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0日 星期日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內容】
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經依法登記完畢,嗣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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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內容】
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經依法登記完畢,嗣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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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經依法登記完畢,申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移轉變更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區分所有建物經依法登記完畢,申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移轉變更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經依法登記完畢,申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移轉變更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關於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Ο九五五一號函「....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其中所稱「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其意旨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共同使用部分全部移轉之情形產生,非指其主要用途為僅作停車空間使用而言。惟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其文字應修正為:「....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又所稱「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非僅限於原合意由部分該區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調整移轉,易言之,該共有部分如移轉於同一主建築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亦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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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建物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建物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七六七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建物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內容】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其標示部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二九四頁(04)及「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七八頁(04)修正如左:(04)所有權移轉案件,涉及權利主體變更或權利範圍增減者,地籍主檔中,有關「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三項,應以異動當時之資料為之。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其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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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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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一八號函 
【要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集中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工務單位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但書規定,將本棟建物依法應留設而作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集中設置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他棟不同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基地內者,以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既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宜。是以本案五樓建築物供作共同使用用途之法定停車空間,既係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附設於鄰街之十樓建物基地內,自應登記為該五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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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定停車空間之計算基礎事宜

法定停車空間之計算基礎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 
【要旨】
法定停車空間之計算基礎事宜
【內容】
關於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僅係就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為補充解釋,申言之,所稱「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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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九四七號函 
【要旨】
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容】
關於如何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Ο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
二、區分所有建物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者,其備考欄則記載為『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分之××』。
三、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示,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即可,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停車位者,則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載明『×××分之×××××分之××』。
四、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停車位共計:』、『車位編號:』二項之記載,應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八四號函說明一方式登記。但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於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
至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前揭八十年函示,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依據內政部前八十五年函示列印『停車位共計:』及『車位編號:』
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應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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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之建築物地面層開放空間辦理測量、登記事宜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之建築物地面層開放空間辦理測量、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八八號函 
【要旨】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之建築物地面層開放空間辦理測量、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同省市政府地政處代表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含)以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其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凡屬區分所有合法建築物,且在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者,准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開放空間之產權測繪及登記,請本部營建署函請省(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及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三四一號函規定責由起造人或建築師依起造人之委託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內,清楚標示符合前項結論之開放空間範圍。
(按: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修正後為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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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

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三九號函 
【要旨】
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
【內容】
有關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為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車位編號:○○○○○○○○○○○○○─○○○建號共用」,並於列印建物所有權狀時,將其列印於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編號○○○○○○○○○,權利範圍××××××××××分之××××××××××」欄位之下方,詳如附件。附件: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含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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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 
【要旨】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法(七九)律九六五六號函復以:「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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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四)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
一、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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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三)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
續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會議紀錄結論: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請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份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
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請配合於備註欄內加註建造執照核發之日期及文號。
三、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實施適用日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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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二)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
設之停車空間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者,得不受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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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一)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廳(局)及桃園縣桃園、台北市士林、高雄市鹽埕等地政事務所研商結論如左:
(略)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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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之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之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二五四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之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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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兩個不同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得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兩個不同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得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三七九號函 
【要旨】
兩個不同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得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及本部營建署、法規會、地政司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請依照辦理:「(略)。本案在相鄰街廓分別請領之兩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合意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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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地下室天井不得辦理勘測及登記

建物地下室天井不得辦理勘測及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四八七七號函 
【要旨】
建物地下室天井不得辦理勘測及登記
【內容】
關於地下室建物之天井可否辦理勘測及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
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七八北市地一字第二九六二三號函
主旨:關於地下室建物之天井,可否辦理勘測及登記疑義乙案,復請鑒核。
說明:
一、略。
二、查本市基隆路某門牌號等地下室,依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暨竣工圖記載,計有六處天井,該等天井均計入地下室樓地板面積內;另羅斯福路某門牌號地下室共二層,依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暨竣工圖記載,地下一層設計有一處天井(930M×4.5M),該天井亦計入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內。上揭建物所有人經分別向本市松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申請人要求將天井之面積併入該層地下室建物辦理勘測,致發生疑義。
三、有關建管單位對於地下室天井是否審查及地下室天井是否屬於法定空地,曾經本處以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四Ο八九號函准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三一一三九號函說明復以:「二、查地下室採光井部分並無構造物突出基地地面,故自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地下室樓地板面積之核算方式,本處目前係計算自地下室外牆中心線(不含採光井),惟採光井之設計有日趨擴大及變化繁複之趨勢,本局擬報請內政部釋示明確之計算方式。三、有關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數據是否正確,依內政部頒佈之『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規定,係由設計人簽證負責」。上揭地下室之天井,使用執照暨竣工圖雖計入地下室樓地板面積內,惟天井部分既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管單位核算地下室面積並不含採光井,又天井直上方留空採光,與地下室並不能作一體之使用擬不予轉繪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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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以主建物登記之停車空間及市場攤位,其產權登記方式

