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6日 星期三

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 
【要旨】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
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三、本案土地中之21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四、核復略以:「本案土地(計21筆),除其中一筆經貴部(內政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不宜變更外,其餘部分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會商結論(四)所稱台北市政府依該部台(70)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通知原權利人依規定申請復權之五十餘案,仍應依上開院函意旨,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妥慎處理。至財政部73101日台財產一字第16231號函說明四請示本案土地如經核准復權,所涉補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各節,係屬如准予復權時之實際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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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地政司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地司發字第一四一九號函 
【要旨】
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內容】
私有土地淹沒於河水水域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亦為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私有土地消滅劃為河川用地後,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辦理消滅登記,其權利行使及管理使用仍應適用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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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五一七三號函 
【要旨】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六五)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附: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河川浮覆地應如何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請依會商決議辦理。
一、略。
二、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經濟部、財政部、貴省政府(未派員)、台北市政府會商獲致決議:「(一)台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六十內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二)已依法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再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回復其所有權時,應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處理。函原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問題,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Ο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案,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二八Ο八號函會商結果應停止適用。」
〈按:原「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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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土地因流失、山崩、沙壓、地陷,所有權不因而消滅,不能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土地因流失、山崩、沙壓、地陷,所有權不因而消滅,不能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四一九七一號函 
【要旨】
土地因流失、山崩、沙壓、地陷,所有權不因而消滅,不能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內容】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查土地坍沒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應由所有權登記人聲請登記。本案因河川流失及山崩沙壓、地陷致在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似並不因而消滅,地政機關更不能逕為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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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四六)內地字第一一八九五八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內容】
查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函略以:按物權因標的物消滅而絕對喪失本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土地法第12條則為保護原所有權人而特設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既未涉及他項權利,則關於他項權利之得喪,申請應依一般法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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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修正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三五一號令有關地政士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公告內容

修正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三五一號令有關地政士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公告內容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654號 
【要旨】
修正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三五一號令有關地政士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公告內容
【內容】
為防杜地政士個人資料外洩,修正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三五一號令有關地政士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公告內容刪除「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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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市縣」係指共有人本人而言

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市縣」係指共有人本人而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6218日台內地字第107804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市縣」係指共有人本人而言
【內容】
查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市縣」當係指共有人本人而言,自不包括共有人之家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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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514日台內地字第09700731442 
【要旨】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
【內容】
(一)已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尚未編造清冊者,應迅即依本作業程序補行辦理編造清冊,以利管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劃設完成後,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以落實土地法第14條規定,避免公產管理機關誤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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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柬埔寨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柬埔寨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29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612號函 
【要旨】
柬埔寨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5119日第SGN596號電報:「一、依據柬埔寨王國2001830日發佈生效之土地法第八條規定,『只有柬籍自然人或法人,才能在柬埔寨王國擁有土地產權』。在柬國享有『土地產權主』之資格,『應屬於所有柬埔寨公民之權益。』『為享有在柬埔寨擁有土地產權資格而採取冒充國籍證(柬國公民)的外國人,將受到法律的懲罰。由上揭手段得來之財產應被充公作為國家財產,國家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第九條規定『由柬籍自然人或法律所承認的法人在柬埔寨註冊的公司,併擁有51%以上之股份者,可以成為享有土地財產之產權人』。二、19971229日『執行柬埔寨投資法通令』第十六條明定『所有權』及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所有權:適用於柬籍權人或法人投資活動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限制:按照柬埔寨憲法之規定,外籍股權人或法人不能享有在柬埔寨王國的土地所有權。』『外籍投資者可以長期租用土地,最長租期為七十年』,期滿可以續租『土地之使用及在土地上之其他所有權之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外籍股權人或法人,可以允許在柬埔寨王國租賃土地。』」合先敘明。
二、綜上所述,因柬埔寨王國不允許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擁有該國土地產權,與我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有違,故該國自然人及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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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及南卡羅萊納州之人民或法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規定;美國奧克拉荷馬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及南卡羅萊納州之人民或法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規定;美國奧克拉荷馬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11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號函 
【要旨】
美國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及南卡羅萊納州之人民或法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規定;美國奧克拉荷馬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美國北達科他州(North Dakota)、南達科他州(South Dakota)之人民或法人,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准許美國南卡羅萊納州(South Carolina)之人民或法人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我國取得或設定面積50萬英畝(約202,345公頃)以下之土地權利。至美國奧克拉荷馬州不准外國公民擁有該州不動產,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美國奧克拉荷馬州(Oklahoma)之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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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9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 
【要旨】
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內容】
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類別限制,其中第6款之水源地,乃屬不得移轉、設定或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揆之立法意旨,該款土地係屬特殊用途或公共需用,案關國民基本生計,爰有限制之必要。惟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規範其適用範圍,俾便基層地政機關有所依循,案經本部於9281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二、本部7844日台(78)內地字第680765號函釋有關:「...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應配合修正將「保安保護區」修正為「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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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補充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

補充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0六一八一號函 
【要旨】
補充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在案,臺北市政府以前揭函詢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較一般林地嚴謹,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保護區」及「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是否不論其使用分區,皆併同適用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執行適用範圍,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下:「(一)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執行適用範圍,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仍予適用;另森林法所規定之保安林較一般林地嚴謹,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
限於本部上開令所示之『保護區』及『風景區』,為落實保安林之管理目標,並貫徹土地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精神,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不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管制範圍;故實務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林業單位至遲於本(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儘速將轄區內保安林資料提供予地政局(處),俾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外國人取得及移轉我國不動產物權案件之參考;至於保安林資料尚未提供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外國人地權案件認有屬保安林用地之虞者,應先請林業單位加以認定,會辦單位亦應加速查對工作迅予回復,避免耽誤行政效率,致生民怨。(二)鼓勵外資來台投資不
動產為目前吸引外資之重要措施之一,以本部統計資料顯示,九十一年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案件計有五百八十三件,全部皆屬都市土地,且五百八十件土地位在「保護區」及「風景區」以外之分區,故為免目前外國人地權案件因加會林業單位增加審核時間,況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林業單位保存之保安林資料不完整,尚須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對,肇致外國人認為我國行政效能低落,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是以,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及『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以外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既然數量少,且其編定公告年代久遠,實與現況不符,有失原編定為保安林之意義,上開部分,由內政部函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通盤考量是否應予解編。」本案請依上開會議決議(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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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範圍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範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 
【要旨】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範圍
【內容】
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者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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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管制

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管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7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8894號令 
【要旨】
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管制
【內容】
土地法業經 總統90103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公布修正第17條,本部80813日台(80)內地字第8074783號函應予廢止;87220日台(87)內地字第8702904號函末段有關「惟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繼承。」應予刪除。是以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本部91618日台內地字第09010007388號令訂頒之「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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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6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 
【要旨】
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內容】
本部914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35號函之會議紀錄結論一、:「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就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項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是以,其準用事項之範圍,除第73條之13項中,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餘有關優先購買權、標售價款處理及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等標售處理事宜,應有第73條之12項至第5項之適用。」乙節,修正為「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應指除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他有關物權及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標售前公告、標售次數,皆有土地法第731適用,至於標售價款處理,係為標售所得價款除應扣除必要之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相關作業費用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其剩餘價款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3個月內前往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民法規定向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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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專業買賣諮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53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59號函 
【要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417日法(85)律決08976號函復以:「按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1174條),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次查 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法第17條業於901031日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業於9132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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