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

分割繼承前次移轉現值之採計

【分割繼承前次移轉現值之採計】
Q:
被繼承人甲父於81/12/6死亡,遺有房地,配偶乙於90/10/1死亡,育有32女分別為丙、丁、戊、己、庚,丁於92/9/8死亡,育有二子AB,今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擬有兩方案:1.全部由 繼承取得,請問前次移轉現值如何採計?2.全部由”A ”繼承取得,請問前次移轉現值應如何採計?
A:
請參照: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87)台內地 字第 8777129
發文日期:民國 87 04 14
相關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38 ( 83.02.02 )
要旨: 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疑義

主旨:
有關貴處函報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復貴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七二○三三七九○○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財政廳)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 、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財政廳) 會商獲致結論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故有關因繼承而辦理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遺產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以下列方式採計:
() 繼承人係一次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以該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繼承人係歷經二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則先按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再就各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茲舉例如下:
甲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其遺產土地由配偶乙及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配偶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乙所繼承自甲之土地權利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由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之結果,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茲丙、丁、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甲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則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土地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為:先按丙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為 1/4:1/12  ( 31),因此其繼承土地中有四分之三部分係以甲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另四分之一部分則以乙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34條之1
O:
一塊座落於台北市中山區的建地,與他人共同持有,總面積約50坪,而我持有部分約占其中8坪。日前有建商前來收購,因談判不成所以未售出,不過其他部分持有人(約40坪、共12人)均與建商談妥價碼並簽約,僅剩下其他2人(各1坪)與我未售予建商。
之後於99817日接到前述40坪持有人聯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依土地法34-1條強行將整筆土地售予建商,而我只能選擇(一)於10日內以建商所出價格優先承購其他持有人的40坪;(二)若不願承購或無力承購,則整筆土地買賣成立,而我只能於產權移轉後依通知時地向代書領取補償金(約為原談判金額的7成),若不願提領則該筆款項將提存法院。
想請教下列問題:
1.依土地法34-1規定,同意售出持有部分已超過2/3,我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可以否決或暫時凍結土地的出售嗎?
2.我可否將自己的持有部分分割出來?若無法分割則是依據何規定?若可以分割的話,僅8坪的建地將來可否蓋房子?
3.我若再回頭找建商協商,建商有無可能再依原談判金額買下我的持有部分,並不再執行土地法34-1?
4.該份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有無造假可能?而事實上同意出售持有人並未達1/22/3以上。
 
A:
34-1是防大吃小,也防小(你)吃大
故土地出售金額應該是合理的金額才對
如果說實際出售價是原來談判時的七成,而現在的價格是合理的,可見你當時獅子大開口想以小吃大
反之,若原來談判價格合理,但實際出售價格(對方是否刻意造假不知)太低,那你不妨自己找人合資買下
另外,價格你若不事先領取並附具印鑑是無法過戶的,除非對方將金額提存到法院那另當別論。
若真的不想賣,那不能保留你的持分,只能訴請法院共有物分割了,但前提是那塊土地要能夠分割出你的持分面積才行

【重劃土地抵押權之處理】

【重劃土地抵押權之處理】
Q:
土地所有權人A君有三塊土地,均設定抵押權權於B(權利人),存續期間為6511月至6611日。今A君之土地僅有1(001)位於重劃區內,且因面積過小(10平方公尺),重劃後僅可領取差額地價。若重劃作業辦理至最後,重劃公司因找不到B君,可否主張存續期間已屆滿請地政機關直接途銷他項權利?

