申報書等三種書件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等,由各承購(配)人自行填繕,免送該局用印,以資便民。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稽徵機關未於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加蓋欠稅章戳之建物移轉登記案,申請人得檢附移轉當期已繳清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作為房屋稅完稅證明,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稽徵機關未於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加蓋欠稅章戳之建物移轉登記案,申請人得檢附移轉當期已繳清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作為房屋稅完稅證明,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8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678號函
【要旨】
稽徵機關未於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加蓋欠稅章戳之建物移轉登記案,申請人得檢附移轉當期已繳清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作為房屋稅完稅證明,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958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5370號函復略以:「二、查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為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部947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386號函釋所指房屋移轉案件可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完稅手續,係以該房屋經稽徵機關查無欠繳以前年期房屋稅,且經地政機關同意協助查驗移轉當期所開徵之房屋稅有無繳納為前提,並非房屋移轉案件可免經稽徵機關辦理查欠。三、本案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所敘,且查現行各稽徵機關契稅作業平台可一併辦理房屋稅查欠情形(包函以前年期欠稅及即予開徵金額),惟如有以前年期之欠稅,因現行平台作業僅能加註『另有欠稅』,並無法按各年期金額分別列示,致地政機關尚無法就申請人所提示之以前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按其實際欠稅年期及金額逐筆加以審查。是以,查驗欠繳以前年期房屋稅是否繳清部分,仍宜維持由稽徵機關辦理。四、至於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辦建物移轉登記時,承說明二所述,倘『無欠繳以前年期房屋稅』並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前辦理移轉登記者,既承同意依申請人檢附移轉當期已繳清之即予開徵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作為房屋稅完稅證明逕行查驗,本部同意可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完稅手續」,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意見。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

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8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438號函
【要旨】
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
【內容】
有關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否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請依財政部9682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1090號函釋辦理。
附:財政部96821日台財稅第09604541090號函。
主旨: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否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967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無償移轉」,應均指私立醫療機構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時,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惟因申請個案情形仍有差異,若有非屬前開情形時,該署將於許可函中,另行註明。準此,是類土地之移轉,如屬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惟醫療社團法人之許可函,如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另行註明非屬上開情形而有涉及贈與情事者,應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1210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要旨】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961019日及同年119日邀同財政部、法務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
(二)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
(三)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收登記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四)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3、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
4、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
5、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41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五)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六)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移轉給付之標的不限於稽徵機關核算價值之財產或746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婚後財產。
(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得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九)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有大陸人士者,生存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得僅與他方配偶之全體台灣繼承人協議給付。
(十)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有發生遺贈情事者,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仍得協議或經法院判決以遺贈之標的為給付,無須經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
(十一)有關稅賦:
1、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2、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免報繳契稅,惟仍需查欠房屋稅。
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有之財產,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六八八號函
【要旨】
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內容】
一、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復查「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分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之(三)及第四十三點之(八)定有明文。是以,國民住宅執行拍賣時,是否已徵得國民住宅機關同意及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故法院拍賣之國民住宅及基地,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本部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八十七年地政法令彙編誤植為台內地)字第五五Ο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台廳民二字第二六五一九號函
一、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四一號函辦理。
二、各地方法院辦理拍賣國民住宅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提示買受人應提出具有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且訂定拍賣日期時,應預留較長之期間,俾應買人或承受人得有充裕時間申請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台灣省省有土地精省後移轉為國有時,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台灣省省有土地精省後移轉為國有時,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號函
【要旨】
台灣省省有土地精省後移轉為國有時,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內容】
有關臺灣省省有土地,於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國有時,為簡化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免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五九一五號函
【要旨】
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內容】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為信託法第一條所明定。是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以財產權為中心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應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與法人合併或金融機構之概括承受者性質有別,其所需之證明文件應隨案檢附。惟為便利金融機關及信託公司間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得參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六三號函示意旨辦理,即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六五號函
【要旨】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內容】
檢附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Ο七一一五號函有關戶籍謄本之效期問題乙份。
附件: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Ο七一一五號書函
一、有關來函稱,持戶政機關核發之現戶謄本或除戶謄本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或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迭為地政機關審查人員以戶籍謄本逾核發日六個月為由要求更換一案,經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二、惟土地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辦,除繼承登記應由申請人依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規定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為現存之人外,餘均得以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本部並無規定戶籍謄本之效期問題。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地上農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地上農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九二號函
【要旨】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地上農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農企第Ο八九Ο一五六八九九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所稱更名標的僅限於農業用地,至該農業用地所屬地上物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是以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申辦更名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工業區土地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移轉文件後辦理分割,其申辦移轉登記時免再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核准文件

