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8日 星期一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92.1.24修正


總則
1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2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
3
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以公尺為單位。
前項單位,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3-1
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4
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5
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6
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 政府辦理。
7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8
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9-1
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其選定重劃之地區,預估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不低於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前項所稱尚未開發地區,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之範圍全部;如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後,已有部分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扣除已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後剩餘之地區。
第一項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之全部土地面積。
二、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中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列為應共同負擔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總和。
三、計算尚未開發地區中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面積總和。
四、計算第二款面積減第三款面積餘額。
五、計算第一款面積減第三款面積餘額。
六、計算第四款餘額除以第五款餘額之比例。
10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要,調整其範圍。
11
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
六、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係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12
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13
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
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
14
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一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一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一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15
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16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17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18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19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
20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21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22
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指配。
23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百分之四十五,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負擔順序之限制。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
24
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
25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
26
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27
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28
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29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92.1.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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