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88.8.31修正
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809398號函修正第2點
◆ 第 1 點
國家為興辦左列事業,應認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情形,得徵收私有土地:
(一)為擴充實習農場之土地
(二)開闢產業道路之土地
(三)開闢道路必須興築護坡之土地
(四)為改善廣播電視接收效果架設轉播站之土地
◆ 第 2 點
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前項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無公告土地現值,得按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地價,其無毗鄰土地者,得按最近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後,應囑託登記機關於原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文號,以備查考。
◆ 第 3 點
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畢後,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函復法院。
(二)補償地價如尚未發放完畢,則視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後者,因徵收為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當日已發生效力,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致無從辦理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時間,係在公告徵收當日以前者,登記機關應即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除即逕函主辦徵收機關外(必要時以電話洽知以爭取時效),並將辦理登記結果及該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復法院。
◆ 第 4 點
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 第 5 點
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
(二)土地登記簿未載明權利價值者,其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協議會同領取。未能會同領取者,由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議之,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提存之。
◆ 第 6 點
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
◆ 第 7 點
徵收或收買之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它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滯欠罰金。
◆ 第 8 點
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9 點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
(二)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
(三)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四)(刪除)
(五)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
(六)土地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所有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檢附印鑑證明。
(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八)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
◆ 第 10 點
土地徵收補償之核計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不再另行發給補償費。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政府依法查估公告之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三)更正徵收增加之土地面積,仍應依法公告後,按該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四)地政機關發放補償費,代為扣繳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其餘額交付被徵收人時,應按該扣繳餘額計算印花稅。
(五)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應退回之補償費,不加計利息。
◆ 第 11 點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下:
(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
(二)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
1.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
2.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
(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
1.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2.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可依上述(二)2.之方法處理。
3.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4.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理由,辦理提存。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
1.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
2.無依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第六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
(六)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代管之土地被徵收時,其補償費繳納各項費用後,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
(七)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提存通知書送達已發生效力,母需再行辦理送達。
◆ 第 12 點
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等情形,其補償地價之處理如下: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件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二)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適用。
(三)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得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
(四)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及查封登記者,其應補償之地價,應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由法院處理之。
(五)徵收之土地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餘三分之二按抵押權記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六)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先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優先受償,如有餘額,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七)徵收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法院查封者,其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餘三分之二交付與法院處理。
(八)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
◆ 第 13 點
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
◆ 第 14 點
徵收補償費異議之處理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最終之決定,應慎重為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估定之地上物遷移費如有異議,當事人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評定之地價,需用土地人不得提出異議。
(四)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 第 15 點
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
◆ 第 16 點
(刪除)
◆ 第 17 點
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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