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內政部97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
內容:
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涉有權利移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收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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