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 星期三

日據時期繼承問題

日據時期繼承問題
Q:
1.有一塊土地有210平方公尺要辦理繼承.甲持1/3.乙持1/3.丙持1/3.3人各70公尺.請問這樣是否為分別共有?若是.其中甲.乙已經失聯的情況下.請問丙的後代可以單獨辦理繼承嗎?
2.
被繼承人光復前(日據期)的土地.確定為私產.繼承人有3個兒子及一個女兒.其中女兒已過世他的下一代有繼承權.但是下一代4人當中有1人已失蹤的情況下.可以辦理繼承嗎?繼承後要買賣可以嗎?
A:
一、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有幾分之幾之意,所以本案為分別共有;且丙的後代自得單獨申辦丙持分1/3繼承登記。
二、依土地規則120條規定因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仍可申辦繼承登記,但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如此公同共有人出賣時可依查內政部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PS.
本案失蹤若符合『宣告死亡』條件,則繼承與買賣應可單純化。

日據繼承

日據繼承
Q:
(被繼承人)於民國26年死亡當時之日據戶籍謄本其身份為「同居寄留人」,戶主為(李四)。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用詞「同居寄留人」係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故(被繼承人)與(李四)應無家屬關係;另本案應屬私產繼承。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本案無前1.2.3順位之繼承人,(李四)雖為戶主,但(被繼承人)僅係「同居寄留人」於該戶,不才(我)認為(李四)非第4順位之繼承人,因與(被繼承人)並無家屬關係。故其繼承登記應依照『繼承開始在光復前‧‧‧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以上不知看法是否有誤?
A:
一、按日據時期之戶籍「寄留」,僅係流動戶口性質,其戶籍地並不因有寄留而遷移變更,相當於現在因特定目的之「居所或連絡處所」,首予敘明。
二、故關於繼承,自應以其戶籍本籍地之身分,來認定其繼承或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三、承上述應視(被繼承人)於本籍地之身份而論斷是私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李四)戶主,而(被繼承人)僅係「同居寄留人」於該戶,並無家屬關係,故其二人繼承不相干。

新北市各區公所連結及通訊錄

http://tw.myblog.yahoo.com/landmanagement-development/article?mid=-2&next=1407&l=a&fid=31

市地重劃業務與土地資訊系統之結合


一、前言
市地重劃係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實施之綜合性土地開發措施,不但可替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節省龐大建設費用,且土地所有權人可享受重劃後舒適之居住品質及土地增值之效益,可說公私兩蒙其利。隨著資訊時代的來臨,目前各縣市政府執行市地重劃工作時,大多已利用電腦來提昇工作效率並增加資料正確性。例如: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取代傳統之圖解法地籍測量、採用資料庫軟體或電子試算表處理宗地眾料及所有權人等資料。基本上市地重劃是一綜合性工作,包括地政、都市計畫、土木工程、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如果單就市地重劃與地政有關的項目來看,我們大致可將其分為兩個主要範疇,也就是「圖形資料」與「屬性資料」。事實上,市地重劃是一項業務的「執行」,它所涉及的「決策」層面較少,如果我們將土地資訊系統引進市地重劃的業務中,主要的目的是藉由土地資訊系統對圖形與屬性處理的觀念,加速市地重劃業務的電腦化。以下謹舉幾個市地重劃工作中與地政單位較為密切的課題加以說明,其可提供有關各界先進之參考。

