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臺北市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費補助辦法94.6.23修正(地方法規)

臺北市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費補助辦法94.6.23修正
北市一三-0四-一00三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公告劃定之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都市更新地區為限。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經核准立案之整宅都市更新會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或由本府提供經費協助辦理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費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申請書。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工作項目及費用概估明細表。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助案經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執行機關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委員會於審議時,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補助規劃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規劃費:檢具整宅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書、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函、核定事業概要書圖、公聽會實錄成果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之全部。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計畫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計畫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公開展覽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三)計畫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應檢具補助規劃費核准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本款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前項補助規劃費,申請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完成,經執行機關審核後,依規定撥付。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執行機關得許以影本代之。
       
補助規劃費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四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二千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一千元。
二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二百二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一萬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七千五百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五千元。
三 擬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未達一百戶者,一百八十萬元。超過部分,未達三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八千元;三百戶以上,未達六百戶者,每戶另行補助六千元;六百戶以上者,每戶另行補助四千元。
前項補助規劃費上限,因個案情況特殊,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者,得酌予提高。
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十一    
整宅初期規劃費補助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其執行情形,整宅都市更新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計畫,並收回補助規劃費:
  違反前條規定者。
  違反或擅自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未按原核准補助計畫運用補助規劃費者。
十三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十四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98.3.27修正 (地方法規)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98.3.27修正
北市一三-0四-一00五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臺北市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單元部分劃分為重建區段,其餘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其都市更新單元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有關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者。
  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
       
本府為辦理補助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為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酌予補助,並由本府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准。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更新處提出申請:
  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其補助核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作成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並於廢止補助核准後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十一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十二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十三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十四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95.12.1修正(地方法規)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95.12.1修正
北市一三-0四-一00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準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所有人,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利息補貼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整宅,指本市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之住宅,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主管機關擔任實施者。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依前條規定,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十一    
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丁種住宅最小面積。但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不在此限。
十二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十三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及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十分之八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十分之八以上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前條第一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十四    
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
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十五    
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前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送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十七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公共設施。
  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或更新公用事業設施。
十八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商業區內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十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
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為準。
(二)△F2: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者,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乘以原戶數後,扣除法定容積之差額核計。
(三)△F3:更新地區(單元)公告後,一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之獎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四)△F4:以下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1.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相關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3.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六)△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二十    
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三年。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第一項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以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二十三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市者,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康中心、集會場所或供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使用之活動中心。
  其他經審議委員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第二十四條   
擬捐贈公共設施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建築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二十五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築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第二十六條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前項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並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
  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
  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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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98.8.6修正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98.8.6修正
府法濟字第0980303957

1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定之。
2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或無法臨接建築線之基地。
3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見附表一)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見附表二)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及農業區建地目,依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
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4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5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未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6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7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前項地界曲折基地,可於基地內規劃符合本自治條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者,不視為畸零地。
8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處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9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見附表三)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
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10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見附表四)
11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
12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及地上物補償物之概估。
五、申請合併之土地在都市計畫區內須附建築線指定圖。
13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14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三條規定或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最小通路寬度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15
本府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工務處長為召集人:
一、工務處代表一人。
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單位代表各一人。
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代表二人。
五、桃園縣建築投資商業公會代表一人。
16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証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17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社會住宅 傾向政商合建

