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0990254602號函訂定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事項,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者,應由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建物基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者,應共同提出。
前項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應經本府核准發給抵價地,且同意以其應領抵價地,供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原位置保留。
三、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其建物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有關該建物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合法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者。
(二)妨礙街廓抵價地分配者。
(三)有影響區段徵收工程之虞者。
(四)所附證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本府核准,經通知補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後資料仍未完整者。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妨害區段徵收進行之虞者。
五、按原位置保留之面積審核基準,應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積除以該使用分區建蔽率計算保留面積,並達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因現況或街廓寬度、深度無法配足或建物所有權人願意不配足者,得酌予調減。
前項建物合法部分,不包括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須拆除部分。
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以原有既成巷道出入者,其既成道路,得酌予一併保留。
六、經核准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其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大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小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其剩餘之權利價值仍得依規定參加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
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依公告分配結果,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公告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本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逾0. 五平方公尺 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八、經核准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於本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前申請放棄原位置保留者,以建物公告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於抵價地分配作業後申請放棄原位置保留者,就配餘土地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
九、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案件,應於本區工程規劃設計完成後,由本府地政處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及審查後,提交本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由本府地政處通知申請人。
十、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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