A:
不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以下建議,假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但尚未為「塗銷」)
建議二種方式,提供處理上之參考:
1.找不到抵押權人,得請抵押人先以提出相關文件之方式(如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人身分證或向戶政機關詢問之),申請戶政機關就該文件依「事實認定」審查是否符合戶籍法第65條「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法務部90.12.06法律決字第045449之身分,以請求協助調閱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方式為之。
2.直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方式處理。因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
至於為何抵押人「可否主張存續期間已屆滿請地政機關直接塗銷他項權利」,涉及抵押權之發生上及消滅之從屬性問題(普通抵押權),如有興趣請自行參考民法物權編第六章及有關書籍之說明。
註:處理過程中,重劃單位應依規定,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學者:亂槍打鳥 浪費子彈

學者:亂槍打鳥 浪費子彈
景文大學財經系教授章定煊昨(14)日表示,社會住宅政策是一個需要廣度、深處的長遠政策,只先蓋1,600戶的社會住宅,是急就章,簡直是浪費子彈、亂槍打鳥;房地產業者則認為,行政院敲定的社會住宅計畫,僅1,600戶、供給少,對民間建商造成的衝擊,是微乎其微,但政府的管理能力卻令人強烈質疑。
章定煊表示,吳揆說的社會住宅政策聽起來是國宅滯銷事件重演,只丟出1,600戶,豈非要需要住房的社會弱勢族群去抽籤,抽中的人就從貧民線上浮出、沒抽中的照樣在線上沈浮?建議政府應建立社會住宅完整週延的配套,先調查需求再哪兒?再決定釋出供給,擬定短中長期、輕重緩急計畫,不是還沒搞清楚需求在哪、就找幾塊地先卯起來蓋。
太平洋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張欣民表示,社會住宅先蓋1,600戶平均1處大約才300多戶,研判不致造成民間建商和中古屋市場的比價效應、及排擠效應;不過,選在三重、中和平均房價約比台北市便宜3成的地段蓋,則多少會牽動附近房價。整體來說,1,600戶對於每年交易幾萬戶的房市,影響是微乎其微。
中信房屋董事長特助胡佩蘭表示,在松山、萬華、中和、三重等地蓋社會住宅,會和有些民間豪宅混合在一起,和美國、香港普遍由政府選在交通便捷、附近有就業機會的郊區,大規模興建國宅、組屋的作法,大異其趣;但是令人質疑的是政府缺乏完整配套、也沒有對社會住宅的管理能力。
工商時報 記者蔡惠芳/台北報導2010-11-15

大台北蓋1,600戶社會住宅

大台北蓋1,600戶社會住宅
行政院長吳敦義上週拍板,選定台北縣市松山、萬華、中和、三重等地5處國防部眷改土地,優先興建首批1,5001,600戶社會住宅,預計將投資6070億元,由中央提供國公有土地,地方政府直接興建,內政部長江宜樺今天將對外宣布。
此外,內政部日前從政院撤回住宅法,未來將把社會住宅入法,明訂社會住宅政策,獎勵各縣市政府興辦方式予以法制化,除由中央提供國公有土地給地方興辦,並可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限制外,地方政府也可辦理區段徵收方式,採都市計畫變更,賦予地方政府開辦社會住宅法源。
內政部長江宜樺今天上午將對外宣布首批社會住宅政策規劃內容。據了解,為兌現總統馬英九對弱勢聯盟承諾,於100年啟動社會住宅政策,選定台北縣、台北市先行試辦。為長遠計,不會都選眷改土地,包括國公有土地都納入考量,甚至與建商洽談利用去化空屋為策略。
上週四(11)江宜樺已向吳揆簡報社會住宅規劃內容,吳揆同意優先選定北縣三處、北市二處軍方的眷改土地,北縣三處一是位中和秀峰近南勢角捷運,另二處是位於三重;北市一處位於松山區總政戰局土地,另一處則是位萬華青年公園附近。
相中眷改土地符合無地上物,交通便捷、且基地面積0.3公頃以上等條件,區位方整,規模合適。惟因眷改基金有800億元負債,中央必須有償撥用,約須支付國防部約30億元土地成本。興建成本初估也在30多餘億,官員說,地方政府先向銀行融資興建,收取租金支付本息方式應可行。
首批社會住宅規劃三種房型,包括實坪81624坪等三種,約可興建1,5001,600戶,其中8坪房型約佔3成左右,租金不排除打折。入住對象不限只有中低收戶的弱勢戶,還包括北上求學的學生,及北上就業的單身青年等對象。工商時報 記者呂雪彗/台北報導 2010-11-15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北市一三-一一-一00一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63)府秘法字第四0八七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二四0七九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八00一二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八四00五八二八號令修正發布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0度或超過一二0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左列規定:
  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
  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六四公尺。
       