工業區土地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移轉文件後辦理分割,其申辦移轉登記時免再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核准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二六號函
【要旨】
工業區土地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移轉文件後辦理分割,其申辦移轉登記時免再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核准文件
【內容】
一、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辦工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經濟部工業局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核發核准文件,嗣後因地號分割,欲辦理過戶時,地政單位以地號與核准轉售文件之地號不符為由,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增加廠商不便徒增困擾乙案,請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Ο九五二號函建議意見辦理。
二、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建請貴局於核准文件內除載明核准地段地號外,亦請一併註明核准之面積,俾利移轉時供地政機關參考。
附: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Ο九五二號函
興辦工業人申辦工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方便土地轉售往往先辦理土地之分割;後因地號分割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本局核發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辦理,地政單位以地號與核准轉售文件之地號不符為由,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核准轉售文件,增加廠商不便與困擾,若地號分割是在核准轉售後辦理者,建請應予受理。以免造成廠商重複申請,並請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
【要旨】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內容】
一、略。
二、按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該主管機關監督。
三、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登記機關於受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審查配合查驗事宜

登記機關於受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審查配合查驗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一一八八三號令
【要旨】
登記機關於受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審查配合查驗事宜
【內容】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上開條例業奉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配合上揭規定,於辦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各直轄市及縣(市)登記機關應確實審查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蓋有「截至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再據以辦理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二六二號令
【要旨】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內容】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四0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有關「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業已刪除,爾後辦理民眾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案件時,不須要求民眾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八七號函
【要旨】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內容】
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有關契稅疑義,請依財政部令示辦理。
附: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三三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契稅,惟係以發行新股取得房屋所有權,核屬買賣性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至依同法所為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因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免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逾核課期間免補稅處罰之移轉登記案應檢附「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逾核課期間免補稅處罰之移轉登記案應檢附「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八一六五號函
【要旨】
逾核課期間免補稅處罰之移轉登記案應檢附「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內容】
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如有應納之遺產稅、贈與稅或契稅因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者,仍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憑辦理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一五四號函
【要旨】
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內容】
財政部函為縮短公地撥用作業流程,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准以「公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替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免稅證明。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七四八二號函
【要旨】
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法七十八律一一一五四號函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十一號判例:『....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出賣人成立移轉物權書面之目的,在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物權。故買賣數不動產,出賣人如將該數不動產之移轉物權書面訂於同一書面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可以該物權移轉書面申辦移轉登記,出賣人對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嗣後仍負有依原成立之契約另成立移轉物權書面之義務,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受人某甲與出賣人某乙就十五宗土地訂立八份買賣契約書(按來函所附資料,應係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雙方原已會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移轉標的十五宗土地中之一宗土地設有地上權,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請其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因地上權人死亡,未能提出該證明文件,買受人乃自行刪除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該宗土地標示,其目的僅在於請求暫緩辦理該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其餘十四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先行辦理,非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事後主張買賣標的有所增減,似不發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之問題。惟對於買受人刪除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之該宗土地,於無法申辦移轉登記之原因消滅時,依上所述,出賣人仍負有另行成立該宗土地之物權移轉書面之義務,使買受人能取得該宗不動產物權。至於其餘十四宗土地,不論是否與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之該宗土地訂立於同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每宗土地均得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且出賣人某乙既已會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就該十四宗土地先行辦理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