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85.1.30修正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85.1.30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八六號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85)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八八號函刪除第二點及第五點

一、為處理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因遲未辦理整體開發,造成執行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二、刪除。
三、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書或主要計畫書如有「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者,除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體開發者外,各級地方政府應於本要點頒布後一年內,由都市計畫單位會同地政單位,完成整體開發可行性之評估。
四、第三點之評估如屬可行者,應訂定實施進度報上級政府核備後,辦理整體開發或鼓勵私人或團體辦理整體開發;其確屬窒礙難行者,應即專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依左列原則檢討修正:
()現地合法建築物密集,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酌予增加容積率或減輕整體開發負擔或改以其他方式實施之。
()經評估適宜由私人或團體開發者,檢討變更為許可發展區,並於主要計畫書內妥為訂定開發許可條件,由私人或團體依法申請開發。
()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偏低,且當地都市發展無迫切需要者,檢討恢復為原來使用分區或變更為暫緩或後期發展區,必要時並於主要計畫書規定應實施整體開發後,配合變更細部計畫。俟當地確有發展需要時,再行擬定細部計畫,辦理整體開發。
五、刪除。
六、今後都市計畫書擬規定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地區,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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