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70 條》釋函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70 條》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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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字第八四一四○五九號函 
【要旨】
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以重劃前地號出售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者,駁回登記時應通知稅捐主管機關
【內容】
有關劉○○君於市地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以重劃前地號訂約出售予陳○○君,並申報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於重劃後可否持憑該稅單辦理移轉登記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疑義乙案,前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四Ο二四七五四六號函復 貴府財政廳在案。茲貴處函請釋示:「本案既奉核示於重劃公告禁止移轉期間,稅捐稽徵機關本不應受理其申報移轉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仍予受理,是否有效?如係無效,其於重劃完成後,可否持憑該原繳納土地增值稅單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經函准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Ο九一六八四七號函復以:「本案據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稅二字第八四Ο二六九五號函查報,略以:劉○○君業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撤銷原申報案,另依重劃後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在案。至於此類禁止移轉案件,稽徵機關應否受理申報,及逕予撤銷原申報案並通知當事人另依重劃後土地地號申報乙節,因稽徵機關在未獲地政機關通報前,尚難查得是否為禁止移轉之土地,故無法拒絕受理申報;而地政機關於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再由雙方當事人依撤銷程序向稽徵機關辦理,實務上尚無窒礙之處,自不宜逕予撤銷原申報案。惟為解決此一困擾,建議地政機關於駁回此類禁止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時,請副知主管稽徵機關,俾通知當事人依規定辦理註銷、退稅及另依重劃後土地申報移轉。」,本部同意該部上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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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八六九五三號函 
【要旨】
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公告禁止期限屆滿後,申請展延之禁止期限未公告前,有關該區登記案件之申請,應予受理
【內容】
按鑒於行政處分之對外生效須以送達或公告或告知之方式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為要件,及基於法規原則不溯既往暨信賴保護原則(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三頁至二九八頁參照),關於本案重劃會申請展延之禁止限制期限之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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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九五五五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70條但書所稱「法院判決」,係指形成判決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所稱「法院判決」,係指形成判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修正後為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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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係以收件為準
【內容】
一、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政府....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其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土地登記程序等規定,係以收件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所取得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僅係申請土地登記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已。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前,地政機關既尚未收件,則依上述土地登記程序有關規定觀之,顯尚未進入土地登記程序。本件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擴大增編工業用地,由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停止該增編之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雖於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前已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惟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收件者,依前所述,仍應受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停止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已申報現值者,可撤銷現值申報。
二、前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法(七八)律八一一九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Ο一二四五九八號函同意。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七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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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函 
【要旨】
已公告一併徵收之建物不得移轉
【內容】
按「....基於公權排斥私權之原則,於徵收公告當日發生徵收效力起,凡已列入徵收案內之私有土地,如有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案件,應一律駁回其申請。」為本部七十年二月十六日台內字第五七四七號函所明定,本案建物依照行政院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三一Ο二三號函規定係屬一併徵收之範圍,並經新竹縣政府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五月十三日徵收公告三十日,自應受上開部函之限制。本案於徵收公告期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處理作業上有無疏失,請查明後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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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六○)內地字第四三七八六八號函 
【要旨】
未繳清工程受益費土地不得限制或禁止設定抵押權
【內容】
本案關於負擔工程受益費土地在未繳清工程受益費前可否限制或禁止其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等登記一節,現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有限制規定,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於未繳清工程受益費之土地申請抵押設立登記,依現行法令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自不得限制或禁止,其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按: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六條第三項)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69 條》釋函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69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五一○六六號函 
【要旨】
持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法院判決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義務人
【內容】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地政機關應准予辦理,前經本部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三九七號函核釋有案。本案徐○○君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為第六十九條)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68 條》釋函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68 條》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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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八八四五號函 
【要旨】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得由申請人本人或申請人之一代為領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七日法八Ο律一五Ο五八號函以:「按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使其得藉他人而補充其能力欠缺,或因其他原因,事實上不得親自為法律行為,俾依他人而為行為能力事實上之擴張。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登記申請人親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歸屬登記申請人。故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如未親自到場領件,而由全體登記申請人會同或由登記申請人之一領回其應受領之證件,均無不可。」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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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六八四號函 
【要旨】
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得由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法(八Ο)律Ο八七七二號函以:「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參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其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解釋上,如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代理人可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而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代理人與本人間之代理關係,並不因有複代理而消滅。故本件如對代理權未設特別限制,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得准由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買賣諮詢★{土地繼承}繼承的疑問