二、不同主題的圖層套疊
土地資訊系統對圖形資料的管理往往採取「分層」的方式。不同主題固然要分層(如地形圖與地籍圖),同一主題又可依不同類別再細分(如地形圖又可分為建物層及等高線層等)使用者可依自己的需求,擷取特定的圖層顯示,以使畫面單純化並加速顯圖時間。
()地籍圖與都市計畫街廓圖套疊
地籍圖與都市計畫街廓圖套繪是市地重劃區一開辦時就必須使用的圖形資料,以往大多利用人工以透明膠片描繪後進行套繪,套繪後即可看出那些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那些土地位於住宅區。
1.地籍圖數值圖檔
圖解區:以數化之方式獲得。但宗地之面積不可採用數化所得之面積,必須於屬性資料檔中增加登記簿面積一欄,以登記簿面積做為法定的宗地面積。
數值區:以台灣省為例,重測系統的地籍圖主要是由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構成,其檔案格式可能與絕大多數之土地資訊系統格式不一致,因此還須費一番功夫進行檔案轉換。
2.都市計畫街廓數值圖檔
都市計畫資料主要有樁位圖及樁位坐標兩種。樁位圖上記載樁位連線關係、道路編號、號寬……等資料。其實,經由樁位連線關係、路寬與樁位坐標資料,就可由程式自動產生街廓數值檔。只是若要與地籍圖套疊,必須先確認兩個數值圖檔是否在同一坐標系統,否則必須先經過樁位聯測與坐標轉換。這裡所謂”同一坐標系統”,並不僅指係同一地圖投影坐標系統,因為實際上雖然都是使用2度TM坐標系統,有時候因為控制測量的系統差異,可使地籍測量與樁位測量兩者的坐標系統差異達50公分以上。
()街廓圖與地形圖套疊
一般來說辦理市地重劃的地區大多屬於較平坦且建築物較少的地區。街廓圖與地形圖的套疊主要目的是瞭解有那些建築物需辦理拆遷補償,那些該予以保留;其次是瞭解土方挖填及運土、借土的情形。
1.建物資料層:
重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若不妨礙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可能於原位置保留。若宗地分配線需緊臨建築物,須再度檢測建物平面位置並確保其測量品質已達到數值地籍測量的精度要求,圖層套疊才能準確。
2.高程資料層:
將重劃前之高程資料與重劃後各街廓及道路之設計高程資料建成數值高程模型,並借電腦之助分析出挖土區及填土區和挖填土方量,並考慮填土方之平衡,降低運土、借土數量,做為減輕重劃費用負擔之參考。又例如已建築使用之地區,為改善區域性排水,若重劃後路面設計之高程高出原有建物之排水系統數十公分,則該建物雖未妨礙土地分配,藉由數值高程模型之分析仍建議應拆除或改建為宜。
()重劃前地價區段圖與地籍圖套疊
市地重劃區之重二前與重劃後地價係以查估之地價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與一般所謂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並無直接關係。重劃前之地價區段圖本質上是架構在重劃前地籍圖上,因土地資訊系統圖層管理之特性而與地籍圖分層儲存。首先必須先劃分重劃前地價區段,再對各區段評定適當的地價。一旦各區之地價評定完成,則視重劃前各筆土地座落那個區段,以決定各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地價。當然,有時候土地會跨越兩個以上的地價區段,這時候必須分算各區段所佔的面積。若藉土地資訊系統圖層套疊後自動分算面積,則可省去傳統以人工使用求積儀在地籍圖上計算的時間。但需注意的是,電腦套圖自動分算,應以登記面積(而非數值圖上之宗地面積)做為總面積不符值之配賦標準。若地價區段範圍或區段價格有所調整,則所有分算面積之屬性資料隨之異動更新,是土地資訊系統比傳統作法方便之處。
()重劃後地價區段圖與街廓圖套疊
本質上重劃後地價區段圖是架構在街廓圖上,但街廓圖此時應已劃定街廓分配線。已有街廓分配線的街廓就會產生兩、三個”子街廓”,不同的”子街廓”可能會因面臨不同寬度的道路及不同的區位,而有不同的重劃後評定地價。同一筆土地若指配在不同的”子街廓”,會因面臨道路寬度及重劃後地價不同,而有不同的土地分配率。
()重劃前地籍圖與重劃後地價區段圖及街廓圖套疊
這三種圖層的套疊是決定土地分配位次的重要參考。往往面積較大的土地會跨越不同的”子街廓”,由於各”子街廓”優劣條件不一,因此需要分算宗地跨佔各”子街廓”的面積,以判斷是否向某一”子街廓”集中分配,或各”子街廓”個別分配。若宗地跨越道路兩側之街廓,則習慣上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向兩側分算面積。傳統作法以人工用求積儀在套繪之地籍圖上分算,在土地資訊系統中則由電腦自動套繪分算並做不符值配賦,將結果記錄事先規劃好之屬性資料檔中,以便於土地分配計算時提供線上圖文資料查詢功能。

