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4日 星期四

受託人兼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7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528號函
【要旨】受託人兼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9622日 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略以:「...二、按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此係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以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雖債務人將其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本部91827日 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及97221日 法律決字第0970000402號函參照);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地位,將擔保債權金額增加,就其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本質上為抵押權之再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參照),因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受託人應有本法第35條第1項之適用,以貫徹其忠實義務。...至於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之意涵為何乙節,此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利益,亦即兩者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託人是否具備『依市價取得者』,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
二、本案倘經審認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託人與抵押權人之身分,自應由該行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得於登記清冊備註欄表明申請變更之內容,免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至於本案審查需經受益人同意者,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辦理;如受益人會同申辦登記者,應依上開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另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應由受託人以自己之名義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核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本部961012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號函參照),併予說明。

有關委託人申辦信託登記並附自書遺囑,倘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符合信託要件,毋需審認遺囑內容,自得准予受理登記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9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410號函
【要旨】有關委託人申辦信託登記並附自書遺囑,倘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符合信託要件,毋需審認遺囑內容,自得准予受理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9830日 法律決字第0999031459號函略以:「本89829法律字第023878號函以…『信託登記制度』之設,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要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而免遭受不測損害(此並無礙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地政機關在受理土地信託登記時,似應審查其信託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登記要件,俾免有藉信託而為脫法之行為者…。準此,設立信託登記制度目的在於公示信託主要內容,以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對信託案件之處理,仍宜審查信託主要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要件,以達設立信託登記制度之目的。次按信託法第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成立後,自得變更受益人,本件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雖尚未發生效力,如經登記機關認為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符合信託要件,且該遺囑是否生效並無礙於信託登記公示意旨,日後若因委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登記時,再由地政機關依權責審查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倘經審認該遺囑未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仍依…本法第65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為財產歸屬人者,似與本法有關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所附遺囑是否生效並無礙於信託登記公示之意旨,倘貴府審認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符合信託要件,自得准予受理登記。又本件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已約明為委託人本人或其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當屬自益信託性質,併予敘明。

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下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91013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


一、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下:
()  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  登記之申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
()  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規約,規約內容不明確者,應變更其規約。
5、申請人身分證明。
6、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7、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贈與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但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者,免附。
8、規約所定派下現員人數之同意解散或變更登記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應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9、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規約徵免印花稅之原則,依財政部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一二七七○號令辦理。

二、為配合執行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五九號函所釋應就祭祀公業名下全部不動產,選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之一(1、祭祀公業法人;2、財團法人;3、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處理其所有不動產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不動產全部屬同一登記機關且一次申辦登記之申請案件外,其餘登記機關應於受理收件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不動產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而未一次全部申辦登記者,審查人員應先查閱未申辦登記之不動產變動情形,如未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登記申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款方式辦理之土地(建物)」等文字;如經查已為變更登記且與本次申請變更之方式不符時,應予補正。
()  不動產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者,審查人員應填寫「○○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祭祀公業依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附件),將申請人所附經民政機關驗印之不動產清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他所轄登記機關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登記申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款方式辦理之土地(建物)」等文字。
()上開經註記登記之祭祀公業不動產,如經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竣後,應一併辦理塗銷上開註記。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案件,其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如下:
()  登記原因: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  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  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類案件,係依法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之登記,應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有關依法律免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作廢。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共有人地址及生死不明之案例

土地開發產權整合:() 共有人地址及生死不明之案例。


實例:共有人地址不明及生死不明之案例
 Q:
葉甲、陳乙、張丙共有座落於三重市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A地號土地,葉甲應有持分3/4,陳乙應有持分1/6,張丙應有持分1/12,葉甲、陳乙同意出售,張丙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張丙統一編號Y0053124,地址空白,遍尋不著。應如何辦理整筆土地移轉?

