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買賣重劃土地{各區重劃土地買賣+買賣各區重劃土地}

重劃土地買賣+買賣重劃土地{重劃土地買賣+買賣各重劃土地}
土地買賣+買賣土地{各種土地買賣+買賣各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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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98.6.3修正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98.6.3修正
總則
1  
本細則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  
重劃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重劃計畫書報核前,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取得許可,並於重劃完成後逕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之登記。
2-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農村聚落、原住民聚落,指下列範圍之土地,其合計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依戶籍資料,其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達十五戶以上,且人口數均已達五十人以上之地區。但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災區重建時,面積以零點三三三三公頃、戶數以十戶、人口數以三十三人以上認定之:
一、農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區,就相距未逾二十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二、原住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就相距未逾二十五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重劃區之選定
3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下列原則評估選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
二、社區人口及建地需求量。
三、土地使用狀況。
四、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六、財務計畫。
七、其他特殊需要。
4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勘選後,應檢附擬辦重劃區範圍圖及勘選報告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擬辦重劃區範圍圖,應於地籍圖上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與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排水狀況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5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重劃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內公、私有土地筆數、面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類別明細表。
五、同意辦理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
六、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筆數、面積。
七、重劃區內古蹟保存、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用地等筆數、面積。
八、重劃區擬調整鄉村區、農村聚落與原住民聚落界線,變更為建地使用之面積及其理由。
九、預估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及工程費之金額。
十、預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十一、預估重劃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工程費、拆遷補償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
十二、預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
十三、重劃區內原有建築用地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四、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五、預定重劃工作進度。
十六、重劃區範圍圖:於地籍圖上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
十七、重劃區規劃圖及地籍套繪圖。
十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重劃區土地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書件。
第一項第十款之預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第十一款之預估重劃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及第十二款之預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
其計算式如附件一。
6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提出。
7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圖或為第二項調處,應分別於聽證會結束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8  
重劃區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或限期改善。
9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部分土地重劃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區段價或路線價。
11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等七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重劃費用負擔:指工程費扣除由政府分擔之部分、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列舉前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包括重劃前業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包括施工費、材料費、區域性整地費、界標設置費、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12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土地,指重劃計畫書、圖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13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重劃費用負擔,其以土地折價抵付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參加重劃之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抵付。
14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將代為拆除或遷葬之費用自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後,如有餘額,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依法提存;如有不足,應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5  
辦理重劃區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決算程序如下:
一、現況調查。
二、現況測量。
三、道路與溝渠中心位置之測量及釘樁。
四、重劃區土地模擬分配位置圖之繕製。
五、工程設計。
六、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之編製。
七、工程發包。
八、放樣施工。
九、施工管理。
十、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
十一、決算辦理。
溝渠工程之規劃設計,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管農田水利會派員參與。
16  
自來水、電信、電力、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協調結果應由重劃區分擔者,得列為工程費。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17  
為重劃土地分配之需要,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控制點檢測及補測。
二、圖根測量。
三、重劃區邊界測量。
四、繪製地籍藍曬底圖。
五、編製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
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
一○、道路及溝渠中心樁連測。
18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計算重劃後每分配街廓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四、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費用負擔或抵費地面積,並編製計算負
擔總計表。
五、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六、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草案。
七、舉辦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一○、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一一、編製重劃後各項土地清冊。
19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其計算公式如附件
二。
20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結果,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並聽取其意見。
辦理前項公告時,應檢附下列圖冊一併公告: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三、重劃前地籍圖。
四、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21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直轄市或縣 ()主管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22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土地所有權人非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23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應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完成地籍測量後為之。
24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5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之轉載,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所算得之應有部分為各該他項權利範圍,並應於轉載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除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轉載外,並應於轉載後,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及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耕作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26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註銷租約登記時,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發交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逕為辦理。
27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檢測補測圖根點、道路中心樁、邊界樁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土地分配結果、道路及有關工程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道路及有關工程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五、面積計算及測量原圖整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 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8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前項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於送登記機關前,應依核定計畫書、圖內容及相關規定,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29
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其建物權利書狀公告作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30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以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第二項所稱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指該重劃計畫書、圖核定之日前已設籍者。
31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賦予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之人,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優先購買,其有二人以上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附則
32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辦理程序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者,其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33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之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祭祀公業或取得原因為繼承之共有土地。
34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35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91.12.11修正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91.12.11修正
總則
1  
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
3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4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農村社區得設置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協助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組織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重劃區之選定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6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第一項規劃應考量農業發展、古蹟民俗文物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及社區整體建設。
7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8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9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11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
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12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止之。
13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14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15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16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
17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18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19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20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 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21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22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3  
重劃區內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予以協調清理後,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24  
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重劃而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但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其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5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26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27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依據分配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28  
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29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款留供農村社區之建設費用。
30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
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 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附則
31  
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者及第十六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限期辦理遷讓而逾期不遷讓者亦同。
32  
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建築者,於建築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得減免土地增值稅,其減免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3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財務,應於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完竣後一年內完成結算並公告之,並應於完成結算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成果報告,檢同有關圖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4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