三、重劃區負擔總計表的計算
由負擔總計表的計算可獲得有關重劃區的各項統計資料,但主要的目的在於計算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以作為土地分配計算之依據。在負擔總計表中有些資料在重劃區邊界分割測量完成侑公告禁止事項後即少有異動,但有些牽涉評定地價的部份,可能因評定地價區段範圍或區段地價的更動,就必須重新做一次複雜的計算才能得到最後的負擔係數。
()少有異動的資料:公私有土地面積、未登記土地面積、抵充地面積、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等,這些統計資料只要在屬性資料建檔時給予適當的統一編碼,即可容易計算出來。
()隨評定地價異動的資料: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平均負擔比率……等。
一般來說,重劃前後地價一經評定後,即可順利計算出負擔總計表,接著進行土地分配計算。但是因為評定地價直接影響到土地重劃後的分配率,為慎重起見,通常會把查估的地價及計算所得的負擔係數在各釋街廓進行分配試算,如果得到的分配率經評估公私兩方都可接受,那麼才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重劃前後評定地價。如果為了測試出合理的分配率,可能地價區段範圍及區段價格必須隨著一再調整,而需重複一連串的統計(這種作法基本上已違反地價查估原則,可能是重劃區特有的情形)。此項分配率測試及評定地價之調整,若可藉由土地資訊系統圖形與屬性資料關聯處理的特性加上一些必要的程式,或可避免不少人力的浪費。例如:將重劃前評定地價圖層與重劃前地籍圖層套疊,宗地落於那個地價區段即取得宗地之重劃前地價,若跨越不同區段則進行面積自動分算及不符值配賦。將各宗地之登記面積乘上它的重劃前評定地價後累加,即可得到重劃前總地價並進而算出重劃前平均地價。本項統計表的計算即充分用到土地資訊系統中屬性圖形的關聯以及多邊
形套疊分析處理能力。

四、土地分配計算
土地分配計算是市地重劃工作中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產權轉移及區位分配密切相關。由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可分配多少土地的分配公式,其中所涉及的變數不少,並且隨著分配位置而異,但最主要的困難點在於分配公式中的參數與分配結果相互緊密關聯以至無法直接求解出分配面積,必須先給予分配位置及參數近似值,再以試算方式漸近計算來求解。為達到數值地籍測量要求的面積分配計算精度及多種可能分配方案的試算,必須藉電腦之輔助才可又快又準確。若結合土地資訊系統來進行分配計算,更能順暢而且系統化。土地資訊系統則至少要具備以下的基本功能:
()於分配時線上即時取得重劃前宗地面積、跨地價區段面積及土地歸戶所有權人姓名、持分等基本屬性資料。
()顯示重劃前土地與街廓圖(含街廓分配線)套繪情形,並標示分算面積0.4 ,與重劃後地價。可視需要作街角地分配順位權比重計算(臨正街角線指數臨側街線指數0.2 ,跨佔街角規定範圍內面積指數0.4)。
()提供正街寬度、側街寬度並自動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計算完成立即顯示宗地分配線之位置,並適時作最少分配寬度之警告。視需要顯示既有建物之位置。
()自動完成土地分割,記錄暫編地號、重劃前地號、重劃前面積、地價、所有權人及其持分等屬性資料。
()可隨時放棄或變更已計算好的土地分配,程式自動修檔。
()宗地已參加分配之面積總計,超配土地面積及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地價計算等。
除了分別計算必須的數據得全部貯存於土地資訊系統之資料庫之外,上述功能
之應用系統以及介面軟體亦得先行開發完成,才能有效執行土地分配之計算。