繼承的疑問
A:
1.阿公過世後遺留下的土地.阿嬤還在世是否有繼承權?
2.伯父從小姓阿媽的姓.是阿公的婚生子.請問伯父有繼承權嗎?
3.姑姑不是阿公的婚生女.是小時候過繼給伯父當童養媳.但是後來並不是阿公的媳婦.請問有姑姑繼承權嗎?
Q:
請先確認本案阿公死亡日期,才能判斷究係採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或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抑或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而決定有無繼承權。如果本案阿公死亡日期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則依以下規定:
一、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所以阿嬤有繼承權。
二、伯父是阿公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符合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繼承權。
三、至於『童養媳姑姑』部份應確認其身分有無轉換以為判斷有無繼承權;建議您參酌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Ο五九五五號函規定即可獲得解答。
附錄函解: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九五五號函 
【要  旨】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內  容】
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所明定。又臺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三月二日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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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合併疑義

土地合併疑義
Q:
依土地法施行法19條之1:「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不得合併」。今有4筆土地上有共同擔保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要合併,是否須受上揭法令限制。
A:
所謂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例如甲、乙兩筆土地,甲土地設定抵押權,乙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情形屬之。
如果4筆土地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共同擔保〉且地上權亦為『共同設定』時,應非屬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之範疇,不受上開法令限制,自得辦理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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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繼承}承襲繼承權疑義

承襲繼承權疑義
Q:
9019日收養乙女(無養母),一個月後,甲與乙女之生母結婚,又於一個月後離婚;該生母於9326日死亡,請問乙女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A:
參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點:「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所以乙女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繼承權,不因生母與養父離婚而受影響。例如離婚後的子女對於其父或母皆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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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土地繼承}共有土地得否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疑義

共有土地得否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疑義
Q:
祖先在光復前過世有一些土地..這些土地為三房共有.其中第二三房因繼承人數眾多所以遲遲不肯辦理繼承.1.請問針對我爸爸大房的部分.現在應如何辦理繼承?2.另外其中一塊地有人要購買我們未辦理繼承繼承的情況下可以買賣嗎?
A: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所以本案尚有其他繼承人(二、三房)無法會同申辦,只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是不能出賣的。
如果本案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出賣時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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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諮詢★6都會首購 房貸成數再限縮

6都會首購 房貸成數再限縮
台銀帶頭 最高貸六成五至八成
房市熱潮不減,去年十二月五大銀行(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新承作房貸金額高達五八六億元,創下兩年來新高,眼見政府打房無效,現在由龍頭銀行台銀帶頭,把大刀揮向中南部地區及首購族。
台銀登高一呼後,過去首購族還可以貸到八至九成的情況將成為歷史,更別說投資客想要貸到六成。
央行去年底加重調控房市力道,把管控區由大台北十區,擴大至三峽、林口及淡水,區域內第二戶房貸,最高成數從七成再降至六成,首購族不在此限。
管控區域 納入竹、中、南、高
現在台銀做法更積極,除了台北市及新北市外,包括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四大都會區也納入管控,且各區域內再細分為A、B、C、D四個小區域,屬於A區的首購族房貸最高八成,其次分別遞減至七成五、七成、六成五。
例如,民眾要至新北市永和購屋,因歸類在A區,最高還是可貸到八成,但可能被歸類至D區的石碇,最高貸款成數就降至六成五。
台銀強調,這是基於風險控管,為避免房市隨時反轉,才會將全台各區域細分出來,且被歸類到C、D兩區的房貸審核,全部由總行統一審理,降低分行權限,建商的土建融資也比照辦理。
三商銀主管表示,台銀房貸餘額僅次於土銀、合庫,高居全國第三,一旦管控成效顯現,就會進一步跟進,即使精華區最高可貸八成,但因房價也相對較高,所以未來民眾購屋自備款,必須準備更充裕。
央行方面也加強防止民眾鑽漏洞的情況,近期已發文各金融機構,規定民眾以名下房屋增貸時,必須簽下切結書,聲明資金並非用於購屋,若未按申貸用途使用就是違約,將處以加計違約利息與收回貸款等懲罰。
除了從房市需求端的房貸著手外,供給端的土建融資方面,現在公股行庫已達成默契,為避免養地,建商申貸後一年內必須實質開工,否則將提高利率或全額收回,雙管齊下來達到健全房市的成效。自由時報 記者盧冠誠/台北報導 2011-01-26