以主建物登記之停車空間及市場攤位,其產權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函 
【要旨】
以主建物登記之停車空間及市場攤位,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
(二)產權之登記方式:在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字樣,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又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則於建物標示部分增列『車位編號』欄位。另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對有關建物應分擔或應隨同移轉之基地應有部分多寡之比例尚未明確規定前,停車空間如具有基地使用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又有關市場攤位之產權登記,得比照前項所述方式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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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權利範圍所附基地權利證明文件事宜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權利範圍所附基地權利證明文件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九號函
【要旨】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權利範圍所附基地權利證明文件事宜
【內容】
一、查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何種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業已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在案。
二、旨揭所示事項,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爰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如申請人查註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有困難時,應請其逕洽貴府建築主管機關調卷或影印其提供興建房屋時所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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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86號函
【要旨】
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內容】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是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前已依上開規定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在案。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旨,係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避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所增訂。從而,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已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即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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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號函
【要旨】
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內容】
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另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為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所明釋。準此,有關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即依「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有關規定儘速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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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三號函
【要旨】
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內容】
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規定不一致實務執行滋生疑義乙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等部分縣市(建管、稅務、地政單位)及本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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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地目變更申請書得增訂委任關係欄

地目變更申請書得增訂委任關係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內地字第九○○九五一六號函
【要旨】
地目變更申請書得增訂委任關係欄
【內容】
查目前僅都市計畫地區與非都市土地尚未完成編定地區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有關之變更登記尚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非都市土地完成編定地區並已全面停辦地目變更及銓定登記。故地目變更案件已大量減少,茲考量部分地政事務所尚有許多庫存之地目變更申請書(勘查用),為免資源浪費,得於該申請書適當處填記或刻製並加蓋委任關係字句,以資因應。至於重新印製地目變更申請書時,同意 貴府所擬意見,於申請書中增訂委任關係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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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於限制建地擴展實施辦法公布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倒塌損毀,原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於限制建地擴展實施辦法公布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倒塌損毀,原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一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於限制建地擴展實施辦法公布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倒塌損毀,原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內容】
一、查「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建築物登記者。二、領有建築使用執照者。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申請之:(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四)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繕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因九二一震災毀損致無法檢具時,得由當地鄉(鎭、市、區)公所出具該建築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分別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依法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物完成地面第一層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版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基於地目係土地實際合法使用現況之表徵,故本案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欲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因其所稱合法建物已因震災倒塌,原所有人應依上開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於建築開始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辦地目變更為建。有關地目變更之範圍得參依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0三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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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一)

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八一號函
【要旨】
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
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明定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是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已失其作用,僅可供作舊有業務之查考,惟亦無全面逕為塗銷之必要。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示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係為避免土地登記部所載之原有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造成民眾買賣或抵押貸款發生困擾之情事。所謂「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應為民眾申請塗銷地目之原因而非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塗銷地目之條件。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若民眾基於其需要而提出申請,無論地目與使用編定是否明顯不符,均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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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二)

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
【要旨】
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
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為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所明釋。玆考量非都市土地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後,地目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編定發生明顯不符(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仍為墓,造成民眾買賣、抵押貸款之困擾等情事),為保障民眾權益,並避免有關機關引用不正確之地目資料作為執行業務之依據,地政事務所對於此類民眾申請塗銷非都市土地之地目案件應予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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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不同地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其地目欄仍以空白方式處理

同地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其地目欄仍以空白方式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5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
【要旨】
不同地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其地目欄仍以空白方式處理
【內容】
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即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明定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九號函及同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八一號函釋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仍應參照前揭規定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並請轉知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向民眾宣導地目逐步廢除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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