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4584日台(45)內字第4271號函 
【要旨】
法人之人格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
【內容】
奉 交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未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尚保有其人格。又參酌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及法人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登記人申請之。」第18條「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等規定以觀,法人之人格應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告消滅,其不在地主之身份亦應自該時同告消滅,在該時以前所繳之不在地主稅無須退還。又社團法人之解散參照民法及公司法各有關條文其原因或出於社員之合法可決或出於法院之宣告或出於破產或出於合併或出於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情形不一,因之,其解散日期似應視其具體實際情形而定。」
(民法第30條業於民國711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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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一九七號函 
【要旨】
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辦理。
二、關於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復權一節,依行政院前揭函核示事項第二點略以:「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三、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說明二之(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處理方式乙節,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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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者,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者,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9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6號函 
【要旨】
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者,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866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核示事項二略以:「按行政法院85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從而,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其繼承人已因繼承事實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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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受益之權者,無土地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受益之權者,無土地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三年四月四日台(五三)內字第六一五號函 
【要旨】
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受益之權者,無土地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除該項增加土地有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回復原所有權情形者外,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於政府將該項土地出售出租或放墾時,得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優先權,惟如該項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使用受益之權者,自應已無該條之適用。」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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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當地市縣政府應邀同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

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當地市縣政府應邀同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5571日台內字第4755號令 
【要旨】
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當地市縣政府應邀同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及該省政府議復稱,本案台灣省政府呈為關於海岸一定限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所謂水利主管機關究應如何解釋請核示一節,查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參照土地法及水利法之規定均係指當地縣政府。但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仍應邀同其他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之。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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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

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0824日台(60)內字第8047號函 
【要旨】
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
【內容】
一、案經內政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財務部及臺灣省政府會商結果:「關於臺灣省政府請釋照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定疑義一案,經議定下列三點結論:(一)位於都市計畫內,經編為港埠或港區有關之公共用地,除依都市計畫限制使用外,如有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區域之必要時,仍應依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二)至於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如何劃定,依行政院臺55內字第4755號令規定,可由當地市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就實地情況逕行決定。(三)經劃定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未為徵收者除屬都市計畫之港區或公共用地可依都市計畫規定限制使用外,其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以外者,如有必要限制使用時,可即循制定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紀錄在卷。
二、本案准照會商結論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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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7823日台內地字第628072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
【內容】
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所明定。是本案所稱一定限度內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行政院5571日台(55)內字第4755號令參照),不宜由中央代為訂定標準。貴局若係基於國有土地處分之需要,可逕洽當地市、縣政府依地方狀況及實地需要,本於職權劃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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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經主管機關指定列管有案之古蹟,其土地如為私有者,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依法徵收

經主管機關指定列管有案之古蹟,其土地如為私有者,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依法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7912日台內地字第621993號函 
【要旨】
經主管機關指定列管有案之古蹟,其土地如為私有者,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依法徵收
【內容】
「古蹟」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而列管有案者,其所在土地自可視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名勝古蹟」:該土地如為私有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依法徵收,惟是否徵收,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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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海岸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不得為私有,並未規定不得提供私人使用