★土地買賣諮詢★北市豪宅漲5.6% 交易量減1成5

北市豪宅漲5.6 交易量減15
豪宅買氣短期走弱!據業者統計,1月台北市中心豪宅成交量縮減15,新北市也微幅下降5.6%,賣方售屋動機以處置閒置資產、獲利了結、轉投資的比重近7成,創半年新高。業者指出,短空長多,僅是農曆年前微幅盤整。
據永慶豪宅事業部截至124日統計,北市中心大安區、信義區等,1月豪宅平均價達每坪89.5萬元,較去年12月漲幅5.6%,但成交量卻銳減15
北市郊區如內湖區、南港區等地,豪宅平均每坪63.1萬元,新北主要豪宅聚落板橋、新店等,每坪則為44.6萬元,1月豪宅成交量皆微幅下跌約5%,房價漲幅不超過1%
政府查稅影響買氣
永慶房屋首席房產顧問葉國華分析,市中心房價飆漲快,豪宅客轉觀望態勢,交易量放緩。信義房屋代銷事業部執行協理何胤諭指出,政府查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影響買氣。
由於不少個案自金融海嘯以來,短線漲幅已6~8成,以賣方售屋動機來看,「處分閒置資產」比例拉高至42%,高於20092010年平均30%,顯見短線漲多,屋主獲利了結意願提高。
新聯陽實業研展部經理施孝文說,豪宅企業主年前忙碌,是造成1月交易量縮減主因,年後才是買氣指標。蘋果日報 蔡佩蓉╱台北報導 2011 0126

★土地買賣諮詢★林口合宜住宅 年後開發商招標

林口合宜住宅 年後開發商招標
營建署長葉世文今天表示,林口A7合宜住宅預計農曆年後進行開發商招標,預計今年底破土動工,希望民國102年底至103年初與機場捷運同步完工,每坪售價可能會微幅上調。
葉世文表示,林口合宜住宅(林口機場捷運A7站)完工後,原訂每坪售價不超過新台幣15萬元,不過,由於公告地價現值提高,及附近房價也上漲,未來售價將會調整。
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2011-01-26日電

★土地買賣諮詢★豪宅買氣降溫 學者估房價在年中反轉

豪宅買氣降溫 學者估房價在年中反轉
市場上中古屋成交量能續攻頂,豪宅買氣卻不如預期。根據房仲業者統計,台北市中心豪宅成交量較上月減少15%、新北市、台北市則減少5%,價格漲幅0.2~5.6%,量縮價緩,相較一般中古屋產品先行修正,學者認為,房價可能在年中反轉。
永慶房屋首席房產顧問葉國華表示,近期政府釋出多項管控房市措施,過熱的大台北豪宅市場,數月來已受控制,市場投機氛圍減弱。
昨日「致和園」順利標脫,近期「芝麻大廈」產權爭議浮上檯面,市中心豪宅產品除了自售,市場上地段佳的「老名宅」,因浮現改建價值,屋主多數惜售,成交量萎縮,價格漲幅趨緩,高資產人士產生觀望態勢。
而中古屋市場近期低總價與換屋產品續熱,市場上處分閒置資產、轉投資及獲利了結等賣方動機明顯走高。淡江大學產經系副教授莊孟翰表示,多數投資客獲利欲了結,這種賣壓卻有散戶不斷進場支撐,房貸金額大增,人人都成了投資客。
莊孟翰說,目前經濟在高失業率下成長,建商不養地,反而推案頻頻,房價漲幅已過大,尤其以新北市最為明顯,市場風險走高。「經濟真的有這麼好嗎?值得投資者多思考。」預估今年中因政策影響、ECFA效應趨緩,房價將有10~15%的修正空間。
自由時報 記者簡明葳/台北報導 2011-01-26

