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6879號函
【要旨】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5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838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本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均係指有關所有權人,即『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情形。次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第1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本件有關外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規定之土地,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出售與本國人時之後續處理事宜,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復基於其特別之立法意旨,明訂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定土地,與本部前開函釋所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且另於強制執行實務上,亦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對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似可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惟標售範圍應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而非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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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三七九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內容】
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該等繼承人時,如無現在戶籍地址及國外地址,登記結果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程序。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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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二號函
【要旨】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七Ο三四號函表示:「按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又查封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因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似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要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 ...依職權為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本案參依上開意見,得由債權人(亦為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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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六八號函
【要旨】
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內容】
本件本部同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意見,參照本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劉○○)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另有關劉○○繼承劉××之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得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又該繼承人如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地一字第四六Ο五九號函
一、本案土地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八七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嗣經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畢判決分割為同段八七至八七之三五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今共有人張○○持憑該判決擬申辦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其中○○段八七至八七之三五地號之共有人劉○○持分六三Ο之七及劉××持分六三Ο之五部分,因劉××已死亡由法院判決劉○○等九人公同共有,嗣因劉○○於法院確定判決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至劉○○繼承劉××上開地號公同共有六三Ο之五部分,因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且他共有人不得代位申報遺產稅,致無法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影響共有人權益。
二、本處認為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確保共有人權益,本案擬參照 鈞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劉○○)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以利登記之進行。以上所擬是否允當?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敬請 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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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189號函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處理原則
【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經本部91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發布後,本部於本年9月20日、24日、26日及10月4日於北、中、南、東舉辦4梯次說明會,對於說明會中各界所提建議事項,本部於本年10月28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為簡化程序,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時,得於地政事務所設立土地登記印鑑卡,嗣後移轉時,依本許可辦法規定之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無須再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文件。
六、(略)
七、(略)
八、(略)
九、(略)
十、(略)
十一、當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取得內政部許可函後,可否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如大陸地區申請人為義務人時,其申辦登記時應檢附之證件為何乙節,其辦理程序及應檢附之證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同臺灣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十二、有關內政部91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821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辦理流程表中內政部審核後函復申請人及相關單位,請配合增訂於本許可辦法條文內,俾便規定一致乙節,本流程表係屬行政機關內部程序,無須增訂於本許可辦法條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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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所有權因信託移轉登記,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移轉登記,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八九五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移轉登記,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一六三三號函辦理。
二、有關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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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執行人申辦遺贈登記有關事宜

執行人申辦遺贈登記有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五七號函
【要旨】
執行人申辦遺贈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Ο三三八八五號函略以:「...依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八一律字第Ο六一Ο一號函釋:『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義。故本部上開函並無僅辦遺囑執行人登記,而免辦繼承登記之涵意。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既係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意旨而規定為:『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其說明為『或』字,與法條文字不符,自應以法條規定之文字為準。至有關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是否須經繼承人同意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另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九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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