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95.12.1修正
北市一三-0四-一00一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準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第 五 條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所有人,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利息補貼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整宅,指本市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之住宅,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主管機關擔任實施者。
第 七 條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第 九 條
依前條規定,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第 十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一 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二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丁種住宅最小面積。但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五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 十三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及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十分之八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十分之八以上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前條第一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
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第 十五 條
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前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送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第 十七 條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一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二 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三 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公共設施。
四 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或更新公用事業設施。
第 十八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商業區內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第 十九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二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
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為準。
(二)△F2: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者,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乘以原戶數後,扣除法定容積之差額核計。
(三)△F3:更新地區(單元)公告後,一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之獎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四)△F4:以下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1.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相關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3.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六)△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第 二十 條
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三年。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第一項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以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二十三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市者,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
二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康中心、集會場所或供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使用之活動中心。
三 其他經審議委員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第二十四條
擬捐贈公共設施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建築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二十五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築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第二十六條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前項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並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
一 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 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
三 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