★土地買賣諮詢★內政部:房產景氣調查改弦更張

內政部:房產景氣調查改弦更張

即將邁入第十三個年頭的房地產景氣燈號調查,傳出因主辦單位內政部建研所經費不足、對研究方式有意見,吹起熄燈號;不過,內政部次長簡太郎昨日指出,將會重新檢討,建立一個周全、客觀分析房地產資訊的新平台。
外傳建研所因經費不足、非主管機關以及對目前研究方式有意見下,停止委託政大地政系教授張金鶚每季定期公布的房地產景氣燈號調查,甚至有傳聞直指真正原因出在張金鶚總愛當烏鴉,唱衰房巿,引發業界反彈,才不得不停辦。
對此,建研所強調,「不論未來這項研究做與不做,絕對不會針對個人!」全案已呈報內政部。
「日前確實接獲建研所突然來電通知,不再辦理這項研究。」張金鶚證實,據其瞭解,「不做」的建議,是由下而上,原因可能出在建研所對其公布研究的方式有意見。
張金鶚指出,尚不清楚建研所不願繼續研究的原因,有人說,建研所認為這項報告只公布整體巿場景氣,未就區域個別情況進行分析,但許多經濟數據是整體性的如股巿、匯巿,且報告都有收納對各區廠商的調查,如果只是針對研究方式有意見,大可檢討改善,用不著停辦。
他感嘆說,「持續了十二年,不做真的很可惜!」雖然這是一項落後指標,卻能為已發生的景氣「定調」,並預測未來巿況。張金鶚不諱言,預測雖不一定每次都準,卻可提供政府施政參考;如果真的是為了財源問題,希望能回到經建會或營建署持續辦理。
張金鶚說,未來會想辦法與一同研究的學者與學生們共同努力,至少再做一季調查。
內政部則強調,不會因建商等壓力停辦這項研究,這次決定暫停辦理,純粹因目前民間機構、營建署、地政司都有公布類似數據,為了讓政府公布的數據更公正客觀,更周全,如地價指數等,才會決定重新檢討,希望建立一個新的平台。 (新聞來源:中國時報管婺媛、王莫昀/台北報導2011-01-26)

★土地買賣諮詢★強化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能措施

強化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能措施
國有非公用土地將優先提供政府機關公用,協助地方建設,在無需公用及處分或有具體開發計畫前,為強化管理效能,將採下列措施:
一、擴大推動綠美化、營造都市新風貌:已於989月修正放寬國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之條件,對於暫無處分利用計畫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均可依規定提供地方政府及民間辦理綠美化。
二、放寬標租規定、多元釋出使用:檢討修正放寬現行標租相關規定,提供民眾多元化之土地利用途徑。
三、積極處理占用、防新去舊:對於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積極輔導占用人依法承租、承購,取得合法使用權。無法出租、出售者,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返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者,斟酌占用情節採取協調主管機關拆除、民事訴訟排除或以竊佔罪移送,在未完成處理前,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又為防止新遭占用,除派員實地巡查,並利用衛星監測國有土地變異點,查察占用情形,避免新占用產生,逐步達到「防新去舊」的目標。
國產局進一步表示,其經管500坪(含)以上國有非公用土地,除抵稅土地外,已全面停止標售,該等大面積土地除配合政府機關公用需要外,將靈活運用委託經營、改良利用等多元化方式,引進民間技術、資金、人力及企業經營理念,加速國有土地之開發。

