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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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都市計畫案件辦理中進度流程表99.10

臺北縣都市計畫案件辦理中進度流程表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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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蘆洲線旁透天店面 1.26億元脫標

台北市精華商圈的店面熱,延燒至台北縣,下個月通車的捷運蘆洲線旁,昨日也標出第2棟億元透天店面。

全球資產管理公司主任王維宏表示,市場游資充裕,忠孝東路商圈投資標的,從店面、住家、地上權到辦公室無一不熱。

忠孝商圈商辦較少,以美孚時代通商大樓、太平洋商業大樓、光復大樓、大陸大樓較具代表性,平均售價65~80萬元,租金行情每月每坪1600~1800元。

昨日由台灣金服所標售的「首都銀行」大樓7樓,因前3標投標人資格不符,由第4高標以2.68億元得標,投報率3%起。

台灣房屋不動產研究中心表示,該物件方正,其中一面臨敦化南路林蔭大道,視野景觀佳,屬可24小時營業的商業區,玻璃帷幕外牆還有廣告效應,屬稀有物件,未來重新招租後,租金報酬率3%起,轉手還有千萬元的利潤。

而繼蘆洲市長榮路的屈臣氏透天店面9月以1.05億元成交後,蘆洲市中正路241號整棟透天七樓華廈店面,總坪數679.1坪、土地面積103.9坪,含8個地下車位,昨日以12620.8萬元拍出,每建坪21.7萬元,溢價23%

該物件步行10分鐘內可達蘆洲線捷運總站,半徑500公尺內有8所學校,1樓租給補習班,整棟大樓月租金約36萬元,投報率3.4%
〔自由時報 記者簡明葳/台北報導2010/10/28〕

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該浮覆土地係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
2、如該浮覆土地係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無須繳納登記費,且當事人既能證明原為其所有又有舊登記資料及相關圖籍可供參酌,無需再予公告。至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
(二)略。
(按:本項經內政部867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停止適用)
(三)略。
(按:本項經內政部981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停止適用)
〈按:原「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己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房屋汽車貸款契約 強化保障買方

房屋汽車貸款契約 強化保障買方

消保會今天公布審議通過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草案,未來有疑義房車貸可停止撥款、且不得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官黃建隆表示,為使消費者買車及購屋貸款權益更符合公義,消保會日前審議通過「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草案)」。
 
消保會說,這次研修重點,包含增訂「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不僅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若已取得足額擔保,金融機構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而且,就算基於授信條件的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金融機構必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確保保證人的權益。
 
修正草案同時修改「應記載事項」第1點及「範本」第1條,同時加訂「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辦理撥付。」
 
消保會說明,意即可在委託書的附件中附上但書,若發現買到輻射鋼筋屋、海砂屋、重大瑕疵、建物發生過兇殺案及其他約定情況時,買方可以請求中止撥款。
 
消保會表示,這些強化保障買方及保證人權益的規定,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後實施。中央社2010/10/28

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辦理。
二、關於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復權一節,依行政院前揭函核示事項第二點略以:「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三、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說明二之(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處理方式乙節,應予停止適用。

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者,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866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核示事項二略以:「按行政法院85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從而,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其繼承人已因繼承事實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