前條所稱寬度,於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係指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其在商業區之角地應以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線之長度為該基地之寬度。所稱深度係指自基地臨接建築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深度。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與深度,依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但其臨接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四.八公尺。基地有截角者,其長度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佈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賸本。
  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
  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
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工務局局長兼任;委員由左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派)兼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人代表主持。
  本府工務局四人。
  本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本府財政局一人。
  本府地政處一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
  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委員會置幹事二人至五人,由本府工務局派兼之。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現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十一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
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十二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下上者。
  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十三    
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左列書件:
  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核定徵收之最小面積之寬度、深度範圍。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地價之市價概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畸零地調處決議紀錄。
  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申請徵收檢附之書件,經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 審查合格者,應即核計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作業費,(每件新臺幣二八、五00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前項承買價款之核計,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及農作物依相關法令規定補償、償助或救濟。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有權人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者,無論參加投標與否,均有優先承購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時,則另行以比價決定之,權售(比價)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按徵收土地補償款比例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比價以標定價款比價底價,無標定時,以第三項之核計價款為比價底價。
十四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公產管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定不成時,得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並提交全體委員會審議,認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准予單獨建築。如建築面積過小又調處不成立者,得依第十三條程序辦理之。
十五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桃園縣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公告99.9.20~99.12.18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公告99.9.20~99.12.18
公告文公告文
下載公告清冊.pdf

重劃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可適用減徵、扣減及抵繳規定

重劃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可適用減徵、扣減及抵繳規定
重劃後之土地經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依財政部938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土地,如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者,其於分割後移轉依上揭令釋規定核稅時,應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支付之重劃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並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扣減漲價總數額及抵繳土地增值稅

個人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以取得重劃後土地為報酬,核其所得性質係屬其他所得,仍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

個人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以取得重劃後土地為報酬,核其所得性質係屬其他所得,仍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1年間因某市地重劃會欠缺資金,乃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且參與重劃業務,以取得重劃後之抵費地及增配土地為代墊費用報酬,該局遂按甲君取得土地時的公告現值計算為收入額,減除代墊重劃會款項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其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併課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因「買賣」原因自市地重劃會取得系爭土地,依法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於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為證,原告給付系爭重劃會之款項,如係屬其向重劃會購買重劃後土地之預付價金,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顯然係有利於甲君之重要證據,甲君於復查階段衡情自當提出上開文件,此事關重要,且屬決定性之關鍵證據,然甲君不但於復查決定前不曾提出,甚至訴願決定前亦未提出該關鍵證據,遲至該院準備程序庭始提出該有利關鍵證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洵堪置疑;再者,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委託代理人於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及重劃會理事長所出具說明書均稱系爭市地重劃會係因缺乏辦理重劃程序中所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金、公共設施工程費及規費等費用,始由重劃會理事長出面與甲君達成協議,約定甲君先代墊上開費用,俟重劃完竣後,由甲君取得抵費地作為報酬等情均與甲君主張不符。是甲君於該院審理始提出上開文件,顯係事後補縫之舉;又甲君支付系爭市地重劃會之款項,如確係購買土地所預付之價金,則甲君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何須再重覆一次支付買賣價金,又為何再將全數或部分款項退還甲君,由此益證,甲君所取得之土地應即為其墊付該重劃會上開款項之報酬,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雖自認墊付系爭市地重劃會相關費用以土地為還款屬商業習慣,惟核其性質仍屬所得,既有所得即應申報,尚非因習慣而得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社會住宅 學者:應關注歧視

