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80127268號函
【要 旨】
經清查係屬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倘曾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因確定判決發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內 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7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26226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80013380號函以:「...二、旨揭所述之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本件並不會因前開確定判決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至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另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訴訟之情形,事涉具體個案,應由法院認定裁判,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三、至有關得否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是屬內政部權責,宜由該部自行酌處。」
二、基於本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以釐清土地權屬。是類此經清查係屬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倘曾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者,因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因確定判決發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應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至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倘於地籍清理程序進行中,就系爭土地權利另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法院認定裁判,尚非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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