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1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三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予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本案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徵收,並經貴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在案,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詹○○先生雖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惟該筆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於尚未核准一併徵收前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詹○○之女李詹○○女士,衡諸上開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應中止一併徵收申請案之程序,並通知原申請人有關中止一併徵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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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三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予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本案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徵收,並經貴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在案,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詹○○先生雖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惟該筆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於尚未核准一併徵收前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詹○○之女李詹○○女士,衡諸上開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應中止一併徵收申請案之程序,並通知原申請人有關中止一併徵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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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二六四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查前開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同,是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之認定標準仍得參照適用。至有關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期限,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其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尚未屆滿者,其申請期限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計算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閩一地字第八九Ο二四九Ο號函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依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函規定:「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案內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可否辦理徵收乙節,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如經審認確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自得辦理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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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八三九號函 
【要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內容】
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本部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三一六五號函規定略以:「關於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該管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如認其符合規定,應送請需用土地人依法報請徵收。至如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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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四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內容】
關於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七二號函釋「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面積過小或」中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係指該徵收殘餘土地之面積而言,非指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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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一八一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內容】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本案○○地號土地係貴府辦理○○國民小學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殘餘部分,如經貴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其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雖該筆土地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八米道路用地),仍應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徵收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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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四四四號函 
【要旨】
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又停車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事業之一,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闢建為停車場,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故不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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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五四號函 
【要旨】
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內容】
一、查都市計畫事業經緯萬端,難能短期完成,尤非一年內所能實行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爰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以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而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較短期限之適用,惟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未同時規定使用期限,造成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漫無標準,需地機關自定之使用期限過於浮濫,影響人民權益,為此,監察院函請本部研處在案。
二、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請於依法徵收時,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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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

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九四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
【內容】
查「需地機關是否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所釋。本案楊梅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道路工程,係位於○○工業區內二條平行道路,既經貴處查明確屬同一計畫之道路工程,則該項道路工程內之二線道路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依前開行政院函規定,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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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買賣專業諮詢★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九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而區段徵收為土地整體開發之手段,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分宗整理,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其區段徵收計畫書為土地整體規劃計畫,故區段徵收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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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

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九號函 
【要旨】
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
【內容】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規定略以:「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是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係指徵收土地之整體觀之。查本案 貴省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十五線○○段道路工程所需私有土地,經 貴府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核准徵收在案,雖本案係為改善○○段公路交通而分段分標施工,然揆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故上開行政院五十三年函釋所稱「徵收土地之整體」,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為準整體觀之,以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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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八二一二三號函 
【要旨】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內容】
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收回土地之申請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Ο二號函釋有案。是市、縣地政機關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以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惟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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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登記及稅費相關事宜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登記及稅費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一八八號函
【修訂日期文號】
9410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停止適用有關「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 
【要旨】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登記及稅費相關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
(一)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原徵收處分廢止後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申請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繳還原領之徵收價額,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收回權時,該收回權之法律性質既非屬私法性質之再取得權,而係因原徵收行政處分廢止,發還土地予申請人,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規費之意旨不同,不宜課予繳納登記規費之義務。至『登記原因』以『發還』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原需地機關,倘登記時土地權利書狀未繳回者,並請其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公告作廢。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
(二)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一二三七號函應停止適用。
(三)略。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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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徵收逾期未施工使用土地,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仍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九Ο號函釋意旨辦理

徵收逾期未施工使用土地,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仍請依本部釋函意旨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四五號函 
【要旨】
西濱快速公路已徵收逾期未施工使用土地,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仍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九Ο號函釋意旨辦理
【內容】
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內四三二二七號函核復:「請內政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功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是以,本案西濱快速公路工程既是分案分段報准徵收,則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自應依分案分段核准徵收計畫書內所訂計畫範圍及進度,於徵收之私有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以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不宜以整體工程計畫為認定是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標準,本案仍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九Ο號函釋意旨辦理。至各核准徵收案內土地是否依計畫開始使用,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就各徵收案內土地整體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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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