海岸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不得為私有,並未規定不得提供私人使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8814日台內地字第727170號函 
【要旨】
海岸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不得為私有,並未規定不得提供私人使用
【內容】
查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係指海岸土地之所有權不得為私有,惟未規定海岸土地不得提供私人使用。本案劉君所稱「資產能否獲得其他保障」,如係指其發電廠可否使用公有海岸土地興建問題,宜請劉君詳敘其土地使用性質逕向土地管理機關洽詢承租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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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730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內容】
案經本部8679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請各縣市政府迅即就行政轄區內土地全面檢討,劃設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並予以公告。上開「一定限度」土地之劃設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並應邀同交通、經濟、國防、環保、建設、工務、農業等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各縣市政府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時,請參酌下列相關法令,斟酌地方實際情況劃設之: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參酌海岸法(草案)第4條規定。
(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依實地有無天然形成之湖澤劃定之。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
三、各縣市政府劃設上開土地,得分期分區辦理,惟以1年內完成為原則;至涉及執行公地放領之縣市,為配合本次續辦公地放領工作時程之需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協調該有關縣市儘速於3個月內辦理完竣。
四、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財政部、本部營建署等機關依主管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於1個月內送內政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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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之劃設參考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之劃設參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1022日台內地字第8610369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之劃設參考
【內容】
為因應本次續辦公地放領查註作業,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如何劃設乙案,前案經內政部於86728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86730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送各縣市政府參考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中央相關機關依主管機關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送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各中央相關機關意見復經內政部86108日召開會議,會商結果彙整如下,請各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一定限度時,一併參酌辦理之:
一、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
二、「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定之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土地,請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參酌是否列為海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土地。
三、基於國防安全需求,對於濱海地區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或國家安全法公告為要塞地帶或海岸管制區內之公有土地是否列入海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土地,視個案情形由市縣政府地政機關於劃設海岸一定限度時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或作戰區司令部會勘辦理之。
(按:海岸巡防司令部業於89128日改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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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其劃定範圍與土地權屬無涉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其劃定範圍與土地權屬無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325日台內地字第8704123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其劃定範圍與土地權屬無涉
【內容】
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乃係基於其或為天然富源地、重要國防、水利交通或為公共海岸需用土地,為顧及公共利益,宜歸國家所有。又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明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及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以因地制宜,與土地之權屬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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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如何制定「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

如何制定「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2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984號函 
【要旨】
如何制定「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
【內容】
研商「如何制定『土地法第14條規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所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有關機關考量下列因素會同劃定之:
(一)國家及公共安全。
(二)海岸資源維護。
(三)自然生態保育。
(四)環境汙染防治。
(五)災害防護。
(六)古蹟文化維護。
(七)土地利用原則。
(八)合理保障人民權益。
(九)衡酌地形地物(例如:道路、堤防、溝渠等)。
二、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起算基準,參酌海岸法草案第2條有關濱海陸地之劃定原則規定,採平均海水面作為向陸地內緣推移之基準線,至於其向內陸推移之實際距離,則由各有關機關視個案情形,依各主管法規先予劃出禁止私有及限制使用之地區,並依前項考量因素共同會商決定。
三、案附執行計畫範例第肆項「辦理機關」及第伍項所列「工作項目及流程」,請作業單位再行修正,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如尚有其他問題或意見,再行彙整相關資料開會研議。
四、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界線公告後,尚無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以免造成執行機關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浪費,且徒增地籍管理之負擔,不符行政程序簡化原則,應俟爾後有實際需要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測量或分割。
五、關於不得私有範圍界線是否皆需實地埋設區界樁乙節,由內政部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後再行研議。
六、本範圍界線之公告期間為何?應否接受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如民眾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如何處理?請內政部洽詢法務部;又請作業單位研究是否應納入範圍線修正之程序?另研訂公告範例,俾供參考。
七、為便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法第14條所定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之作業有所準據,請內政部依據上述會商結論研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執行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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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

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7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705號函 
【要旨】
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
【內容】
一、旨揭疑義前經本部9312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決議:「...倘經濟部水利署認為本案部分土地不得私有,基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或由相關機關就部分屬河川區範圍內之土地協調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測量分割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並經本部9312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127號函示在案;然經濟部水利署94114日經水地字第09353080430號函稱上開會議結論與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規定牴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辦理塗銷登記。
二、案經本部本(94)年4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974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經該部前揭函復略以:「...三、本件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既於73年依法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其後自不得移轉為私有,如仍作成移轉為私有之決定者,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本件當事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耕作權並繼續經營滿5年而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且當事人(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該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撤銷,惟受益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四、另該土地如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其法律效果為何乙節,按善意受讓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如符合讓與人具備權利外觀(登記)、受保護者為法律行為上之交易及受讓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等三要件,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無權處分),受讓人之善意信賴登記應受保護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24頁)。惟適用善意受讓制度之法律行為,其前提仍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及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等。準此,本件土地依法既無法移轉為私有,不符上開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案請貴府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三、另本部9312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127號函說明二會議結論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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