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8日 星期四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95.6.12修正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95.6.12修正

總則
1  
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二、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一)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
(二)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
(三)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
三、特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四、特殊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五、正常租金: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租賃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租賃條件形成之合理租賃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六、限定租金:指基於續訂租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形成之租賃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七、價格日期:指表示不動產價格之基準日期。
八、勘察日期:指赴勘估標的現場從事調查分析之日期。
九、勘估標的:指不動產估價師接受委託所估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十、比較標的:指可供與勘估標的間,按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比較之標的。
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圍。
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
十三、類似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相近之其他地區。
十四、一般因素:指對於不動產市場及其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等共同因素。
十五、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因素。
十六、個別因素: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
十七、最有效使用: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
3  
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
、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基礎。
4  
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
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機關、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
5  
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6  
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及特殊價格;估計租金種類包括正常租金及限定租金。
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或限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
7  
依本規則辦理估價所稱之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登記之面積為準;其未辦理登記或以部分面積為估價者,應調查註明之。
估價作業程序
8  
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如下:
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
二、擬定估價計畫。
三、蒐集資料。
四、確認勘估標的狀態。
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
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七、決定勘估標的價格。
八、製作估價報告書。
9  
確定估價基本事項如下:
一、勘估標的內容。
二、價格日期。
三、價格種類及條件。
四、估價目的。
10  
擬定估價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確定作業步驟。
二、預估所需時間。
三、預估所需人力。
四、預估作業經費。
五、擬定作業進度表。
11  
不動產估價應蒐集之資料如下:
一、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
二、影響勘估標的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三、勘估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
12  
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
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
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
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分區管制相同或相近者。
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13  
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
一、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
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
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
四、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
14  
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15  
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
以契約約定租金作為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信託利益分配基礎者,折現現金流量分析之收益價格應視前項情形賦予相對較大之權重。
16  
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
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委託人。
二、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三、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
四、價格種類。
五、估價條件。
六、估價目的。
七、估價金額。
八、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九、勘估標的使用現況。
十、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十一、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十二、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
十三、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及依本規則規定須敘明之情況。
十四、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其證照字號。
前項估價報告書應檢附必要之圖說資料。
17  
估價報告書之事實描述應真實確切,其用語應明確肯定,有難以確定之事項者,應在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可能影響勘估標的權利或價值之情形。
估價方法
比較法
18  
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
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
19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情況調整:比較標的之價格形成條件中有非屬於一般正常情形而影響價格時,或有其他足以改變比較標的價格之情況存在時,就該影響部
分所作之調整。
二、價格日期調整: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因時間之差異,致價格水準發生變動,應以適當之變動率或變動金額,將比較標的價格調整為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
三、區域因素調整:所選用之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不在同一近鄰地區內時,為將比較標的之價格轉化為與勘估標的同一近鄰地區內之價格水準,而以比較標的之區域價格水準為基礎,就區域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
四、個別因素調整: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
五、百分率法: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調整之方法。
六、差額法:指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額進行價格調整之方法。
七、計量模型分析法:蒐集相當數量具代表性之比較標的,透過計量模型分析,求出各主要影響價格因素與比較標的價格二者之關係式,以推算各主要影響價格因素之調整率及調整額之方法。
20  
應用前條計量模型分析法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蒐集應用計量模型分析關係式自變數個數五倍以上之比較標的。
二、計量模型分析採迴歸分析者,其調整後判定係數不得低於零點七。
三、截距項以外其他各主要影響價格因素之係數估計值同時為零之顯著機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21  
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
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
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
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
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
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
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
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
22  
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
一、交易價格及各項費用之負擔方式。
二、交易條件;有特殊付款方式者,其方式。
三、比較標的狀況。
四、交易日期。
前項查證確有困難之事項部分,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23  
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法院拍賣。
八、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九、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一、其他。
24  
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並得以差額法調整,惟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25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26  
經比較調整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方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前項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7  
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經前條檢討後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
收益法
28  
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等方法。
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收益價格。
29  
直接資本化法,指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
30  
直接資本化法之計算公式如下:
收益價格=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收益資本化率
31  
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指勘估標的未來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期間之各期淨收益及期末價值,以適當折現率折現後加總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
前項折現現金流量分析,得適用於以投資為目的之不動產投資評估。
32  
折現現金流量分析之計算公式如下:
'
P =Σ  CFk /(1YkP'/(1Yn'
k=1
其中:
P :收益價格
CFk :各期淨收益
Y :折現率
n':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期間
k :各年期
P':期末價值
(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計算公式,計算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33  
客觀淨收益應以勘估標的作最有效使用之客觀淨收益為基準,並參酌鄰近類似不動產在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收益推算之。
以不動產證券化為估價目的,採折現現金流量分析估價時,各期淨收益應以勘估標的之契約租金計算為原則。但因情況特殊不宜採契約租金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租金未知者,應以市場經濟租金推估客觀淨收益。

34  
收益法估價之程序如下:

經濟學人:台灣購買力超越日本

經濟學人:台灣購買力超越日本

日本經濟學家赤松要(KanameAkamatsu)在1930年代提出亞洲經濟起飛模式理論,也就是所謂產業發展的「雁型模式」。
 當時他說:「野雁有秩序地飛行,形成緊密V字型,就像飛機組成隊形一般。」亞洲率先工業化的國家日本,將扮演領頭角色。它的鄰國將起而效尤,成為新工業化國家。
 然而,根據「經濟學人」(Economist)週刊報導,今年日本已經被跟在後頭的1隻雁超越,並非經濟實力強大但仍比日本貧窮許多的中國,而是島國經濟體台灣。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數據,日本2010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是33800美元,而台灣則會突破34700 美元。
 這項收入評估並非由匯率換算得來,而是由「購買力平價」(PPPs)推斷,將日本較高的物價水平列入考量。若以PPPs計算,台灣並非第1隻超越領頭雁的大雁。新加坡和香港早在1990年代初就趕上日本,南韓也逐漸縮小差距。赤松要的V型模式,開始轉變成X型。
 若依據匯率計算,日本的平均國民所得(42300美元)仍比台灣(18300美元)高出不少,時髦的東京遠比台北富裕許多。
 若將赤松要的理論套入一國的工業產業結構,而非生活水準,那麼日本仍遠遠領先。日本正轉入服務產業經濟,工業佔據GDP的部分不到1/4,相較下,台灣GDP仍有1/3仰賴工業。
 儘管15年來深陷通貨緊縮,日本的超高物價仍舊影響國民的生活水平。根據世界銀行(World Bank2005年公布的全球購買力調查,雖然台灣人口密度幾乎是日本的2倍,房價卻比日本便宜1/3,伙食費也僅是日本的一半。(譯者:中央社戴雅真)中央社2010-11-17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點》釋函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六○三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之持分額及住址不明,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公示送達後辦理持分額更正
【內容】
共有土地之持分額及住址均未登記,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辦理時,該條文之通知,依照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程序。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1 點》釋函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1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九四八二號函 
【要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修正前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未一併塗銷其他限制登記處理事宜
【內容】
查「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其他限制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為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十一點所明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於該規定修正前,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未一併塗銷其他限制登記之案件,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或由拍定人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申辦其他限制登記之塗銷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6 點》釋函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6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 
【要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執行事宜
【內容】
一、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囑託限制登記應以囑託登記文書為之,其所列之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登記機關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機關於七日內更正或補正,俟更正或補正後,再辦理限制登記。於未獲更正或補正前,如有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函催原囑託機關儘速辦理,並以副本抄送申請人。」為配合上開規定之執行,登記機關得於通知原囑託機關更正或補正時,在登記簿加註「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字樣,並於獲更正或補正,辦理限制登記或確定該土地權利非限制登記標的時,塗銷該註記。
二、關於前揭登記簿記載方式,得比照權利書狀補給及書狀補給公告中尋獲原書狀之記載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2 點》釋函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2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四二五號函 
【要旨】
有關露臺、陽臺、平臺之定義
【內容】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明定露臺,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陽臺係指直上方有遮蓋物者。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並未另就「平臺」予以定義,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十一點之二所明定。警衛室應計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其與陽臺未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中心線一.五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有別,如將陽臺(或露臺)置為警衛室應屬增建行為,依法應先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取得建築許可,不得擅自建造。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七○號函 
【要旨】
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
【內容】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所明定,另本部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六Ο)內地字第四三八OO六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十五日台(六Ο)函民決字第七八七三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二三年院字第一一O七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經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8 點》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8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九五五號函 
【要旨】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內容】
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所明定。又臺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三月二日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點》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 
【要旨】
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容】
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八十四年四月十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五五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田英設籍於戶主魏蕃薯戶內,魏田英於大正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義,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婚姻除戶,為林玉葉招婿,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有二女林玉梅、吳林梅桂(魏義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義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玉梅、吳林梅桂二人繼承其父魏義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玉葉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7 點》釋函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7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八二二號函
【要旨】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Ο號解釋辦理。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第八點修正後為第七點〉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 4 點》 釋函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 4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七一號函 
【要旨】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二之(三)及四之執行
【內容】
一、查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二之(三)「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其中所稱之其他共有人倘有數人時,如有共有人之一與登記名義人符合上開條件即可。至他共有人如於日據時期死亡,且經戶政機關查復已無其戶籍資料,自無從判斷其親屬關係,亦無此項之適用。另上開注意事項四中所指之「村里長」除現任之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任之村里長在內。
二、又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係由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因此,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人,住所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地,地政事務所自應依法審查,本部訂頒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係依據台灣省及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部等有關機關多次研商彙整而成,如尚有涉及其他事實認定問題,請就有關佐證或事實,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修正後為第三條)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 2 點》釋函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 2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 
【要旨】
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應補正者,得命申請人補正
【內容】
一、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惟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申請人練○○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申請土地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周○○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現在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住所,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爰請判決機關提供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之被繼承人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所載住所未符,申請人未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本案依檢具之判決書主文,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練○○),惟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登記機關依前開規定,通知補正,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不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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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四三五號函 
【要旨】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其他共有人指日據時期之其他共有人
【內容】
有關「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其他共有人係指日據時期之其他共有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