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六四九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查本部前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三一六號函釋以:「今後各級機關徵收土地,應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促其迅行在法定期限實行使用,如有不依計畫期限使用或未於法定期限內實施使用者,應追究責任議處。」,合先敘明。至有關監察院首揭函「請內政部督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已完成徵收且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之案件,確實辦理清查列管見復,以收防微杜漸之效。」乙節,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Ο八號函請 貴管暨所屬對已完成徵收並發給補償完竣,將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但未開始使用之案件,確實清查列管並造句清冊到部在案。本案請 貴單位依該清查結果,對使用期限將屆,預定將能依計畫使用之案件,確實依本部前開函釋予以列管並督促所屬於法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惟對使用期限將屆但恐無法於期限內使用之案件,為免爾後因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致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情事,亦請本於上級主管機關立場就其未能使用之原因積極協助解決,以避免造成浪費公帑,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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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處理程序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處理程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八六七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處理程序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故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應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Ο二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無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符合規定,並擬具處理意見到本部者,始依規定送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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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五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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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三二一號函 
【要旨】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查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三四七六函釋有案。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土地法地二百十九條規地申請收回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核准同意發還後,於規定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則未繳回,依 貴府來函所擬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其原徵收效力似仍有效,其被徵收之土地,擬不予辦理發還登記,本部同意貴府上開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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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0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是否包括地價加成補償,請依本部932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49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發給補償地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發給加成補償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應遷移之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辦理。另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故該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為準。
二、本部88130日台(88)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釋: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與本函意旨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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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書者,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

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書者,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二二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書者,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
【內容】
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書者,其變更內容,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核示事項一、之規定意旨,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倘其變更內容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自應構成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本案南投縣政府所擬「南投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變更徵收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計畫內容,原徵收作為體育場之部分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自應依規定處理,倘變更徵收計畫,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依照上述院函規定將構成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事件。本案係貴府依法核准徵收,應請貴府依法審慎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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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關於奉准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理

關於奉准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 
【要旨】
關於奉准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理
【內容】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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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

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七三七七號函 
【要旨】
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七二三二號函以:「二、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而多數學者及部分實務上見解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關於買回五年期間之規定(參照史尚寬著「土地法原論」第五九六、五九七頁;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八一八頁;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惟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八七二頁;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七十三年判字第一ΟΟ三號再審判決,八十年判字第一Ο六九號判決)。又上揭土地法所定一年之期間,依學者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應自徵收完畢之日,即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起算(參照行政法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六號判例,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八一八頁)。三、本件劉梁月梅女士等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之北投區中央北路工程用地乙案,來函並未敘明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因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畢之確實日期,如其聲請收回土地係以「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由,而其徵收補償發給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即收回權發生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至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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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一二七號函 
【要旨】
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土地為林許○○與劉○○等十一人所有,依法被徵收後既僅共有人林許○○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並經貴府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一六Ο九二五號函釋「本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要件。」,自係指林許○○得依法收回其所有持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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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內容】
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一Ο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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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

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五四號函 
【要旨】
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
【內容】
查「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Ο五號函釋有案,從而主旨所敘乙案,如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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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已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前,擬作為高中用地使用,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已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前,擬作為高中用地使用,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九八四一號函 
【要旨】
已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前,擬作為高中用地使用,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內容】
按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五五五四號令示略以:「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準此,本案彰化縣政府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前揭行政院令所稱「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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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六四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前經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五五五四號令明示在案。準此,土地徵收後,如需地機關確認已無使用之必要,自得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至該地都市計畫是否應先行完成變更程序,尚與其是否得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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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時,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商場多目標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時,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商場多目標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二號函 
【要旨】
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時,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商場多目標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內容】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點規定,政府擬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等非供公共使用之使用項目時,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尚乏法源依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考量,而為規定。至已徵收取得並已完成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業已明示「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有案,自可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本案已征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可依上開方案規定作商場多目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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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買賣諮詢★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

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六一三號函 
【要旨】
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聲請收回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有案,合先敘明。惟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明示。準此,所報依法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者,日後委託民間經營,應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另有關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可否委託民間經營乙節,業經首揭行政院秘書長函核復:「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案據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三、四、五項之意見內容,如其撥用土地權屬原為國有者,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如將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關於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規定解釋為亦包括主管機關得將國有公用財產因其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時而提供受託人使用,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基於公地管理政策之一致性,省(市)、縣(市)鄉鎮有之土地亦應比照一體適用。復查行政院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四十八內字第二一七九號令釋示意旨,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則本案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委託民間經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案衡諸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示意旨,自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委託民間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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