★土地買賣諮詢★國產局積極參與都市更新變產置產

國產局積極參與都市更新變產置產
透過都市更新,可改善都市老舊窳陋地區的居住環境與公共設施,進而提升土地利用效益、創造土地價值。更新事業已進行至選配房地者有15處,更新後可分配權利價值為新台幣347,261萬元,將分回116戶建物及146個停車位,其中13處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大安區、文山區、士林區等,2處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及三重市,建物總面積為21,313平方公尺。
國產局進一步表示,除積極參與民間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外,倘國有土地面積占更新單元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亦將研議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目前國產局已就參與之都市更新案件逐案檢視,審酌更新單元內國有土地之面積規模大小、更新案件實施階段等因素,並以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且屬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國有土地篩選標的,初步先選取台北市(南京東路389巷)及高雄市(中正三路及忠孝一路口)2處,並已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評估作業中。未來將由國產局向地方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申請擔任實施者,並甄選共同投資人,由民間業者出資並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事宜。
最後,國產局表示,為靈活開發利用大面積國有土地,提升國產運用效能,運用都市更新之開發方式,可創造國有土地價值。爾後並將選取適當土地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土地買賣諮詢★國產局積極推動辦理國有地4種開發方式,落實「變產置產、創造永續財源」目標

國產局積極推動辦理國有地4種開發方式,落實「變產置產、創造永續財源」目標
為靈活開發利用大面積國有土地,提高國產運用效能,國產局表示,自98年開始即加強推動大面積國有土地開發業務,並以招標設定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開發及釋出土地權利與民間合作開發4種方式為開發策略積極辦理。
國產局進一步表示,目前4種開發方式辦理情形,如下:
一、招標設定地上權:財政部於9917日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彈性放寬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地租計收基準,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為70年。國產局已選定6宗臺北市國有土地評估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預定自99年下半年起陸續辦理招標公告作業。
二、參與都市更新:截至995月止,國有土地刻參與民間發起之都市更新案共547案,其中已申請選配房地25案,更新後將可分回222戶建物及339個停車位。參與更新分回之房地,除可出租收益或出售外,並可提供行政機關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日前已確定1處,所取得的房地將作為辦公廳舍使用。
三、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開發:
(一)財政部於98731日核定修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暨分處利用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合作闢建經營平面式收費臨時停車場工作計畫」,彈性放寬招標租金底價標準,改由合作之政府機關(構)視個案土地條件因地制宜自行訂定。目前共計辦理21處、81筆土地、面積6.83公頃。
(二)另國產局逐案與政府機關(構)選定適當國有土地,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據以辦理合作開發,目前已簽訂11件契約,其中5案已正式對外營運、6案仍在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或招商中。
(三)為提高辦理績效,國產局所屬各分支機構主動積極邀請各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舉辦本項業務宣導說明會。截至995月止,已舉辦19場說明會,並有6案達成初步合作共識,刻正洽商研訂工作計畫(草案)中。
四、釋出土地權利與民間合作開發:刻研議結合民間資金興建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東山稽徵所、東港稽徵所辦公廳舍案,已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辦理可行性評估。
為推動國有財產功能轉型,調整業務以加強土地開發為導向,國產局將就目前法規已完備之招標設定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開發3種方式,全面推動相關開發個案。至於釋出土地權利與民間合作開發部分,則先就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等機關辦公廳舍需求,尋覓適當國有土地統籌規劃,並招募專業機構成立專案小組積極推動。

★土地買賣諮詢★廢止暫停徵空地稅措施

廢止暫停徵空地稅措施
財政部說明,有關空地稅暫停徵之執行事項,前經內政部會銜財政部發布,明定臺灣地區、臺北市及高雄市自74年期起暫停徵空地稅。惟現今時空背景已不相同,外界對於恢復空地稅課徵有一定共識,經行政院核示同意取消空地稅暫停措施,財政部與內政部於100126日會銜發布解釋令,廢止上開空地稅暫停徵之執行事項。從即日起,地方政府已可本於權責決定是否課徵空地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空地稅係對可利用而逾期尚未利用或作低度利用之私有土地課徵懲罰性賦稅,即以加重空地地主之土地持有成本,迫使地主出售閒置土地或作建築使用,以增加建築用地之供給,促進都市土地利用,並抑制土地價格上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倍至5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亦有類似規定。因此,空地稅之課徵,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應先經地方政府核定實施範圍、限期建築等程序,再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空地稅。財政部新聞稿2011-01-26

