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83.12.2函頒
中華民國83年12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385471號函訂頒
◆ 第 1 點
本要點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應清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國有耕地,依直轄市、縣(市)別,造具「放租清冊甲—已登記土地」。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含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前項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應一併造冊。
◆ 第 3 點
國產局應備具放租清冊甲二份並附具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藍晒圖,分送左列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三)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產局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辦理。
◆ 第 4 點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未登記土地,國產局應比照第二點規定清查,造具「放租清冊乙—未登記土地」二份,附具標明放租土地位置之像片基本圖分送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各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 第 5 點
第三點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應於放租清冊甲、乙上查註意見,一份自存,一份送回國產局。
各業務主辦機關於查註意見時,得依據其業務中央主辦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要點辦理。
◆ 第 6 點
國產局於接到第五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依鄉(鎮、市)別,分別按「已登記之農牧用地」及「未登記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已登記土地」及「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乙—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國產局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各二十五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 第 7 點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各四份送回國產局。
◆ 第 8 點
本辦法擬辦放領之土地,由財政部核准。
◆ 第 9 點
國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甲—已登記土地」及「公地放領清冊乙—未登記土地」(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各二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