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始接獲法院確定判決因繼承權存在而變更共有人數,其徵收補償費究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或依據法院判決發給疑義

【日期文號】981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13703號函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始接獲法院確定判決因繼承權存在而變更共有人數,其徵收補償費究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或依據法院判決發給疑義
【內容】說明:
案准法務部首揭函說明二略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其立法理由為:『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應依本條規定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以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確定補償或代為清償之依據。』另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項)。』其立法理由亦提及:『一、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二、至於徵收公告期間,如有發生繼承原因時,原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當得繼承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如有法院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之旨,惟有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其雖未能聲請將該權利備案,仍得本於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徵收補償費。』綜上所述,前述規定意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於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時,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繼承人無待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縱非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人,仍不影響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本案繼承權之有無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且徵收機關已依職權得知真正權利人,縱與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人不符,貴部來函說明三認為仍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由公同共有1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本案請依上開說明以法院確定判決由公同共有1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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