社會住宅 學者:應關注歧視

社會住宅地點明天公布。學者今天在一場研討會上表示,社會住宅不只是住宅問題,也是土地和社會問題,呼籲政府關注社會歧視問題,才能減少弱勢族群集居出現的標籤化現象。
行政院長吳敦義今天表示,在台北市及新北市「最迫切的地方」,擇定35處國有地興建10002000戶社會住宅,目前已幾乎完全定案。內政部明天將開記者會宣布。
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社與社會住宅推動聯盟下午舉行「從小帝寶爭議談弱勢居住權」論壇,由社會住宅推動聯盟發言人彭揚凱主持,邀請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資深研究員華昌宜、政大社會工作研究所副教授王增勇及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助理教授黃麗玲等人與談。
彭揚凱表示,最近政府及媒體對社會住宅的回應,似乎認為社會住宅可解決高房價民怨的住宅問題,事實上社會住宅只關注弱勢族群居住權,只是與土地、租稅、金融等現況「綁在一起」,因而挑戰既有土地分配結構。
華昌宜也說,推動社會住宅不談土地改革問題,就不能順利規劃完成。
人在美國的東華大學自然資源與環境學系助理教授陳怡伶透過視訊說,過去類似社會住宅的平價住宅,預設低收入戶是「可憐的乞求者」,產生標籤化現象;這是社會歧視貧窮者所造成,政府應解決的是社會問題。
她表示,最近「小帝寶」引發的爭議也與標籤化有關,政府若關注就業,在考量社會住宅區位時,也不應忽視弱勢族群權益,住在偏遠地區,當地就業機會相對較少,交通將是低收入戶大挑戰,他們甚至沒錢買交通工具。
台大地理系教授徐進鈺也表示,社會住宅讓弱勢族群集中住在一起,不代表會產生更多社會問題,只是問題容易被看見;即使不推動社會住宅,弱勢族群分散,也只是讓問題「不容易被看見」。中央社記者謝君蔚台北14日電2010/11/14

年底購屋旺季 房屋銷售加快

年底購屋旺季 房屋銷售加快

根據一項調查顯示,進入第四季購屋旺季,雖然有選戰變數影響,但因通膨壓力仍在,在買屋抗通膨、買房好過年觀念下,第四季中古屋議價空間隨之變小、去化天數加快。
住商不動產企劃研究室統計近一年中古屋議價空間與去化天數後發現,今年101日到1110日中古屋去化天數和議價空間都創年度新低,顯見年底購屋熱持續加溫。
在去化天數方面,住商不動產表示,減少幅度最大者為大台北地區,較上季減少17.3天,顯示大台北地區房屋去化最快;減少幅度最少的是桃竹苗的2.1天。
住商不動產企劃研究室主任徐佳馨分析,明年過年來得早,勢必擠壓打算農曆年前搬家民眾的時間,也讓不少自住型購屋民眾快速決定,自然讓去化天數縮短。
她表示,不論換屋與首購型購屋人,對於第四季情有獨鍾,買方勇於進場,加上看好台灣房市前景,各區議價空間都比第三季小,其中大台北地區減少3.2%,除了是買方願意加價外,不少賣方也有取得現金好過年的心態。
徐佳馨認為,目前自住型買方撐盤力道不足,使得住宅產品漲幅有限,部份大台北地區投資型買方轉進店面、商業不動產及具有卡位題材的土地和公寓。
中央社記者高照芬台北14日電2010/11/14