★土地買賣諮詢★國有財產局放寬出租基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定

國有財產局放寬出租基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於99123日發布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4點,放寬公用、公益事業或政府扶植產業等承租的國有土地,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限制,除可促進相關產業的發展,亦可使國有土地作更有效的運用。
國產局表示,國有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依修正前規定,公用、公益事業或政府扶植產業等使用國有土地,或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的公司承租民營化時未作價投資土地,如有建築需要,均受限於承租總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而且建築基地不得合併有其他私有或公有土地,始可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不符上述規定,就無法取得,僅能承購土地後再行建築。
茲考量承租人作主管機關許可的事業使用,並非以興建區分所有建物為目的,尚不致造成承租人變為國有土地的「二地主」,為協助其事業的發展並使國有土地得以地盡其用,爰檢討現行規定。規定鬆綁後,既有助於該等事業的推動,又可使土地維持國有,並提昇運用效益,創造雙贏局面,為國產局積極活化國有資產的另一展現。

★土地買賣諮詢★臺北市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程序99.10.8修正

臺北市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程序99.10.8修正
法規類號: 北市一七-0三-三0二一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
案件,為能提供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充分資訊以作出適當裁
處,發揮調處之功能,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或秘書擔任召集人組成審
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第一課課長。
(二)第一課專員一人。
(三)第二課課長。
(四)第二課承辦人員一人。
地政事務所如認為有增加成員之必要者,得自行酌予增加。
受理跨所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時,由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實地勘測,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指定召開前置會議之地政事務所。
三、本市受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後,由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進行書面審核,未符合法
令規定者,通知限期補正或予以駁回。
四、糾紛調處案件經審核符合法令規定者,即與轄區地政事務所連繫排定勘測日期,並於移
請該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作業時,副知申請人及對造人,請申請人於勘測之日前逕至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
前項勘測費用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逐案計收。
第一項勘測費用申請人未於勘測之日前繳納者,地政事務所得僅勘查現況無需測量,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處。若申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地政事務所仍應至現場實地勘測,並告知申請人補足勘測費用。若申請人未於勘測完成三日內補足勘測費用時,地政事務所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處。
五、地政事務所接獲糾紛調處案,應指派測量人員實地勘測,並就申請人擬分割方式之合理
性及適法性先行擬具意見送交審查小組參考。
前項測量人員於實地勘測時,得視實際狀況現場拍攝照片以為輔助。
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對造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由測量人員就實地勘測結果予以說明。
(三)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時,地政事務所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請申請人以申請書(格
式一)向地政處申請撤回調處案。
(四)當事人雙方或任何一方未到場或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地政事務所應擬具初審意見
表(格式二)及檢附相關資料,送交地政處提供委員參考。
七、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得通知地政處指派人員列席。
八、地政事務所自排定勘測日起,至前置會議紀錄函送地政處之辦理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
九、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地政事務所應製作簡報資料,向委員解說實地勘測結果。
十、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如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同,則當事人持該調處紀錄及成果圖
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標示分割時免再繳納勘測費用,如調處結果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不
同時,仍應請申請人繳納勘測費用。
相關申請書

★土地買賣諮詢★{日據重劃}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98.9.8修正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98.9.8修正
法規類號: 北市一七-0七-二00四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保留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保留地,係指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內,未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用地經依據「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清理公告確定之保留地。
三、保留地之出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四、保留地之出售由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其售價由本府地政處先行查估,提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簽報市長核定後辦理。
五、保留地應按現況公開標售,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但經本府核准出租、先行使用或預先核准價購有案之保留地,得由使用人申請按其核准之範圍承購。
六、保留地為畸零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者,得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
七、保留地之讓售,經核准及評定地價後,應即通知使用人限期申請承購,如受通知人不依限期提出申請或雖於限期提出申請,而不按期限繳款者,即撤銷讓售改以標售。
使用人或承租人申請承購時,應將使用或租用期間內之使用費或租金繳清後,始得辦理
讓售。
八、保留地之得標人或承購人繳清價款及有關稅費後,由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將權利移轉證明書正本發給得標人或承購人,並將影本送所轄地政事務所備查。