社會住宅 傾向政商合建
內政部昨日公布首批社會住宅方案,傾向由政府出地,建商出資興建,建成後,在1661戶住宅中建商可分回600多戶。房地產業者表示,由於該案只租不賣、加上供給有限,對於整體住宅市場衝擊有限,但業者也提醒,當局應做好社宅的配套規畫。
內政部長江宜樺昨舉行記者會,公布首批興建社會住宅的5處地點,而興建方式有三種:方案一,政府公開招標,與建商合建,完成後,建商可拿回部份住宅,可以出售。方案二,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招租,由建商興建及營運管理,類似目前國產局在北市招租3宗地上權的做法。
方案三,由中央出地,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興建。房子的未來營運管理,可以由建商或地方政府委外管理。
江宜樺表示,由於財政困難,最優先考量方案一,且因為建商的房子會出售,有助於達到社會住宅與一般住宅混居的效果。
內政部公布的5處土地的公告現值合計28.78億。其中,國防部提供4塊地,公告現值21.56億,將由內政部住宅基金價購。財政部國產局提供1塊台北縣土地,公告現值7.22億,將修改相關法規,無償移撥給內政部。
內政部共規劃興建1661戶,包括8638戶供給獨身老人、單身年青人住;16833戶給夫妻2人;24190戶供夫婦及小孩共4人住。若採方案一,政府土地的公告現值28.78億,建商負責蓋1661戶,建築費用18.39億,合計為47.17億元,土地與建築費用比例為6139。依此,政府至少可分回1013戶,建商至多分到648戶。但如果政府提供的土地改用市價計算價值更高,則政府應分到更多的房子。
5處土地中,市價行情以北市松山寶清段最貴,10年以下房子每坪5568萬。土地面積以中和秀峰段的3,602坪最大,鄰近捷運南勢角站,將建504戶。
江宜樺表示,明年1月底前,會報請行政院核定。半年做出財務計劃、招商文件、契約,在明年下半年公告、招標、訂約,明年12月底前動工。戶數較少的地區也許在1年內可以完工,戶數多的約可在1年半內竣工。
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甲桂林廣告副董事長曹瑞濱表示,政院能確定社宅方案,無論如何都是照顧弱勢族群的一大步,業者樂觀其成。工商時報 記者王信人、蔡惠芳/台北報導 2010-11-16

社會住宅案 限居住時間

社會住宅案 限居住時間
首批社會住宅 5處興建地點出爐,預計民國 10012月底前動工。內政部長江宜樺今天說,優先開放社會經濟弱勢租用,戶數少的1年內完工;會限制居住時間,例如37年不等。
5處基地分別是台北市萬華青年段(青年路與水源路交叉口塊狀土地,興建 252戶)、台北市松山寶清段(健康路與三民路62巷間帶狀土地,興建 692戶);台北縣三重大同南段(大同南路172巷與146巷間,鄰正義南路,興建 126戶)、三重同安厝段(鄰近三重大同基地,興建87戶)、中和秀峰段(秀峰街與景德街交叉口附近,興建504戶)。
江宜樺表示,5處基地面積合計 3316平方公尺,預計興建1661戶,將規劃 8坪、16坪、24坪等不同坪數,預定民國10012月底前動工。戶數較少的也許在1年內可以完工,戶數多的約可在1年半內竣工。
5處基地以鄰近捷運南勢角站的中和秀峰段面積最大,有11906平方公尺,其次是松山寶清段 9391平方公尺,面積最小的是三重同安厝段。
5處社會住宅的興辦方式有3種,江宜樺指出,包括政府辦理合建分屋公開招標,分回的建物作為社會住宅,自行或委外營運;政府辦理設定地上權公開招標,由得標廠商興建及營運;政府直接興建後,自行或委外營運。
他說,各基地興辦方式會視基地特性,由內政部持續會商財政部、國防部及地方政府,分工辦理。
江宜樺表示,社會住宅適用對象包括社會經濟弱勢戶、中低收入家庭、外地至台北都會區就學或就業的青年,並採混居方式,以避免標籤化。社會住宅的外觀與興建材質、室內設計都會比過去國宅好很多,希望降低民眾疑慮。
至於租金多寡,江宜樺指出,由地方政府負責,內政部與地方政府會在最近 3個月談好。租金一定比市價低,讓弱勢民眾都住得起。
不過,他說,會依身分和情況限制居住時間,例如37年不等,不希望住太久而影響後面排隊者的入住。
江宜樺表示,內政部會持續推動社會住宅,首批興建1661戶後,明年也可能會宣布不會少於1661戶的社會住宅興建案。2010-11-15 中央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