固定利率房貸 最長鎖5年

固定利率房貸 最長鎖5
中央銀行升息循環啟動,擔憂房貸利率愈來愈高,房貸戶已有對策,壽險業推出長年期固定利率房貸近期大增,最長可鎖住 5年固定利率,成為撐過升息期首選。
壽險業者表示,一旦央行開始升息,利率走揚時間都會延續好幾年,以2004年開始的升息循環為例,就持續到2008年金融海嘯才終止,這也代表房貸戶在未來 23年,房貸壓力將「有增無減」。
以貸款新台幣1000萬元為例,若利率2%,前 3年只付息,每月只需付1.67萬元;3 年寬限期滿後,若利率升至2.8%,本息攤還月付金漲至6.17萬元,對一般上班族負擔相形沉重。
富邦人壽統計,今年6月固定利率房貸只占房貸產品的15%,到9月已倍數增加至60%,顯示房貸戶為了減輕財務壓力,調整房貸工具的速度也相當彈性。
壽險業者表示,壽險業有資金成本年期較長優勢,與銀行業者相比,可推出較長年期固定利率房貸,選擇固定利率房貸,可讓房貸族在一段時間內鎖定低利,不必擔心利率調升造成生活支出增加。
除了固定利率房貸外,自覺對利率走勢看法獨到的房貸戶,也可以挑自行選擇房貸利率調整周期的指數型房貸產品。
目前銀行業推出的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周期多為1個月或1 (3個月),在央行宣布升息後,房貸戶最快在下個月就會感受到房貸壓力增加,不過現在有銀行業者推出最長12個月的調整利率周期,如果看得準,就能享有「市場利率調升、房貸利息暫不提高」的好處。
除了以不同房貸工具達到減輕房貸壓力的目的外,有新貸房貸需求的民眾,如果只是普通上班族,也能爭取向銀行議價房貸空間。
銀行業主管表示,如果民眾是非上市櫃公司、年薪70萬元以下基層員工,應向長期往來銀行申請房貸,如薪資轉帳所屬的銀行,或長期向這家銀行購買基金、持信用卡等,通常房貸利率可減碼0.10.2個百分點,若房貸戶額外購買房貸壽險,銀行也會再給予0.10.2個百分點的利率減碼優惠。
此外,提供信用良好、收入穩定的保人,也是可以考量的方式,但找朋友做保困難度高,假設配偶、兄弟姐妹可以擔任保人,銀行通常願意多給5% 10%的核貸成數。中央社記者田裕斌台北14日電2010/11/14

區段徵收開發案32筆配餘地全數標脫,市場反應熱烈(桃園八德)

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32筆配餘地全數標脫,市場反應熱烈

桃園縣府於991110日上午舉辦「八德(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配餘地第1次標售作業」,由於近來不動產市場景氣持續維持高檔,本次標售市場反應熱烈,總計吸引276封民眾與建商爭相競標,投標情形非常踴躍,且不乏國內知名建商。經開標結果,本次標售32筆土地全部標出,標脫率達100%,成績十分亮眼。因為競標情形熱烈,使得未得標者只能徒呼負負,頻向地政處關切下次標售之訊息。
八德(八德地區)區段徵收案於區內公共工程正式完成後,因鄰近八德市行政中心及大溪埔頂重劃區等已發展區,具有區位發展優勢,加上本府近年來在此區大力投資開發,賦予本區優美的都市景觀與完善的公共設施機能,儼然成為本縣升格準直轄市後最受矚目的新興優質生活地區。
本次辦理標售之土地坐落於八德市福興段、興仁段、興豐段及豐田段等共計32筆土地,面積合計8.18公頃,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4筆)及住宅區(28筆),商業區建蔽率為80%、基準容積率為280%;住宅區建蔽率為50%、基準容積率為180%。本次標售以豐田段1361地號(1941.73坪)最受市場矚目,共吸引23封投標,最後以23,501萬元標脫,溢價高達6成。最高價為豐田段1470地號(5027.91坪),得標金額為61,472萬元。整體而言,本次標售住宅區平均得標單價約12.27萬元/坪,商業區約16.97萬元/坪,總溢價率25.11%。本區第1次標售就交出極為亮眼的成績單,讓本府對於下次標售更具信心,將加速籌辦下一次標售作業,以回應市場的熱烈期待。發佈日期:2010/11/10
現場實況

台北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清冊(99/09/03~99/12/01)

http://tw.myblog.yahoo.com/landmanagement-development/article?mid=-2&next=1358&l=a&fid=31

台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

http://tw.myblog.yahoo.com/landmanagement-development/article?mid=-2&next=1357&l=a&fid=30

地籍清理條例:地上權人塗銷釋疑

地籍清理條例:地上權人塗銷釋疑
O:
地上權人於民國39年設定,登記住所於戶政事務所查無住址且無此人設籍在此,請問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塗銷地上權
A: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參考辦理。

