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九四七號函
【要旨】
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容】
關於如何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Ο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
二、區分所有建物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者,其備考欄則記載為『含停車位權利範圍○號×××分之××,○號×××分之××』。
三、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示,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即可,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停車位者,則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載明『○號×××分之××,○號×××分之××』。
四、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停車位共計:』、『車位編號:』二項之記載,應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八四號函說明一方式登記。但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於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
至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前揭八十年函示,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依據內政部前八十五年函示列印『停車位共計:』及『車位編號:』
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應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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