★土地買賣諮詢★{日據重劃}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69.2.6訂定

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69.2.6訂定
北市一七-0七-二00二
       
本要點所稱地籍清理地區係指日據時期所辦「中山北路」、「中山女中」、及「幸段」等三重劃區。
       
地籍清理地區之範圍,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
       
地籍清理原則如左:
  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
  其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辦理完成。
  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惟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應表達當年之重劃負擔,為光復前所定,且時隔多年,可以從略。
  對原未分配、少配之土地權利及多配土地之地價補償及追繳,依左列原則:
(一)對原未分配或少配土地之要求地價補償,應與當時有多配土地者,一併處理。
(二)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補償之對象以原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其因移轉而獲得之現土地所有權人不互為補償。
  上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權利補償原則,應與地籍之清理同時公告。
       
道路、水溝用地跨連重劃區範圍內外而未分割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公有道路、水溝用地不另辦理分割,配合重劃區範圍外之重測作業辦理公告。
  私有道路、水溝用地應依重劃範圍界線先行辦理分割登記,再以重劃範圍內外分別公告。
       
地籍清理前之土地標示及其前後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現有之記載為準。
       
清算原簿之原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不符時,應依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訂正之。
       
地籍清理後土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重劃區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載為準,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地籍清理公告確定後,應將其重測成果送工務局作為補設道路中心樁、邊界樁及指定建築線之依據。
       
清算原簿原列為換地,工務局將部分列為未換地者,該未換地部分依未換地處理。
十一    
未分配土地之原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道路上,應將其清理前後之地號對照列冊公告。原地籍圖有地號而換地圖未列地號者,應予補列。
十二    
重劃區土地列為未換地,現仍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應就其使用部分重測認定之。
十三    
地籍清理前屬於公有或公共團體(包括塯公水利會)所有之廢棄道路、水溝用地,重劃時已抵充為公共用地負擔者,應於清理後逕予辦理塗銷登記。
十四    
地籍清理地區,土地經清理後,應繕造清理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予以公告三十日。
十五    
地籍清理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區名稱及四周範圍。
  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重劃前地籍圖。
  重劃前後土地號對照圖。
  未分配、少配或多配土地權利清理原則。
十六    
地籍清理公告前三十日起至公告期滿之日止,由本府公告暫停受理各該重劃區之土地移轉、分割、合併及設定負擔。但權利人檢附同意書按其公告結果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七    
地籍清理公告應附同有關圖冊公布於本府地政處、各轄區地政事務所、區公所門首及各該重劃區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權利人及關係人對公告事項不得為異議。
十八    
地籍清理公告期間對於土地界址及面積有異議者,由地政處依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之。
十九    
地籍清理公告期滿無異議者、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者,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
二十    
清理後土地登記,除土地標示依照公告清冊辦理外,其所有權部、地項權利部,應依清理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詳實予以轉載。
第二十一條   
地籍清理地區所列之保留地應登記為市有後辦理出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所得價款應設專戶存儲。
第二十二條   
地籍清理地區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左列規定辦理登記:
  公園、市場:登記為臺北市有。
  道路用地:屬於重劃負擔之道路者登記為臺北市有,屬於原地保留者依照現有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轉載。
第二十三條   
地籍清理地區辦理土地登記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應併同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其作業程序依照地籍圖重測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清理後土地於登記時,應於新登記簿標示部備註欄內加蓋「日據重劃地區經臺北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前為○○段○○小段○○地號」之戳記,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備註欄內加蓋「日據重劃地經清理公告確定,由重劃前地號轉載」之戳記。
第二十五條   
地籍清理土地經完成登記後,其原土地登記簿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應加蓋「日據重劃地區經臺北市政府○○字第○○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後為○○段○○小段○○號,本地號截止記載」之戳記,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加蓋「日據重劃地區經清理公告確定轉載於重劃後土地」之戮記。
  日據重劃未換地者,經公告期滿後,在原登記簿各部最終記載之後,加蓋「日據重劃未換地,截止記載」之戳記。
第二十六條   
地籍清理地區完成登記後,應通知所有權人換發所有權狀,不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土地所有權狀由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七條   
清理土地之登記換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土地買賣諮詢★臺北市歷年實際供作公共設施使用迄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之土地遇原有業主申請補償時之處理原則70.6.29訂頒

