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

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八十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三Ο六號函修正第七點

1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作業程序如附表一。
2
區段徵收範圍之勘選,應由興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相關業務機關勘定之,並填製「區段徵收勘查報告表」如附表二。
3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省(市)或縣(市)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作業,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行政管轄部分各自辦理為原則,作業時應互相協調連繫之。
4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區段徵收計畫書陳報核定前,應會同需地機關訂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說明區段徵收之目的、各項補償標準、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之申請、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耕地三七五租約、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等事項。
5
區段徵收土地計畫書層報核定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預計以抵價地補償地價者,其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
面積之比例,少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報請徵收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二)區段徵收土地計畫書報核時,其徵收地區之都市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得免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三)區段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應記明左列事項:
1.區段徵收土地原因。
2.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4.興辦事業之性質。
5.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6.土地改良物情形。
7.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址。
8.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9.土地區域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1Ο.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及其經過情形。
11.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
12.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13.原住戶之遷移安置計畫。
14.預計發給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15.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應載明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發布日期文號及檢附文件影本)
16.財務計畫,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2)公共設施費用數額。
(3)貸款利息。
(4)準備金額總數、來源及其分配。
6
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作業如左:
(一)申請期間:徵收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
(二)申請文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三。
(三)收件:徵收機關應設置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簿;受理申請時應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並註明收件日期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並發給申請人收據。
(四)審查:徵收機關收件後,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
(五)補正: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徵收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1.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2.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未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者。
3.原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未提出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4.原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未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或回贖證明文件者。
5.原有土地設有限制登記,未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者。
6.原有土地經稅捐單位查註積欠地價稅或有關稅費,未檢附完稅證明文件者。
7.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申請人未提出繼承證明文件者,但因案情特殊,並經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十五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一個月。
(六)核定:
1.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於補償地價清冊登載「准予發給抵價地」字樣,並通知 申請人。
2.經審查結果應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7
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左:
(一)分配作業程序:
1.評定區段徵收後土地地價。
2.預計抵價地總面積。
3.規劃選定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街廓,並訂定最小分配面積。
4.計算各街廓面積,評定單位地價,並預計抵價地總地價。
5.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6.訂定分配作業要點。
7.召開分配作業說明會。
8.受理申請合併分配。
9.訂期辦理分配作業。
1Ο.依配定位置,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並繕造分配結果圖冊。
11.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人。
12.抵價地面積超(少)配者,差額地價之清償。
13.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評定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公式計算。
(四)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簽報主管機關首 長核定後,作為辦理分配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依據。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照抵價地之分配原則辦理。
(五)主管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選擇街廓時,應檢附左列資料,供所有權人填寫書表之參考。
1.合併分配或選擇街廓申請書。
2.分配作業要點。
3.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4.抵價地街廓位置圖說。
前項抵價地街廓位置圖說,應載明左列事項:
1.各街廓土地使用分區。
2.評定之單位地價。
3.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
4.各街廓總面積及其總權利價值。
有關作業書表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六)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圖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並於公告期滿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8
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區段徵收條文用詞涵義如左:
(一)第五十四條所稱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
(二)第五十五條之二:
1.計算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徵收補償地價」,指各該宗優先買回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地價;其原係公有土地或未登記地者,按區段徵收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1)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
(2)土地整理費,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3.「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9
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左:
供優先買回之各宗土地地價∥該宗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地價+公共設施費用該宗土地之評定地價×區段徵收範圍內各宗土地之評定地價總額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99.7.23修正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99.7.23修正
總則
1  
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2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利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3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4  
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5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6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7   (刪除)
機構
8  
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9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10   (刪除)
11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保管
登記
12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13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14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15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16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產籍
17   (刪除)
18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19   (刪除)
20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21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維護
22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23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24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25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
使用
公用財產之用途
26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27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28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29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損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損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30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31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32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33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34  

國有財產法92.2.6修正

國有財產法92.2.6修正
總則
1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2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3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4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5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6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8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機構
9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10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11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12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13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14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15   (刪除)
16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保管
登記
17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18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19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20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產籍
21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22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23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24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維護
25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26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27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28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29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30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31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使用
公用財產之用途
32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33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34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35  

水利法施行細則98.11.3修正

水利法施行細則98.11.3修正
總則
1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
地面以下之水。
3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4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5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6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7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8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9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10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與排水設施範圍之變更及對水道縱斷面或橫斷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範圍之改變。
水權
11  
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12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13  
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14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15  
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在一定時期內,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應通知申請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在該一定時期內,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始得准予取得臨時使用權。
前項所稱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
16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
17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18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9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設備。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公共衛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築。
五、國營事業。
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水權之登記
20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2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22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過程中,水位最低時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長年平均。
23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24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25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26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27  
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28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29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30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3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32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33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34  
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35  
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36  
詳參水利法施行細則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