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91.12.27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停車場,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者。
二、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定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係指在風景區、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及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遊樂區內,其投資總額符合下列規定之遊樂設施、聯外道路設施及其他提供遊客住宿、餐飲、解說等服務設施: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方式參與興建、營運之觀光遊憩設施,其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不包括土地) 。
二、位於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指定偏遠地區之觀光遊憩設施,其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不包括土地) 。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方式參與興建、營運非位於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指定偏遠地區之觀光遊憩設施,其投資總額為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不包括土地) 。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本條例所定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之興建、營運,必要時,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為之。
受託機關辦理前項委託事項,其甄審委員會之設置及甄審作業程序,準用交通部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求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或營運時一併公告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交通建設時,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廠商應提出建設經費籌措說明。
二、投標廠商應提出建設經費分期償付之辦法 (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 。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民營機構,其為外國公司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並領有分公司執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並向經濟部申請備案。
第 7 條
本條例之交通用地,以依法令規定可供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土地為限。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路線,係指依本條例獎勵興建、營運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系統所經之通及其安全、管理、維護所需設施之用地。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場站,係指車站、停車場、航空站、飛行場及為運輸、安全、維護或營業所需設施之場所。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五條相關附屬設施如附表。
附表
鐵路
一、轉乘設施:包括停車場、停車灣、計程車招呼站及站外標誌。
二、電力及通信設施:包括供電系統 (含變電站及電力輸送設備) 、號誌及通信設備 (含有、無線電基地台) 。
三、行車控制中心。
四、貨運服務所 (站) 及倉儲設施。
五、機廠 (場) 附屬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公路
一、公路運輸所需之汽車轉運及停車設施。
二、公路運輸所需之收費設施。
三、有關人員緊急救護及車輛拖救、修護、障礙排除之必要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大眾捷運系統
一、轉乘設施:包括停車場、停車灣、計程車招呼站、汽車轉運站及站外標誌。
二、電力及通信設施:包括供電系統 (含變電站及電力輸送設備) 、號誌及通信設備 (含有、無線電基地台) 。
三、行車控制中心。
四、機廠 (場) 附屬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航空站
一、停車設施。
二、維修棚廠、加油設施。
三、旅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港埠及其設施
一、船舶出入、停泊有關設施。
二、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有關設施。
三、旅客服務中心有關設施。
四、港埠區域內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如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停車場
一、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坡道、匝道、出入口之緩衝車道。
二、收費管理辦公室、收費系統、監視系統。
三、通風、照明、水電、消防、停車機械設備。
四、各項交通管制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一、停車設施。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廢棄物處理設施。
三、供會議使用之場所及其有關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橋樑及隧道
一、橋樑及隧道之停車設施。
二、橋樑及隧道之收費、餐飲、加油、加氣及服務之設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必要設施。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第二十三條為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所需之取、棄土區用地,其徵收或撥用之申請,主管機關得分別辦理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還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導與其毗鄰地區並劃定範圍辦理區段徵收時,應備具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相關圖籍,並會同都市計畫、地政、環保、交通等有關機關,就下列因素評估選定具可行性之實施地區:
一、該交通建設事業計畫及其財務計畫之特性。
二、興區域計畫、國土綜合開發計畫等之配合關係。
三、興鄰近都市功能之配合關係。
四、現有發展及限制條件,如土地使用、人口規模、社經與文教結構、交通系統、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廢棄物清理等公共設施服務條件。
五、自然環境狀況。
六、不屬於區域計畫界定之不可開發地區及其他依法劃設之管制區。
七、已定案之政府重大經濟建設投資計畫或發展計畫。
前項實施地區選定並依規定層報核可辦理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晒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再次會同都市計畫、地政、環保、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
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開發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區段徵收。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所得,係指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稅後盈餘。
民間機構經營交通建設與其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第 14 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附屬事業所需土地之使用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求民間投資營運交通建設時,併同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禁止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時,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當地政府勘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之。
第 16 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需與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共架、共構興建時,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增加之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但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係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之費用,得由雙方協商依其單獨興建所需費用之比例分擔之。
第 17 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行進行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公、私有土地或建物築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取、棄土計算,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令規定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二、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三、交通路線之規劃。
四、取、棄土區規劃:包括取、棄土之期限及容量、原地面高程及計畫填挖高程等。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並參酌民間機構建議事項,擬訂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公告內容。
主管機關應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原公告內容,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
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內,得明定由雙方組成協調委員會,就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協商解決之。
第 20 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案件,其申請資格、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案。
第 21 條
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未依主管機關核定其土地使用計畫所載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但於期限屆滿前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准予延期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所取得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交通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轉讓以原許可傑件無需移轉予主管機關者為限。
二、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交通建設經營許可期限為限。
三、設定負擔者,以訂有償債計畫 (包括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限。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提出或交付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 2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係指未於興建、營運之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或依客觀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第 25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工程品管重大違失,係指工程違反法令或違反約定之工程品管規定,或依客觀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損害交通安全或服務品質之情形。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經營不善,係指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於交通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有重大違失。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限令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主管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訂定改善期限。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未完成改善缺失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管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停止營運之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主管機關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繼續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二、繼續興建之工程範圍或營運之業務範圍。
第 3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廢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許可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財政部及民間機構: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廢止興建、營運許可之日期。
三、終止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表示。
四、強制接管營運或強制收買有關事項。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當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緊急情況如經排除,主管機關應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其仍未改善者,應限令定期改善。
第 3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一部或全部,得指定條件、營運期間、緊急營運標準及其他適當措施,與民間機構訂定特約繼續為一部或全部營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強制收買興建中之工程或營運資產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並載明收買之工程或資產項目及完成收買之期限。
民間機構移轉前項工程或資產時,對已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資產,主管機關認為需終止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而民間機構未提出終止或塗銷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拒絕給付收買價金。
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興建中之工程時,應委託鑑價機構就該工程之實際成本、使用價值,並參考興建合約之規定鑑價;鑑價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主管機關強制收買營運資產時,應委託鑑價機構就該資產之實際成本、使用情形,並參考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鑑價;鑑價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強制收買價金及鑑價費用之支付,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4 條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書面通知,應副知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前項所稱融資提供人,係指提供資金與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交通建設之人。所稱保證人,係指民間機構不履行所約定條件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人。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以國內外金融機構、公司或團體經民間機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者為限。
第 35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係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所有交通建設經折舊之全部資產。
民間機構許可經營期限屆滿,依原許可條件移轉營運資產予主管機關,其有償或無償之移轉條件,及有償之價金決定方法與給付時間,雙方應於興建、營運契約訂定之。
第 3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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