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營業稅委託代徵期間發生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應以代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釋示函令標題
於營業稅委託代徵期間發生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應以代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釋示函令內容
所報營業稅於委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期間,發生涉及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經洽據法務部之意見,應以營業稅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損害之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檢送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346號函影本乙份。(財政部93/05/05台財稅字第0930452365號函)
附件:法務部93/04/26法律決字第0930014346號函
主旨:關於營業稅於委託直轄市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期間,發生涉及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故受委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如執行受委託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應以受委託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 貴部來函所述,本件請求權人係主張台北市稅捐機徵處人員於91年及92年間,處理其所檢舉之某公司82年度至88年度涉嫌逃漏營業稅案件時,怠於職責,致不能獲得獎金,損及其權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營業稅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損害之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賠償義務機關,貴部之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三、至於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由承續其業務之機關或上級機關續行處理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而依來函所述,本件所涉賠償義務機關之業務移轉,並非機關裁撤或改組,並不發生上開條文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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