五、抵費地管理
()基本資料查詢:重劃區現有之抵費地位置、登記面積、宗地寬地、宗地深度、正街寬度、建蔽率、容積率等資料。
()設定條件查詢:對於已訂定底價之抵費地,由程式篩選符合查詢者條件之抵費地,將圖形與屬性資料同時顯示。例如某人有資金 6仟萬元,欲標購某市本次標售之抵費地(共三個重劃區,50筆抵費地),某人設定之條件是抵費地須面臨15米以上道路,且土地正面寬度達10公尺以上。這項工作若配合電腦自動篩選查詢,當比人工遍尋三個重劃區來得快速。
()已標售土地的掌握:某認標售各筆抵費地得標單價與總價、已繳納之保證金、各期土地價款繳納日期及金額、得標人基本資料……等。
()未來發展方向:欲標售之抵費地基本資料可考慮與便民服務的地政資訊網路連線,只要社會大眾利用自備的個人電腦、數據機及電信局電話線路,即可獲得本次標售之抵費地基本資料,或歷次標售之抵費地底價、得標單價及總價、土地面積、面臨路寬等歷史資料,以做為投標時之參考。資訊準確又公開,政府及人民都可因而受惠。

六、結論
近幾年來土地資訊系統已隨著電腦的普及,逐漸成為各類土地經營及交易活動重要的資訊來源及分析管理工具。而結合土地資訊系統應用於市地重劃業務乃是一項較新的嘗試。目前各縣市政府雖然也普遍使用電腦協助市地重劃工作,但基本上仍脫離不了,把「圖形資料」及「屬性資料」分別儲存、分開使用及管理的習慣(例如地政事務所測量謀使用的土地複丈系統及登記課的登記資料庫),因此對於資料的異動總是須憑藉「知會」的方式,以串連這兩種資料,使達成圖、籍相符之一致性作業。如果透過土地資訊系統的協助,或可在圖形資料、屬性資料及中間的計算分析很容易建立一同步關聯的管道;也把大家對市地重劃電腦化的焦點從現在之單一目的的分配程式,開發及輔助人工分配計算,擴展功能並跨大步朝向多功能的土地資訊系統去運作,效果及效益應該已很明確。
其次,在我們將土地資訊系統應用到市地重劃工作時,必須同時注意到資料格式的問題。尤其是權責單位不同,資訊化腳步及使用系統不一致時,更容易產生這樣的問題。體制上,市地重劃的主辦機關是縣市政府地政科,其他籍圖或登記資料須來自地政事務所;而完成重劃工作後新的地籍圖及登記資料仍然要移轉回地政事務所,交由地政事務所來管理。因此,市地重劃所使用的土地資訊系統其圖形資料必須有管道可與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的系統互相轉換;而屬性資料也同樣需要有管道與登記課的資料庫互通,否則將造成系統運轉的障礙及資料更新的困難。
成功大學測量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 陳永生

市地重劃業務土地資訊系統之結合

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9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 
【要旨】
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內容】
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類別限制,其中第6款之水源地,乃屬不得移轉、設定或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揆之立法意旨,該款土地係屬特殊用途或公共需用,案關國民基本生計,爰有限制之必要。惟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規範其適用範圍,俾便基層地政機關有所依循,案經本部於9281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二、本部7844日台(78)內地字第680765號函釋有關:「...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應配合修正將「保安保護區」修正為「保護區」