六十幾年未有使用執照的房子如何辦理保存登記

六十幾年未有使用執照的房子如何辦理保存登記
Q:
爸爸於六十幾年租地建屋.爸爸已往生媽媽想要賣掉房屋才發現沒有使用執照.但房屋稅籍所有人有更換為媽媽的名字.多年來一直有繳房屋稅.現在想要賣屋一定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請問當年沒有使用執照.現在要如何辦理保存登記
A:
1、請你先向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詢房屋建築當時,該地區是否已發布「都市計畫」,即是否已實施建築管制?
2、房屋稅之繳納,僅代表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及憲法第19條之規定,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3、倘若你家的房屋未符合實施建築管制前建造者(第1點),該房屋不會因為房屋稅之完納(第2點),據以成為合法房屋。
4、房屋建築完成後,現行法令並無「一定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規定。因,建物部分係採任意登記,即使持有「使用執照」亦同。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亦有相關說明:
79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我該如何證明房子已存在40年?

 
 

A:
我有ㄧ間位於中和都市計畫農業區的房子,地目編定為建地,那間房子已存在40,可是我該如何證明房子已存在40,因為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上並未紀錄,我還有其它方式可證明嗎?另外聽說可以申請以電力繳費單來證明,因為電力證明也有問題,還有其它方式可以證明嗎 ?
Q: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口謄本。
二、門牌編釘証明。
三、房屋稅繳稅証明或稅籍証明。
四、繳納水費証明。
五、建物完工証明。
六、繳納電費憑證。
七、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其他足資証明文件,均得為証據!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與施行細則有何不同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與施行細則有甚麼不同
Q:
1.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12條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有何作用?
2.承租人遇徵收時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均地權條例條例第11條要求補償時如無改良費用證明可否得到補償.
3.承租人遇徵收時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要求補償金為補償標準之外的改良物其補償如何處理.

A:
1.平均地權條例施細第12條之改良費證明之用途可用於徵收補償之依據及增值稅之減除或抵繳之證明.
2.土地徵收條例施細第33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領取之.
3.又另外各縣政府皆有訂頒各縣政府有關建物因徵收拆除之補償自治條例,其中關於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規定,亦可參考之.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68.3.13修正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68.3.13修正
1     
本細則依印花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2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3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台幣。
4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5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彼此來往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所稱總組織與分組織,係指營業或事業組織之總機構與所屬分支機構而言 (如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 ,其屬於轉投資性質之獨立組織,不得視為分支機構。
6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催索欠款所用之帳單,係指於約定付款時間,或依習慣於年節開列結欠數目之催帳單而言。但開列品名、數量或價格交給顧客憑以付款,而不另立營業發票或銀錢收據者,不得視為催索欠款之帳單。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係指銀錢業或商號開給往來戶以便查對收付數目有無錯誤之帳單而言。
7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
8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糧食業,以領有糧商執照並以執照內所載營業範圍為限。所稱糧食,以米穀、小麥、大麥、麵粉、米粉、麵類 (包括麵乾、麵條等) 、大豆 (包括黃豆、青皮豆)、 落花生、高粱、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味噌等項為限。
9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10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至於兩種憑證聯印於一紙或正反面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稅,不適用該項規定。
11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係指左列三種情形:
一、變更應納稅憑證名稱或形式者。
二、就他項憑證另書立憑證者。
三、就他項憑證蓋章或簽押,或另有文字記載,足以判明其性質者。
12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
13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
14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
15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
前項案件應俟補徵稅額確定後,依確定之稅額移送法院裁罰。
16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妨害印花稅之檢查,應由協助之警察或自治人員證明,由檢查人員敘述事實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函送法院,依法審理。
17     
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違反本法所定情事,係指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有漏貼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貼用未經註銷、註銷不合規定及揭下重用印花稅票而言。
18    
違反本法之憑證,經受處分人補足印花稅票或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繳清法院裁定之罰鍰者,得持憑繳納憑證,聲請主管稽徵機關迅予發還。
前項憑證,如係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應由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人或稽徵機關人員補行註銷後發還之。
19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