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2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重劃後分割免辦移轉申報者再移轉時可予減徵

土地重劃後分割免辦移轉申報者再移轉時可予減徵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重劃後分割免辦移轉申報者再移轉時可予減徵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君所有重劃後經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如其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依規定免為申報移轉現值及未享受土地增值稅之減徵者,該土地於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時,可視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4/07/10台財稅第84163356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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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查找、自辦市地重劃諮詢、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買賣、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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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後分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已減徵其餘土地再移轉時仍可減徵增值稅

重劃後分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已減徵其餘土地再移轉時仍可減徵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重劃後分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已減徵其餘土地再移轉時仍可減徵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價值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蘇○○君所有重劃後土地,於834月辦理共有物分割,蘇君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即應依法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其餘土地於858月再移轉時,仍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減徵。(財政部85/10/22台財稅第8506141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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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後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不適用減徵規定

重劃後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不適用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重劃後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不適用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1次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規定之適用。說明:二、經會商獲致結論略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觀之,『繼承』應為移轉發生原因之一。又基於同條例第38條第2項末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1號解釋以:『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70%之規定。(編者註:徵收已改為免稅)上開財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法。』另內政部67/09/08台(67)內地字第803726號函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但書所稱『移轉』應包括繼承移轉在內有案。揆諸前揭解釋精神,本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自應解釋包括因繼承而移轉者。因此,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1次移轉,應不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規定」,爰予引據釋示如主旨。(財政部86/03/31台財稅第8618887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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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重劃增配並辦共有物分割後移轉可否減徵釋疑

土地重劃增配並辦共有物分割後移轉可否減徵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重劃增配並辦共有物分割後移轉可否減徵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張林○○君所有重劃增配並嗣經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時,其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價值相等部分,性質上為原物之分配,且既未享受土地增值稅之減徵,其再次移轉時,應准視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至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已依規定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地價部分之土地,縱因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致無漲價總數額,其於分割時仍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故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無上開減徵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8/02/04台財稅第88189865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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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一、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二、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三、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筆1次移轉或持分分次移轉者。四、經重劃之土地,不論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其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仍應有本法條第4項之適用。五、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本法條第4項減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土地為重劃後土地之證明文件。六、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仍應有本法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此類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條第4項規定辦理退稅時,為避免土地登記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因重劃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不同而無法重新核算該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由申請人檢附重劃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辦理退稅。(93/03/24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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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段徵收後原所有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不得減徵增值稅

區段徵收後原所有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不得減徵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區段徵收後原所有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不得減徵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1次移轉時,可否比照抵價地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1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一、依據財政部83/10/18台財稅第831615648號函辦理。二、案准財政部上開函略以:「查區段徵收之土地,無論係以現金或抵價地補償其地價,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就租稅優惠而言,似已足以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且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與領取現金補償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優先買回土地,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1項第12款規定,係2種不同之處理方式,主旨所揭條文但書既經明定「領回抵價地」,似已排除「優先買回土地」之適用。故有關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移轉時,似不宜比照抵價地減徵其土地增值稅。」本部同意財政部上開函意見。(內政部83/11/03台內地字第83135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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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

釋示函令標題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區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該土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於再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12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2項但書)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財政部93/08/12台財稅字第093047485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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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未予減徵嗣後申請退稅應否加息釋疑

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未予減徵嗣後申請退稅應否加息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未予減徵嗣後申請退稅應否加息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二、倘其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02/02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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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經重劃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可適用減徵規定

經重劃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可適用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經重劃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可適用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重劃後之土地經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依本部938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土地,如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者,其於分割後移轉依上揭令釋規定核稅時,應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支付之重劃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並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扣減漲價總數額及抵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4/02/21台財稅字第094045022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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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農地重劃區內之建地目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可予減徵