補充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0六一八一號函 
【要旨】
補充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在案,臺北市政府以前揭函詢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較一般林地嚴謹,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保護區」及「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是否不論其使用分區,皆併同適用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執行適用範圍,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下:「(一)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執行適用範圍,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仍予適用;另森林法所規定之保安林較一般林地嚴謹,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 限於本部上開令所示之『保護區』及『風景區』,為落實保安林之管理目標,並貫徹土地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精神,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不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管制範圍;故實務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林業單位至遲於本(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儘速將轄區內保安林資料提供予地政局(處),俾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外國人取得及移轉我國不動產物權案件之參考;至於保安林資料尚未提供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外國人地權案件認有屬保安林用地之虞者,應先請林業單位加以認定,會辦單位亦應加速查對工作迅予回復,避免耽誤行政效率,致生民怨。(二)鼓勵外資來台投資不 動產為目前吸引外資之重要措施之一,以本部統計資料顯示,九十一年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案件計有五百八十三件,全部皆屬都市土地,且五百八十件土地位在「保護區」及「風景區」以外之分區,故為免目前外國人地權案件因加會林業單位增加審核時間,況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林業單位保存之保安林資料不完整,尚須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對,肇致外國人認為我國行政效能低落,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是以,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及『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以外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既然數量少,且其編定公告年代久遠,實與現況不符,有失原編定為保安林之意義,上開部分,由內政部函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通盤考量是否應予解編。」本案請依上開會議決議(一)辦理。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範圍(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 
【要旨】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範圍
【內容】
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者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916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訂定
1
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7條(以下簡稱本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辦竣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逾3年未出售與本國人時,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
外國人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繼承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移轉與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轉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並簽名或蓋章。
3
登記機關於辦竣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並設置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土地管制簿列管。
4
外國人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如移轉與本國人或已回復、歸化本國籍,或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非屬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者,登記機關應塗銷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關註記並註銷管制簿中該筆土地之列管。
5
為保障外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列管土地期滿前6個月發函通知該外國人,促請於期限屆滿前儘速將土地移轉與本國人。
6
列冊管制期滿,逾期仍未移轉者,登記機關應檢同管制簿影本、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等資料影本,函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應將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管制簿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7
列冊管制期滿,逾期仍未移轉者,如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暫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已移送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標售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8
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出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標售結果通知原移送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
9
列冊管制期滿之土地,於國有財產局標出前,土地所有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應予受理,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之作業,俟該局查復後再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通知國有財產局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管制(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九四號令 
【要旨】
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管制
【內容】
土地法業經 總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三九九○號令公布修正第十七條,本部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0七四七八三號函應予廢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九○四號函末段有關「惟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繼承。」應予刪除。是以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七三八八號令訂頒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處理。

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6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 
【要旨】
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內容】
本部914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35號函之會議紀錄結論一、:「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就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項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是以,其準用事項之範圍,除第73條之13項中,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餘有關優先購買權、標售價款處理及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等標售處理事宜,應有第73條之12項至第5項之適用。」乙節,修正為「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應指除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他有關物權及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標售前公告、標售次數,皆有土地法第731適用,至於標售價款處理,係為標售所得價款除應扣除必要之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相關作業費用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其剩餘價款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3個月內前往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民法規定向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國籍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4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 
【要旨】
國籍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
【內容】
一、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分為土地法第18條及19條所明定,故有關外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法第19條各款土地,應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方得為之;復按「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所明定。故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應屬外國人,其已取得而屬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自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次查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為配合上開規定,前經本部80719日台(80)內地字第8077189號函釋有關喪失國籍者,如擁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各款之土地,則應於喪失國籍一年內將土地讓與中國人,否則該土地權利將歸屬國庫。茲因國籍法第14條業經  總統8929日公布刪除,其刪除理由主要基於有關喪失國籍者,其權利之得喪,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無庸在國籍法中予以規範;故本部前開函示亦應配合停止適用,嗣後有關喪失國籍者,對於土地權利之得喪,應依土地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依現行土地法規定有關第17條各款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喪失國籍者,惟如於喪失國籍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續擁有,爾後如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行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法第17條及第19條業於901031日修正)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土地法第17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53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59號函 
【要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417日法(85)律決08976號函復以:「按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1174條),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次查 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法第17條業於901031日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業於91321日修正)

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地法第17條)

屬法條:土地法第17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844日台(78)內地字第680765號函 
【要旨】
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內容】
依台北市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係將該計畫範圍內之保安林地或地形陡峻坡地均劃設,其目的在加強管制開發,以達成維護水源之水質、水量,俾充分供應未來台北地區自來水用水需求,是本案土地就土地使用管制之功能、目的而言,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八款之土地,故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土地法第17條業於901031日修正)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514日台內地字第09700731442 
【要旨】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
【內容】
(一)已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尚未編造清冊者,應迅即依本作業程序補行辦理編造清冊,以利管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劃設完成後,應將劃設結果清冊函送公產管理機關知悉,以落實土地法第14條規定,避免公產管理機關誤予出售