A:
    葉甲、陳乙合計應有部分為11/12,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其共有人人數不計。
張丙是否生存,無從知悉,所以依據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規定,查証早期土地謄本知悉,張丙住所地為「三重埔竹圍子104番地」,經戶政機關函覆有關函查張丙戶籍乙案,經查本所現有已建置「三重埔竹圍子104番地」」無該民戶籍資料。此時,無從查証張丙之現在住址,僅由土地謄本判斷,登記原因為共業權變更,原因日期民國30729日,其於無從判別,至此可以推定張丙地址不詳,亦無從該案戶籍資料查知其是否死亡。此時事先通知僅能依登報公告為之(即通知書),通知人葉甲住三重市仁福街XXXX號,陳乙住台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XX號,受通知人張丙。通知事項:()通知人與受通知人共有座落於三重市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A地號(下稱A地號),重測前地號,三重市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A地號)()通知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A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立約出售於承買人李丁,每坪新台幣(下同)115,000元整,並於99105日訂立買賣契約在案。()本件A地號土地,受通知人應取得之價款,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分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依據買賣契約所約定流程支付。(價金分配,買方於99105日支付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於99121日支付2,000,000元,尾款3,000,000元整,等權狀核發完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一切稅捐費用後,再支付賣方。土地稅費提存相關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受通知人應自本通知登報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履約條件與本契約相同。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通知人:葉甲、陳乙,代理人:廖裕成,所址: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51A(玫瑰卡拉OK)
    此之登報公告,出賣人可以預測無人回應。惟依法應踐行通知程序。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必須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填寫他共有人張丙之相關資料,並於申報書內加註 “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字樣。稅單核發後,納稅義務人為張丙。在此我們建議細心謹慎的專業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申請稅捐機關加註代繳人為買方李丁。

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北府法規字第0920081686號令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商業區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其他使用分區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
三﹒00
三﹒五0
六﹒00
七﹒00
三﹒五0
最小深度
一二﹒00
一一﹒00
二0﹒00
一六﹒00
一二﹒00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三﹒五0
四﹒00
六﹒00
七﹒00
四﹒00
最小深度
一四﹒00
一五﹒00
二0﹒00
一六﹒00
一六﹒00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四﹒00
四﹒五0
六﹒00
七﹒00
四﹒五0
最小深度
一六﹒00
一五﹒00
二0﹒00
一六﹒00
一七﹒00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四﹒00
四﹒五0
六﹒00
七﹒00
四﹒五0
最小深度
一六﹒00
一八﹒00
二0﹒00
一六﹒00
一八﹒00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公尺)
住宅區
商業區
工業區
其他使用分區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
六﹒六0
六﹒六0
八﹒00
六﹒六0
最小深度
一二﹒00
一一﹒00
一六﹒00
一二﹒00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七﹒ 一0
七﹒一0
八﹒00
七﹒一0
最小深度
一四﹒00
一五﹒00
一六﹒00
一六﹒00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七﹒六0
七﹒六0
八﹒00
七﹒六0
最小深度
一六﹒00
一五﹒00
一六﹒00
一七﹒00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七﹒六0
七﹒六0
八﹒00
七﹒六0
最小深度
一六﹒00
一八﹒00
一六﹒00
一八﹒00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第 七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份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臺北縣政
(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面積狹小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准予建築: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者。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者。
                                   使用地別或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
甲、乙種建築地、住宅區、商業區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公尺)
三﹒00
最小深度(公尺)
五﹒00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二0﹒00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三﹒五0
最小深度(公尺)
六﹒00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三0﹒00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三﹒五0
最小深度(公尺)
六﹒00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三五﹒00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四﹒00
最小深度(公尺)
七﹒00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四0﹒00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十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表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使用地別或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
丁種建築用地、工業區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公尺)
三﹒五0
最小深度(公尺)
一二﹒00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四﹒00
最小深度(公尺)
一六﹒00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四﹒五0
最小深度(公尺)
一七﹒00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四﹒五0
最小深度(公尺)
一八﹒00


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
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定()圖、現場照片。
第十二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府為辦理畸零地調處事件,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工務局局長為召集人:
一、工務局局長。
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單位代表各一人。
四、當地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第十四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