農地重劃區內之建地目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可予減徵

示函令標題
農地重劃區內之建地目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可予減徵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農地重劃區內,未參加交換分合之原有「建」地目土地,如確屬納入重劃區辦理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應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財政部94/06/16台財稅字第094047406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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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本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課徵土增稅時可適用費用減除及減徵規定

依本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課徵土增稅時可適用費用減除及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依本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課徵土增稅時可適用費用減除及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1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財政部96/03/07台財稅字第096045180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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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稅時其農地農用證明有效期間之適用

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稅時其農地農用證明有效期間之適用

釋示函令標題
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稅時其農地農用證明有效期間之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權利人或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2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有效期間內,如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本部89/05/24台財稅第0890453867號函釋規定:「有關農業用地移轉,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自核發之日起至申報移轉現值收件之日或法院拍定之日或辦竣登記之日止,在6個月內者,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當事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至遲應在辦竣登記日仍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始得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32項賦予申請人一定申請期間之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拍定人於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有關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當事人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次查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四、又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之文書應合法送達,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於嗣後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財政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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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釋示函令標題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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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依本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釋,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之期間,有關該期間末日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本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規定,係考量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當事人須先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當事人於領得證明書後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於首揭函釋規定,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期間。至於該期間之末日如何認定,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03/1490)農企字第0900111495號函,略以:「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之處理方式有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前往領取、有以平信寄達。如以當事人自行領取,當有簽收日期可查,惟如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尚涉及郵政效率,恐無法查悉其實際領受日期,故似宜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發文日期為準。」故原則上於計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之末日,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準;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若能提出確切領受日期之證明者,以該領受日期為準。(財政部90/03/29台財稅字第090045183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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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拍賣之農地經檢附新所有權人名義之農地農用證明如符規定准予不課稅

法院拍賣之農地經檢附新所有權人名義之農地農用證明如符規定准予不課稅

釋示函令標題
法院拍賣之農地經檢附新所有權人名義之農地農用證明如符規定准予不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查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其情形不同於一般買賣,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之程序亦有不同,故本部於89/08/01以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釋,對於當事人檢附有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依法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上述所稱「當事人」,並未排除新所有權人(拍定人),又如拍定人於拍賣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向農業單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核發之證明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記載為新所有權人(拍定人),其與上函規定並不相違。至於應如何認定農業用地拍定當時是否作農業使用,屬稽徵實務問題。(財政部92/09/30台財稅字第09204548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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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非耕地之農業用地移轉如依法繳稅得免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

非耕地之農業用地移轉如依法繳稅得免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

釋示函令標題
非耕地之農業用地移轉如依法繳稅得免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有關農業用地(不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如擬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財政部89/10/16台財稅第089006625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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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地上有違建之農地經法院拍賣後始補辦執照及農地農用證明者仍應依法課稅

地上有違建之農地經法院拍賣後始補辦執照及農地農用證明者仍應依法課稅

釋示函令標題
地上有違建之農地經法院拍賣後始補辦執照及農地農用證明者仍應依法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張○○君所有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其上違章建物於拍定後補辦建照手續,經核發使用執照後,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暨第4項規定一案。說明:二、本案土地於拍定當時上有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雖於拍定後補辦建照手續及申請使用執照,不宜追溯認定該建物自始為合法。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縱當事人於拍定後補辦相關手續,並憑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上述條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至可否適用上述法條第4項規定一節,應視其於891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財政部91/03/04台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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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農地於法院拍定時不符農用規定縱嗣後補強仍應依法課稅

農地於法院拍定時不符農用規定縱嗣後補強仍應依法課稅

釋示函令標題
農地於法院拍定時不符農用規定縱嗣後補強仍應依法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適用上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於移轉時,未符上述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本案陳○○君所有農業用地,於90227日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所轄○○鄉公所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於拍定後該農地並因違反使用管制而由該管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財政部91/08/21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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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經法院拍賣之農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

釋示函令標題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日(89128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89127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財政部89/08/01台財稅第089045520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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