臺北市歷年實際供作公共設施使用迄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之土地遇原有業主申請補償時之處理原則70.6.29訂頒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70)府地四字第二九六九八號函訂頒
一、既成道路用地部分,應先由各有關單位就該個案詳查曾否辦理補償完竣?其經查明已辦理補償完竣者,應將辦理補償情形婉復申請人,並即依據補償完竣資料,由用地單位依法洽地政機關辦理其土地所有權囑託登記為市有,各機關一時無法查出已補償完竣之資料者,應由原闢建單位追查其實際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時間,如原闢建單位業已裁撤或歸併者,由其歸併後之業務承接單位負責追查,如確無法依有關案卷資料查明其供道路通行使用之時間時,則由本市路權管理單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邀集有關單位及所轄區公所派共同認定,如實際已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應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聲明此類既成道路用地既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按常理推斷應早已辦理補償完竣,縱未辦理補償,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亦應暫本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並主辦府稿加會本府地政處及法規委員會後,核復當事人。如原申請人對本府函復內容不服,提起訴訟(願)時,為求集思廣益,並期答辯理由完備起見,應由養護工程處儘速主辦府稿加會地政處及法規委員會後提出答辯,答辯時如遇有法令適用問題,請該處先行派員逕洽法規委員會提供意見,以爭取答辯時效。如經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本府應予徵購而需編列年度預算或動支預備金時,請財、主單位予以支持,如涉及國家賠償案件時,其有關賠償金額之支付,宜俟本府有關國家賠償案件處理要點研商完妥並報核後,由要點指定之單位負責辦理。至於通行時間未滿二十年,且原係由政府主動拓寬或打通之道路用地,應由用地單位(如原闢建單位未裁撤或歸併者,則由闢建單位)進一步再洽主計單位及審計單位協助提供或借閱該道路工程用地之地價補償費原辦理報銷之賬籍資料或原始憑證,經查明澄清已補償完畢者,則應依前開方式速辦囑託登記為市有,並函復申請人,如確未辦理補償者,再由用地單位分年籌措經費補辦土地取得。
二、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均應移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土地之單位詳查該個案土地曾否辦理補償完竣?其已辦理補償完竣者,應即將補償情形婉復申請人,並洽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囑託登記為市有,其經查明澄清迄未辦理補償者,應由用地單位分年籌措經費補辦土地取得。

★土地買賣諮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程序94.7.20函頒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程序94.7.20函頒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94)府地三字第0九四一九七四三六00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經本府核定後,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私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公有土地(以下簡稱公地)管理機
關應先函請私地所有權人辦竣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若無設定他項權利者,即函請私地所有權人備妥填寫完竣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視交換土地之筆數填具所需之申報書:公、私有土地皆需申報)並認章後,送至公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訂約及用印。
二、公地管理機關簽准訂約及用印完畢,將第一點所列之文件及公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函送私地所有權人,請其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並完納後,將完稅(或免
稅)證明文件(第12聯)、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正本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文件及填妥並認章之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送至公地管理機關(第一、二點所列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皆視交換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數增加份數)。
三、公地管理機關另填具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標的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簽報本府(並加會本府財政局、核定後管理機關)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管理機關)及用印事宜。
四、公地管理機關簽准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用印完畢,將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未繕發所有權狀者,免附)及第二、三點所列文件函送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若交換土地分屬不同轄區地政事務所,以先辦私地交換登記為本市所有,再辦公
地為私人所有為原則,另私地若亦分屬不同轄區地政事務所,以筆數最多之轄區地政事
務所為優先受理機關,於辦竣登記後再按筆數多寡依序轉交他轄區地政事務所接續辦理
),於文內敘明業經本府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局、變更後管理機關暨私地所有權人,並請私地所有權人速至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費、書狀費及核對身分。
五、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以公函檢送私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予原公地管理機關,並副知私地所有權人、變更後之公地管理機關。
六、原公地管理機關函請私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簽收第五點文件,以完成點交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