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係指土地及定著於該土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道路,係指公路、市區道路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橋樑係指市區道路及公路之橋樑,市區之高架道路及聯接公路之橋樑。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溝渠,係指下水道系統之溝渠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港口、碼頭,係指供客貨運輸船隻及漁船使用之商港及漁港等工程設施。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堤防工程,係指具有防洪防潮功能之堤防及其附屬設施。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疏濬水道,係指疏濬可通航之河道或疏濬專供排水之水道。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水陸等工程,係指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於本條例第二條未列舉而有實際需要之工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工程興建費。係包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一切有關費用。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工程用地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係包括公私有土地補償地價及工作費。公地地價以依法撥用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包括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管、線、桿、地下埋設物之拆遷補償費及工作費。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同性質之工程,係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工程種類之同類工程。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工程
第 14 條
本細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道路。
第 15 條
市區道路之附屬橋樑及市區道路內之溝渠、下水道等工程得併入市區道路工程,計徵市區道路工程受益費。
第 16 條
市區道路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其他。
第 17 條
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18 條
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
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
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其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上
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
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四十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
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 (詳附圖)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殊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
第 19 條
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
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
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
(一) 第一區: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
(二) 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三) 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
(四) 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區辦理。
前項第二款各區內之土地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分擔各區之受益費。
第 20 條
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受益面不分受益等級區,其工程受益費總額之負擔比例,為受益線與受益面各為百分之五十。
第 21 條
臨近道路距離過小而同時辦理之工程,致受益面發生重複時,就其重複部分之中線劃定等分線,各就其等分線之間所包括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受益面。
前項等分線劃定後,若發現第二區或第三區面積過小,致徵課單價高於第一區或第二區時,應由各級政府酌情依比例從低調整。
第 22 條
市區道路工路中,設有行車陸橋、地下道或高架道路者,除該陸橋等之工程費用應於總工程費內扣除外,其兩旁之車道寬度在三公尺以內者,自各該陸橋、地下道、高架道路之終始端,不予計徵其受益線之工程受益費,並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
第 23 條
市區道路屬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但因路線過長時,得依左列情況分段計徵工程受益費:
一、依工程施工標準之不同 (如新築、拓寬、翻修等) 之分界為分段線。
二、依道路寬度不同為分段線。
三、依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橋樑、高速公路等為分段線。
四、依地價有顯著差異之分界線為分段線。
第 24 條
市區道路之陸橋及人行地下道工程得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但在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得向通行該等道路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準用第三章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第 25 條
本細則所稱公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之公路、橋樑,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接受補助款或貸款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第 27 條
公路工程之徵收受益費者,其間之橋樑不得另行收費。
第 28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
七、通行車輛之受益情形。
第 29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按使用該項公路、橋樑之車輛等級分別計算費額,但每次徵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車輛之受益額,車輛等級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前項車輛等級,為增進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貨車得包括載重;客車得包括乘載人數。
第 30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收費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澗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前項收費年限已屆,未能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請求延長之。
第 31 條
公路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設置收費站辦理,公路部分並得視其長度分段設站辦理。
第 32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收費期間所需養護及管理費用,在所收工程受益費項下開支。
第 四 章 溝渠工程
第 33 條
溝渠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排水區域、面積及管線長度。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圖說。
六、工程排水效益。
七、其他。
第 34 條
溝渠工程之受益範圍,以該溝渠工程規劃之排水區域為範圍,向區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35 條
溝渠工程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各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受益範圍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其應分擔之工程受益費;其徵收標準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第 36 條
溝渠幹線工程,其非屬本區受益者,應免徵工程受益費。
前項所稱幹線,依工程規劃功能認定之。
第 37 條
依工程規劃其同一排水區域內之溝渠分期施工時,應訂定整體計畫配合工程之實施,分期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漁港工程
第 38 條
本細則所稱「漁港工程」係指漁港港口、碼頭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之興建,改善、浚渫等工程。
第 39 條
漁港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範圍、項目。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工程計畫效益。
七、其他。
第 40 條
漁港工程受益費向使用該港受益之本籍及寄籍動力漁船及交通船徵收;其標準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第 六 章 水庫工程
第 41 條
水庫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水壩、高度、蓄水量及工程目標。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及本益分析。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水庫供水分配營運準則。
七、工程各目標之效益比例及其受益範圍。
八、其他。
第 42 條
水庫工程之灌溉目標受益部分或灌溉專用水庫,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為徵收標的,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地承領人徵收之。
第 43 條
水庫工程之防洪目標受益部分或防洪專用水庫,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準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水庫工程之受益範圍及各工程目標,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依工程規畫功能定之。
第 45 條
水庫工程因其營運準則變更時,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公告其受益範圍及分擔受益費額。
第 七 章 堤防工程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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