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7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705號函 
【要旨】
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
【內容】
一、旨揭疑義前經本部9312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決議:「...倘經濟部水利署認為本案部分土地不得私有,基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或由相關機關就部分屬河川區範圍內之土地協調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測量分割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並經本部9312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127號函示在案;然經濟部水利署94114日經水地字第09353080430號函稱上開會議結論與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規定牴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辦理塗銷登記。
二、案經本部本(94)年4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974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經該部前揭函復略以:「...三、本件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既於73年依法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其後自不得移轉為私有,如仍作成移轉為私有之決定者,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本件當事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耕作權並繼續經營滿5年而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且當事人(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該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撤銷,惟受益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四、另該土地如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其法律效果為何乙節,按善意受讓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如符合讓與人具備權利外觀(登記)、受保護者為法律行為上之交易及受讓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等三要件,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無權處分),受讓人之善意信賴登記應受保護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24頁)。惟適用善意受讓制度之法律行為,其前提仍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及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等。準此,本件土地依法既無法移轉為私有,不符上開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案請貴府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三、另本部9312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127號函說明二會議結論予以刪除。

如何制定「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土地法第14條)

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2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984號函 
【要旨】
如何制定「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
【內容】
研商「如何制定『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所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有關機關考量下列因素會同劃定之:
(一)國家及公共安全。
(二)海岸資源維護。
(三)自然生態保育。
(四)環境汙染防治。
(五)災害防護。
(六)古蹟文化維護。
(七)土地利用原則。
(八)合理保障人民權益。
(九)衡酌地形地物(例如:道路、堤防、溝渠等)。
二、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起算基準,參酌海岸法草案第2條有關濱海陸地之劃定原則規定,採平均海水面作為向陸地內緣推移之基準線,至於其向內陸推移之實際距離,則由各有關機關視個案情形,依各主管法規先予劃出禁止私有及限制使用之地區,並依前項考量因素共同會商決定。
三、案附執行計畫範例第肆項「辦理機關」及第伍項所列「工作項目及流程」,請作業單位再行修正,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如尚有其他問題或意見,再行彙整相關資料開會研議。
四、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界線公告後,尚無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以免造成執行機關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浪費,且徒增地籍管理之負擔,不符行政程序簡化原則,應俟爾後有實際需要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測量或分割。
五、關於不得私有範圍界線是否皆需實地埋設區界樁乙節,由內政部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後再行研議。
六、本範圍界線之公告期間為何?應否接受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如民眾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如何處理?請內政部洽詢法務部;又請作業單位研究是否應納入範圍線修正之程序?另研訂公告範例,俾供參考。
七、為便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法第14條所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之作業有所準據,請內政部依據上述會商結論研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執行作業程序」。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其劃定範圍與土地權屬無涉(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325日台內地字第8704123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其劃定範圍與土地權屬無涉
【內容】
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乃係基於其或為天然富源地、重要國防、水利交通或為公共海岸需用土地,為顧及公共利益,宜歸國家所有。又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明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及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以因地制宜,與土地之權屬無涉。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之劃設參考(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1022日台內地字第8610369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一定限度」之劃設參考
【內容】
為因應本次續辦公地放領查註作業,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如何劃設乙案,前案經內政部於86728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86730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送各縣市政府參考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中央相關機關依主管機關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送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各中央相關機關意見復經內政部86108日召開會議,會商結果彙整如下,請各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一定限度時,一併參酌辦理之:
一、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
二、「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定之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土地,請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參酌是否列為海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土地。
三、基於國防安全需求,對於濱海地區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或國家安全法公告為要塞地帶或海岸管制區內之公有土地是否列入海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土地,視個案情形由市縣政府地政機關於劃設海岸一定限度時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或作戰區司令部會勘辦理之。
(按:海岸巡防司令部業於89128日改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土地法第14條)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14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730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內容】
案經本部8679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請各縣市政府迅即就行政轄區內土地全面檢討,劃設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並予以公告。上開「一定限度」土地之劃設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並應邀同交通、經濟、國防、環保、建設、工務、農業等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各縣市政府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時,請參酌下列相關法令,斟酌地方實際情況劃設之: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參酌海岸法(草案)第4條規定。
(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依實地有無天然形成之湖澤劃定之。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
三、各縣市政府劃設上開土地,得分期分區辦理,惟以1年內完成為原則;至涉及執行公地放領之縣市,為配合本次續辦公地放領工作時程之需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協調該有關縣市儘速於3個月內辦理完竣。
四、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財政部、本部營建署等機關依主管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於1個月內送內政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